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5、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70年台聲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2,未調查證據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