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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上 訴人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俊榮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甲○○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乙○○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甲○○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元為乙○○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具狀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卷一第163頁),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卷三第215頁),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之離婚訴訟事件(第2款)及同條第3項丙類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訴訟事件(第3款),二者基礎事實相牽連,為避免當事人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牴觸,爰依上開規定為合併審理與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主張:㈠兩造於67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均已成年

。因上訴人控制慾極強且屢有不理性之行為,如無理取鬧幾近發狂、以自殺要脅被上訴人、威脅吞服大量安眠藥、持水果刀逼被上訴人就範,以大理石座的撥號電話機等重物砸被上訴人,情緒不佳時將飯菜甩於樓梯間等;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感情長期不睦,如頂撞被上訴人之父○○○,甚至以自殺威脅被上訴人不得協助胞弟辦理喜事、不得替父親守靈。兩造長期爭執不斷,因感情不睦形同陌路,自97年6月分居迄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乙○○婚後財產:①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12至19,共新臺幣(下同)563萬5568元,婚後無負債。

②附表二編號6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規定,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存款124萬8962元為公教退休金,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③附表二編號9、10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段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贈與之金錢購買,係無償取得,嗣於108年4月25日變價售出所得之價金亦為無償取得,則以該變價所得價金於108年9月2日購買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及於109年1月6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段房地),均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④附表二編號11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32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下稱○○○○段房地)為訴外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⑤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之父○○○於71年12月15日贈與被

上訴人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被上訴人以該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135萬元,向訴外人張文庭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路房地,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為無償贈與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⑵依民法第1030條第2項請求酌減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⑶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並反請求聲明求為

判決:⑴甲○○應給付乙○○647萬6143元,及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就上訴人甲○○上訴及反請求部分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

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甲○○則以:㈠兩造結婚逾40年,上訴人婚後將全部心力投入家庭,照顧子

女,扶助被上訴人成就其工作職務之晉升,背負被上訴人兄長之債務,出資租屋照料被上訴人兄長多年,更以上訴人名下房屋抵押貸款以承擔被上訴人母親遷葬費用250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卻視同陌路,上訴人生病、車禍、骨折、猛爆性肝炎時,被上訴人均不聞不問,上訴人就醫僅能靠胞姊接濟。被上訴人更於97年6月遺棄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與上訴人分居迄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理性行為等,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所言均為扭曲事實,被上訴人更於毆打上訴人後自行離家,兩造固分居許久,惟就婚姻破綻原因,上訴人並無過失,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㈡反請求部分:

⑴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1億1296萬4530元:

①附表二編號6部分,退休金為延後給付之工資,故被上訴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退休金,實為其工資之一部分,故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存款124萬8962元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②附表二編號9、10部分,○○○○○段土地為被上訴人婚後購買,

因被上訴人非自耕農,始登記於○○○名下,至78年以買賣方式為所有權登記,○○○並手寫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該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訴外人○○○,交易價額為1億390萬8750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故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後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90%贈與子女,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舉係為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係起訴後所為之惡意脫產行為,故該不動產應列入婚後財產。

③附表二編號11之○○○○段房地於108年7月15日購買,卻遲至同

年8月24日始與○○○簽立借名契約,顯有違常情,故該不動產應為被上訴人婚後購置,應列入婚後財產。

⑵反請求原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1500萬5628元:

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82-2土地)為

上訴人以退休金190萬5463元於100年11月3日購買,並於108年12月4日售出,所得價金為160萬2225元,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②○○路房地係以上訴人聘金購買,非○○○出資購買,亦非無償贈

與被上訴人,又○○路房地係上訴人以272萬元向訴外人○○○購入(見本院卷二第424頁至第425頁),除貸款外,不足價金由上訴人標會匯款支付,抵押貸款由上訴人清償,房屋稅、地價稅亦由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⑶上訴人自84年5月1起至95年7月止,共繳交子女保險費用214萬3606元。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另反請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3411萬8389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乙○○反請求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乙○○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三第235頁、第28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0頁至第173頁)㈠兩造於67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均已成年。

㈡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離開○○路房地即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自84年5月1起至95年7月止,共繳交子女保險費用214萬3606元。

㈣兩造合意如離婚,則剩餘財產分配以108年4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

㈤上訴人離婚時之財產為:

⑴銀行存款(基準日為108年4月22日):

①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88元。(見本

院卷二第385頁)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639元。(見本院卷二第

385頁)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852元。(見本院卷二第

385頁)④中華郵政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36元。(見

本院卷二第343頁)⑤中華郵政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213元。(見

本院卷二第343頁)⑵不動產部分:

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49之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兩造合意房地以150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48頁)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4日與繼承

所得之同段676地號土地合併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用、履約保證費後為294萬32元,其中○○○682-2土地售得價金為160萬2225元。

⑶婚後無負債、無保險。

⑷婚後無償取得財產為:

①94年7月8日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該筆土地

97年土地重劃(即重劃前○○○○段21、24-1、63、63-1、63-2、63-3、65、83-1、83-2、83-3、83-4、83-6、84、84-1、

88、88-1地號),於000年00月0日出售,價金133萬7807元,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②87年8月4日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段452、453、475、476

、481、489、490、517、794、805、810、811、813、819、822地號【即重劃前88-4(係由88-2逕行分割)、89、83-7(係由83逕行分割)、78、70、68-2(係由68逕行分割)】,於103年9月6日將出售予訴外人○○○,價金100萬元,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③87年8月4日繼承取得坐落臺中縣○○鎮(改制前之舊址)○○○○

段17、18-3、24、34、34-3、34-5、54-3、54-6、54-9、55、56、65、65-1、65-2、68、68-1、70、78、83-5、84-2、84-3、88-3、89地號土地,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㈥乙○○離婚時之財產為:

⑴銀行存款(基準日為108年4月22日):

①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3萬81

01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②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8萬9623元。(

見本院卷二第217頁)③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1萬3955元。(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第321頁)④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60元。(見本

院卷二第233頁、第321頁)⑤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615元。(見本

院卷二第233頁、第321頁)⑥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24萬8962元。(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第321頁)⑦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4萬2773元。

(見本院卷二第261頁)⑧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為18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229頁)⑵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總歸戶財產清單,本院卷二第229頁

)①被上訴人所有○○○○○段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訴外人○○○

(登記日期為108年5月31日)。嗣被上訴人以所得價金於108年9月2日購買○○○○○土地(兩造合意以7458萬元計算),後將○○○○○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名女兒各45%,被上訴人持有應有部分為10%,於109年1月6日以前開所得價金購買坐落○○○○段房地(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兩造合意以1880萬元計算)。

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農地,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出售之所得為198萬元計算。

⑶保險:

①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牛轉乾坤萬能保險(保單號碼U

E00000000)保額70萬元,於106年8月19日領取滿期金76萬元9681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②中國人壽之藏富百利利變終身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保

險金額36萬4431元。(見本院卷二第293頁)③中華郵政之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第146頁)④國泰人壽之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

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間3年10月,已繳保費7萬5210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⑤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保險期間3

年4月,已繳保費42萬6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1頁)⑥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於108年8

月22日終止,解約金33萬4884元。(見本院卷二第411頁)⑦宏泰人壽創世紀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終身醫

療保險附約,共價值51萬553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3頁)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款124

萬8962元,為公教退休金,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贈與之金錢所

購買,為無償取得,其後變價所得之價金亦屬無償取得,以該價金所購買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不動產屬無償取得,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路房地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路房地為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之父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路房地出售之價金所購買,屬無償贈與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段房地為訴外人○○○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682-2土地為上訴人以退休金所購

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㈧上訴人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411萬8389元

,有無理由?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㈩被上訴人反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47萬6143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67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市○○路000巷00號,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離開臺中市○○路000巷00號兩造共同居住處,兩造即分居迄今,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從夫妻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以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長期爭執不斷,並於97年6月1日

分居迄今等情,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乙○○之姐○○○分別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65頁至第1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上訴人家人相處不睦、家中財物分配及管理,並兩造間情感等問題,未能妥適溝通,因此紛爭不斷,兩造情感及婚姻關係並產生破綻,且兩造於97年6月1日發生爭執後分居迄今,期間亦未見兩造積極設法修補兩造之關係,消極放任分居事由持續進行,分居時間長達十數年以上,顯見兩造婚姻長期處於嚴重失和狀態,並兩造就該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同屬可歸責之一方,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69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前即因財務等原因經常發生爭執,婚姻已生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難以維繫且無回復之可能等語,而衡諸兩造就此婚姻破綻重大事由均具有可歸責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應屬可採。

㈢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固定有明文,然本件為被上訴人先起訴請求離婚,經第一審係就離婚部分為辯論、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始分別提起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為辯論、判決,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係就第二審同時判決兩造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之情形為闡釋、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係當事人協議離婚後,始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認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及協議離婚時之財產價值計算,均有不同,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協議其等財產價值之計算以108年4月22日為準(見本院卷卷三第17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第272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本件應以108年4月22日作為核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又兩造不爭執於該時間點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無消極財產。然被上訴人辯稱: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以出售其父○○○所贈與之○○路房地所得價金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在上訴人名下。⑵附表二編號9、10備註欄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以出售其父○○○贈與之○○○○○段土地所得價金購買,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⑶附表二編號11所示○○○○段房地為訴外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⑷附表二編號6所示存款為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上訴人辯稱:辯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682-2土地為上訴人以退休金購買,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應為1億1079萬3280元:

①兩造固不爭執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以出售

○○○○○段土地所得價金購買,然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購置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6日、108年9月2日,均於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分配時點108年4月22日以後,是以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婚後財產,仍應以該基準日被上訴人所有之○○○○○段土地,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至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不動產雖係以○○○○○段土地出售價金所購得,仍不重複列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②附表二編號1至5、7、12、13至19所示財產,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③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存款為其退休金,不應列入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等語,然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是以公務人員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2年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之退休金,除一次性給付之退休金外,亦包括退休年金部分,即退休金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

徵之退休金依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列入分配範圍,且非直接來自職務所得,實乃一己之力之所得,與兩造在婚姻中之協力無關,兩造均認不應列入分配為抗辯。惟個人福利年金、社會保險金、社會福利金(Die Leistungem von Persomal fürsorgeeinrichtungen,Sozialversicherungen und Sozial

fürsorgeeinrichtungen),就個人福利年金係失去或減少工作能力而獲得之價金,此從經濟條件來說,可認為短期工資獲薪資之給付,因該給付乃資方與勞方經團體協議之內容,故應列入所得財產。社會保險金與社會福利年金與個人福利年金之性質同,次亦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傷殘或疾病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保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故應列入所得財產(戴東雄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第204頁參照)。是夫或妻之所以有退休金,實乃因妻或夫於退休後安撫家庭、子女,該退休金有另一半之勞力於其中,應屬無疑。即法定財產制中以剩餘財產分配,最能肯定配偶從事家事勞動之價值,以建立家庭內部實質平等,及基於夫妻一體之觀念出發,自應列入分配範圍。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存款,為被上訴人之公教退休專戶存款,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日營存字第11000034361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存款帳戶總歸戶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被上訴人退休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該退休金帳戶所有權屬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個人得支配之財產,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該退休金存款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被上訴人所辯該附表二編號6所示存款為其退休金,不應列入分配云云,並無足採。

④被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其父○○○無償贈與取得等語,並

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上訴人則主張○○○○○段土地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借名登記予○○○名下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父○○○賣○○○段土地所得,因為兄弟都有拿到賣土地的錢,而後去買土地的錢因是○○○以賣○○○土地以五等分區分,由○○○自己掌控,○○○怕被上訴人五分之一的錢兄弟會有紛爭,才簽立系爭切結書,○○○○○段土地是○○○於74、75年間以出售○○○土地的錢五分之一所出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頁、第12頁、第13頁)。

且與其所證稱其不清楚父親○○○與被上訴人間財務往來,○○○所有之金錢往來其不過問,○○○有賣土地,但沒有分給其兄弟,有自耕農身分就直接登記,沒有自耕農身分就登記在○○○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9頁)。則證人丙○○既不清楚○○○之金錢往來情形,何以確定○○○○○段土地之價金為○○○所出資,所述前後不一,即屬有疑。又參諸系爭切結書書立日期為75年7月12日(見本院卷卷一第189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贈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964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於75年6月25日買受○○○○○段964土地,於75年11月5日因○○○取得自耕農身分,始將系爭○○○○○段964土地贈與○○○,則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未取得自耕農身分,如證人所述係○○○以出售○○○段土地所得價金所欲分配予被上訴人兄弟等4人部分分別購買土地予被上訴人兄弟等4人,何以於系爭切結書尚未記載○○○部分,又參以系爭切結書係記載「此乃經由乙○○之金額購得」等語,何以不記載係以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購買,徒生爭議。況如被上訴人自陳係因上訴人掌控家中經濟,○○○擔心交付金錢會遭上訴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0頁),顯見○○○不欲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財產,如僅係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何以不直接交予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反交付予上訴人。益徵系爭○○○○○段土地確係被上訴人以個人資金購買借名登記予○○○名下,始需交付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知悉該切結書內容之必要,堪認系爭○○○○○段土地應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⑤被上訴人另辯稱○○○○段房地為○○○借名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登記名義人確認書、指定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各1份、支票1張、本票2張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309頁、卷三第63頁至第77頁)。上訴人則否認借名登記情事。

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登記名義人確認書、指定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各1份所示,○○○○段房地之買受人均記載為○○○,並擔保買賣價金之本票2張,其發票人亦為○○○,又觀諸該不動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08年4月13日,早於108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該買賣契約亦於109年8月18日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請求1年多前所為,是系爭○○○○段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所簽立,且相關之履約保證契約及買賣價金之本票均為○○○所簽發,足徵系爭○○○○段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應為○○○而非被上訴人,亦難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段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實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實情形,是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段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婚後財產,應堪採信。

⑥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附表二編號11所示○○○○段房地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另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不應列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應將○○○○○段土地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將○○○○○段土地,以1億390萬8750元出售予訴外人○○○,此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二第507頁),並兩造不爭執附表二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二「財產價額」欄所示(○○○○○段土地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1億1079萬3280元(計算式:138,101+89,623+213,955+360+4,615+1,248,962+42,773+180,000+103,908,750+1,980,000+769,681+364,431+500,000+75,210+426,400+334,884+515,535=110,793,280)⑵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應為1660萬7853元:①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產為上訴人婚後財產,堪信為真正。

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路房地,係被上訴人出售其

父○○○所贈與之○○路房地所得價金購買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路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先租,後來○○○出售土地有一筆錢,認為租房子不划算,才用○○○的錢買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然查,依○○路房地之建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9頁)所載,○○○係於67年8月11日買受○○路房地,同年10月21日登記為○○○所有,於71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於72年2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參諸○○路土地於70年間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地,是如○○○欲購買○○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自可逕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即可,何需先登記在○○○名下,並於4年多後方以買賣名義將○○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70年間曾取得自耕農身分,如○○○買受系爭○○路房地時不知可直接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亦得於70年間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時將系爭○○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以遲至72年間方將○○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詞,顯與常情未合,尚無可採。再查,系爭○○路房地為上訴人於73年9月5日買受,並於73年9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該○○路房地復由上訴人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72萬元,並同時清償上訴人持系爭○○路房地之抵押貸款100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三第33頁至第38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房地為其以抵押貸款買受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路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路房地確為○○○所出資購買後贈與,其所辯○○路房地為○○○贈與,並以出售○○路房地所得價金買受○○路房地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足採。是以○○路房地應列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③又退休金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如前述,且本件上訴

人退休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該退休金帳戶所有權屬上訴人,為上訴人個人得支配之財產,則上訴人以該退休金所購買之系爭○○○682-2土地,仍屬上訴人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上訴人所辯附表一編號7所示○○○682-2土地為其以退休金所購買,不應列入分配云云,並無足採。

④綜上,附表一所示財產均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兩造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財產價額如附表一「財產價額」欄所示,據此計算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660萬7853元(計算式:288+3,639+852+636+213+15,000,000+1,602,225=16,607,853)。

⑶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6月3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惟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加以舉證,以供法院審酌,且兩造於67年10月11日結婚後,共育有2名子女即○○○、○○○等2人,嗣於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因兩造發生爭執而離家,分居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段土地、○○○○○土地之時間、上訴人取得○○路房地即○○○682-2土地,均在97年之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不動產之取得時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自堪認定,其餘動產部分亦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工作所得。又縱認上開○○○○○段土地、○○○○○土地主要係由被上訴人在外工作所得而購入,惟亦因上訴人在家亦有操持家務、教養○○○等2名子女,備極辛勞,使被上訴人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上訴人之協力,則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上訴人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況被上訴人自00年0月間離家後,亦無返回兩造共同居住地點,或與上訴人溝通兩造關係之意願,其2人就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均屬同可歸責,則兩造對於家庭之付出,亦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云云,為不可採。

⑷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

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合意以108年4月22日作為兩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計算時點,經計算兩造於離婚事件起訴時之財產及債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

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1萬8389元本息,洵屬有據,應為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上訴人

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與其配偶乙○○依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追加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11萬8389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追加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7萬6143元,及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原審就離婚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反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反請求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反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表一:上訴人甲○○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見本院卷二第385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見本院卷二第385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見本院卷二第385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5 存款 中華郵政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 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6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204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5,000,000 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48頁【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7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02,225 於108年12月4日與繼承所得之同段676地號土地合併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用、履約保證金後為294萬32元,其中682-2土地售得價金為160萬2225元。【上訴人主張以退休金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合計 16,607,853附表二:被上訴人乙○○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8年4月22日)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101 (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623 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955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第321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第321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615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第321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248,962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第321頁【被上訴人主張為公教退休金,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773 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8 動產 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卷三第120頁 9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109年1月6日購買),兩造合意價金為1880萬。 18,800,000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訴外人○○○(登記日期為108年5月31日),價金1億390萬8750元。嗣被上訴人以所得價金購買編號9、10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主張為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 10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108年9月2日購買),兩造合意價金為7458萬,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 7,458,000 1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324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 8樓之1) 12,7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三第63頁至第77頁【被上訴人主張為○○○借名登記】 12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農地 1,980,000 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出售之所得價金198萬元計算。 13 保險 臺銀人壽牛轉乾坤萬能保險(保單號碼UE00000000) 000,681 保額70萬元,106年8月19日領取滿期金76萬元9681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14 保險 中國人壽藏富百利利變終身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 000,431 保險金額36萬4431元(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15 保險 中華郵政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 保險金額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第146頁) 16 保險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210 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間3年10月,已繳保費7萬5210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第453頁) 17 保險 南山人壽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400 106年12月3日投保,保險期間3年4月,已繳保費42萬6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1頁、第453頁) 18 保險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884 於108年8月22日終止,解約金33萬4884元。(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19 保險 宏泰人壽創世紀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終身醫療保險附約 515,535 兩造合意保單價值為51萬5535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合計 110,793,280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