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家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張劉秀枝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張聖河被 上訴 人 張皓瑋(即張勝俊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張勝俊之繼承人)張琬琳(即張勝俊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玉美、張琬琳、張皓瑋(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張勝俊之配偶、子女,張勝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勝俊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張劉秀枝為張勝俊之母親,前曾對張勝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判命「張勝俊應給付張劉秀枝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月起迄張劉秀枝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張劉秀枝1萬元,及自各該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勝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債權)。 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張勝俊之繼承人即陳玉美、張琬琳、張皓瑋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48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對張皓瑋所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查封,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上訴人上開所執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已修正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係以對被繼承人張勝俊之系爭債權,對張勝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被上訴人繼承張勝俊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再者,陳玉美及張琬琳雖未拋棄繼承,但並未由被繼承人張勝俊處繼承任何財產, 其2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陳玉美、張琬琳為強制執行,應屬有誤。

(三)依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 即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判決理由欄第六、七之記載,系爭債權為扶養費。而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張勝俊)應協同原告(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聖河、張瑜惠)就坐落臺中市○○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張劉秀枝單獨取得」,此部分判決於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予以維持,且訴外人張聖河(即上訴人之子)依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每月亦有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充作生活所需,是上訴人於上開判決後所取得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應無受被繼承人張勝俊扶養之權利。又張勝俊於94年11月起即因鼻胭癌、腦中風等疾病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陸續治療, 最近一次於104年12月24日住院於10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後仍因無法自行照顧生活起居而入住享溫心護理之家,迄至106年1月23日死亡止,張勝俊自94年起即受病痛所苦,無力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已向政府申請補助,顯已難以維持自身生活,而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另張勝俊業於106年1月23日死亡,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自因其死亡而終止,而由其餘子女為扶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故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全部(或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或逾存在債權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四)再者,張勝俊及上訴人間有關上訴人扶養費用之給付方式,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按時收取, 且各期相隔期間為1月即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上開扶養費用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扶養費及其遲延利息,另自94年4月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扶養費及其遲延利息, 其中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8年5月9日起回溯5年,即103年5月9日以前之扶養費、 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系爭債權之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兩造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被上訴人確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所為請求自屬有據等情。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示「債務人(張勝俊)應給付債權人張劉秀枝36萬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月起迄債權人張劉秀枝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債權人張劉秀枝1萬元,及自各該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⑵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489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⑶上訴人不得執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逾被上訴人繼承張勝俊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部分:

系爭執行事件迄僅查封張皓瑋繼承自其父張勝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並未逾越被上訴人繼承範圍,被上訴人主張逾其等繼承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二)陳玉美、張婉琳主張其2人未繼承任何遺產, 對系爭債權不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聲請對其2人為強制執行, 應屬有誤部分:

陳玉美、張婉琳均未拋棄繼承自同屬張勝俊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另依據同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張勝俊之遺產,其應繼分均為3分之1,依法難認陳玉美、張婉琳2人未繼承任何遺產, 而無需對張勝俊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至於陳玉美、張婉琳2人果真實際上未取得張勝俊任何遺產,亦係被上訴人於共同繼承張勝俊遺產後,協議分配贈與之結果,是尚不得認上訴人不得對陳玉美、張婉琳2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全部(或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或逾存在債權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部分:

1、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為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上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履行財產分配協議,即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訴請判決履行,張勝俊既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自該協議書成立後,每月支付上訴人1萬元, 則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所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協議書,非法定扶養請求權。系爭協議書第7條亦僅記載:「乙、丙雙方之祖母、母親2人年紀老邁,尚無謀生能力,身為子女應盡孝道,每人每月必須支付貳萬元交由母親收管,…。」並未載明係「扶養費」甚明。又上訴人固依系爭協議書,及確定判決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姑不論如此是否已足以維持其生活,上開確定判決既係依系爭協議書判認張勝俊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所取得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無受張勝俊扶養之權利,當無可採。況該確定判決所依據者,實為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非上訴人之法定扶養請求權利。

2、張勝俊於94年起雖受病痛所苦,然屬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縱其財產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惟上開確定判決所依據者為當事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非上訴人之法定扶養請求權之同一理由,張勝俊當無依民法第1118條主張減免扶養義務之理。況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 張勝俊分配取○○○區○○段○○○○○號土地全部; 第3條記載,張勝俊分配取○○○區○○段0000-0 (查應為0000之誤載)地號土地2分之1;第4條記載,張勝俊分配取○○○區○○段○○○○○號土地2分之1;第5條記載, 張勝俊分配取○○○區○○段○○○○○號土地2分之1;第6條記載, 張勝俊分配取○○○區○○段○○○○○○○號土地全部。故張勝俊依上開分配取得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疑慮。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既為當事人間之系爭協議書,其性質即屬契約,而非上訴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所繼承者,應為經判決確定之契約債務,非張勝俊之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主張被繼承人張勝俊業於106年1月23日死亡,則對於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因其死亡而終止,應由其餘子女為扶養,自無由被上訴人繼承之理,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其所依據之當事人間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屬單一債權,僅應為給付之期限未屆至,而應於各期期限屆至時給付,非謂其各期債權分別獨立,而未到期之債權尚未發生,此由確定判決所載各分期給付均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於期限屆至債務人未按期履行給付,債權人即得逕行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無須就各該屆期之給付,復訴請法院裁判足認。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分期給付債權, 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當無該條所規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示「債務人(張勝俊)應給付債權人張劉秀枝36萬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94年4月起迄債權人張劉秀枝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債權人張劉秀枝1萬元,及自各該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逾「3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⑵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超過債權金額「3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⑶上訴人不得執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陳玉美、張琬琳聲請強制執行。

⑷ 上訴人不得執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張勝俊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張皓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因未據上訴,此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玉美、張琬琳並未分配取得張勝俊之遺產。

(二)張勝俊於106年1月23日死亡。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玉美、張琬琳未繼承張勝俊之遺產,對系爭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即系爭協議書),非法定扶養請求權,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之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今止,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張勝俊自104年12月24日起迄106年1月23日死亡止,無扶養能力,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勝俊於106年1月23日死亡後,即對上訴人無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條文修正理由參見)。 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既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縱使民法嗣經修正施行,使其繼承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此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故依上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有據。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前持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渠等有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8年5月9日向臺中地院對張勝俊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張皓瑋所繼承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查封,現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四)經查:

1、被上訴人陳玉美、張琬琳對系爭債權不負清償責任: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張勝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玉美、張琬琳既已依法主張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陳玉美、張琬琳既未繼承被繼承人張勝俊任何遺產,依上開規定,自無須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中載明:「乙(即被繼承人張勝俊)、丙(即張聖河)雙方之祖母(即訴外人張蘇白鳳)、母親(即本件上訴人)等二人年紀老邁,無謀生能力,身為子女應盡孝道,每人每月必須支付2萬元(意指張劉秀枝與張蘇白鳳每月各1萬元生活費)交由母親收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勝俊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願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每月負擔張蘇白鳳與上訴人之扶養費用合計2萬元, 是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勝俊之請求權,乃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而來甚明。

3、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勝俊已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願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每月負擔訴外人張蘇白鳳與上訴人之扶養費用合計2萬元,並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則在被繼承人張勝俊聲請法院准予變更而獲准變更前,自應受其拘束。是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非不能維持生活、被繼承人張勝俊無扶養能力等情屬實,被繼承人張勝俊既未聲請法院變更,自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扶養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4、扶養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勝俊既於106年1月23日死亡,扶養義務即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扶養義務,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故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扶養義務亦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扶養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勝俊既於106年1月23日死亡,則上訴人對扶養義務人死亡後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已經消滅,自無由被繼承人張勝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

5、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時效之規定: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勝俊之請求權,乃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雖有如前述,惟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勝俊同意按月給付, 性質上自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即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勝俊之請求權,乃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來,並由該權利週期性地導出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四)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8年5月9日回溯5年之103年5月9日前之各期扶養費請求權已罹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自103年5月9日起算之扶養費請求權則未罹時效,又被繼承人張勝俊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於106年1月23日即已消滅,則自103年5月9日起計算至106年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共計33萬元。 至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適用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 則108年5月9日回溯5年之103年5月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 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至於自103年5月9日起算之利息,則未罹時效 ,即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就前開部分,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雖屬有據,然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五)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訴為形成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核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目的不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其勝訴判決主文應為某事件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而記載「……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用語不妥(司法院81年院台廳一字第16537號函、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且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見)。則被上訴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部分,雖係聲明請求將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489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自得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將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3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被上訴人陳玉美、張琬琳既未繼承張勝俊任何遺產,自無須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其2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張皓瑋部分,張皓瑋既有繼承張勝俊之遺產,則張皓瑋於繼承張勝俊遺產之範圍內,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張皓瑋請求上訴人不得執上開確定判決,就超過被繼承人張勝俊遺產以外之張皓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

⑴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示「債務人(張勝俊)應給付債權人張劉秀枝36萬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月起迄債權人張劉秀枝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債權人張劉秀枝1萬元, 及自各該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於逾「3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 ⑵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超過債權金額「3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⑶上訴人不得執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陳玉美、張琬琳聲請強制執行。⑷上訴人不得執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張勝俊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張皓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 表:

┌──┬─────┬──────┬───────┬────┐│編號│應給付月份│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1 │103年5 月 │1萬元 │103年5 月15日 │ │├──┼─────┼──────┼───────┼────┤│2 │103年6 月 │1萬元 │103年6 月15日 │ │├──┼─────┼──────┼───────┼────┤│3 │103年7 月 │1萬元 │103年7 月15日 │ │├──┼─────┼──────┼───────┼────┤│4 │103年8 月 │1萬元 │103年8 月15日 │ │├──┼─────┼──────┼───────┼────┤│5 │103年9 月 │1萬元 │103年9 月15日 │ │├──┼─────┼──────┼───────┼────┤│6 │103年10月 │1萬元 │103年10月15日 │ │├──┼─────┼──────┼───────┼────┤│7 │103年11月 │1萬元 │103年11月15日 │ │├──┼─────┼──────┼───────┼────┤│8 │103年12月 │1萬元 │103年12月15日 │ │├──┼─────┼──────┼───────┼────┤│9 │104年1 月 │1萬元 │104年1 月15日 │ │├──┼─────┼──────┼───────┼────┤│10 │104年2 月 │1萬元 │104年2 月15日 │ │├──┼─────┼──────┼───────┼────┤│11 │104年3 月 │1萬元 │104年3 月15日 │ │├──┼─────┼──────┼───────┼────┤│12 │104年4 月 │1萬元 │104年4 月15日 │ │├──┼─────┼──────┼───────┼────┤│13 │104年5 月 │1萬元 │104年5 月15日 │ │├──┼─────┼──────┼───────┼────┤│14 │104年6 月 │1萬元 │104年6 月15日 │ │├──┼─────┼──────┼───────┼────┤│15 │104年7 月 │1萬元 │104年7 月15日 │ │├──┼─────┼──────┼───────┼────┤│16 │104年8 月 │1萬元 │104年8 月15日 │ │├──┼─────┼──────┼───────┼────┤│17 │104年9 月 │1萬元 │104年9 月15日 │ │├──┼─────┼──────┼───────┼────┤│18 │104年10月 │1萬元 │104年10月15日 │ │├──┼─────┼──────┼───────┼────┤│19 │104年11月 │1萬元 │104年11月15日 │ │├──┼─────┼──────┼───────┼────┤│20 │104年12月 │1萬元 │104年12月15日 │ │├──┼─────┼──────┼───────┼────┤│21 │105年1 月 │1萬元 │105年1 月15日 │ │├──┼─────┼──────┼───────┼────┤│22 │105年2 月 │1萬元 │105年2 月15日 │ │├──┼─────┼──────┼───────┼────┤│23 │105年3 月 │1萬元 │105年3 月15日 │ │├──┼─────┼──────┼───────┼────┤│24 │105年4 月 │1萬元 │105年4 月15日 │ │├──┼─────┼──────┼───────┼────┤│25 │105年5 月 │1萬元 │105年5 月15日 │ │├──┼─────┼──────┼───────┼────┤│26 │105年6 月 │1萬元 │105年6 月15日 │ │├──┼─────┼──────┼───────┼────┤│27 │105年7 月 │1萬元 │105年7 月15日 │ │├──┼─────┼──────┼───────┼────┤│28 │105年8 月 │1萬元 │105年8 月15日 │ │├──┼─────┼──────┼───────┼────┤│29 │105年9 月 │1萬元 │105年9 月15日 │ │├──┼─────┼──────┼───────┼────┤│30 │105年10月 │1萬元 │105年10月15日 │ │├──┼─────┼──────┼───────┼────┤│31 │105年11月 │1萬元 │105年11月15日 │ │├──┼─────┼──────┼───────┼────┤│32 │105年12月 │1萬元 │105年12月15日 │ │├──┼─────┼──────┼───────┼────┤│33 │106年1 月 │1萬元 │106年1 月15日 │ │├──┼─────┼──────┼───────┼────┤│合計│ │33萬元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