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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9日結婚,嗣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兩願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兩願離婚書上所示之兩名證人均為上訴人自己覓得,伊與其等均不熟識,又系爭兩願離婚書實係上訴人先交予證人簽名完畢後,才將系爭兩願離婚書交予伊簽名,故伊簽名時完全未見到兩名證人,當時伊也有向上訴人質疑證人簽名之字跡像同一人所簽。因證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兩願離婚書時,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間之離婚顯不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7年1月29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系爭兩願離婚書所示之兩名證人均係兩造之共同友人,兩造離婚的事情拖延很久,所以證人均知悉兩造有意離婚,而107年1月29日當天是被上訴人將其準備好的系爭兩願離婚書交予伊,要求伊拿去讓證人簽名,因為怕證人在兩造面前簽名會尷尬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2年7月19日結婚,於107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兩願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兩願離婚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9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登記,因離婚證人劉○○及黃○○並未親見或親聞兩人確有離婚真意,故認兩造離婚不生效力,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107年1月29日辦理之離婚是否合於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又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68年臺上字第3792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願離婚書上所載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乙節,經證人黃○○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兩造辦離婚之前就有一直在說要離婚的事情,渠都是從男方這邊聽到他們要離婚的事,沒有從女方聽到離婚的事,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的用印簽名是渠親自所為,當時是上訴人拿給渠簽的,因為當時時間有點趕,所以渠簽的時候只有注意簽渠的部分,至於當時兩造是否已簽名用印在其上,渠已記不得了,但渠簽名前並沒有再跟女方做確認等語(原審卷第52頁),是證人黃○○已明確證稱其僅由上訴人方聽聞兩造有意離婚之情事,且其在系爭兩願離婚書證人欄簽章時,並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足見證人黃○○於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章時,確實未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無離婚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未親自見聞或知悉乙節,應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多年來被上訴人長期爭吵要求離婚,證人黃○○早有聽聞,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04年間訴請離婚,因當時上訴人不同意離婚,被上訴人始撤回訴訟云云,然查證人黃○○雖確如上訴人所辯有一直聽說兩造要離婚之事,然依證人所述,既均係聽自上訴人,而未曾聽被上訴人親自陳述有離婚之意,更甚者於簽署系爭兩願離婚書前復未向被上訴人確認當時離婚之真意,自難認系爭兩願離婚書符合兩願離婚之要件;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4年間訴請離婚,嗣於104年12月28日撤回訴訟,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25號卷宗查核無訛,然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有離婚之意,與證人黃○○於簽署系爭兩願離婚書時是否知悉被上訴人當時有離婚之真意當屬二事,尚難據此而認系爭兩願離婚書符合民法兩願離婚之要件。

4、綜上,系爭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黃○○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證人簽名之要件,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兩造離婚確屬無效,原婚姻關係自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