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異 議 人 蔣敏洲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 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另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原抗告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即係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既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當事人對於此項駁回再審之裁定,自亦不得再為抗告。且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駁回再審之裁定,具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就109年7月13日原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4、5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9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家抗字第25、26號裁定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確定,異議人不服聲請再審,惟未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家再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