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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家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張正禧相 對 人 張玉芳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於100年1月27日結婚,嗣於108年3月28日經調解離婚,然抗告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7年12月間起,與訴外人黃嬿臻同居並發生性關係,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惟抗告人卻於108年10月22日以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05/100,000)及其上同段92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脫免將來之強制執行。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聲請,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認相對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不超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請求金額50萬元範圍,准其供擔保17萬元在抗告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同時准抗告人供全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逾50萬元部分已超出本案請求,而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曾借名登記與相對人,嗣相對人因故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與伊。而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624萬元之抵押貸款,係應相對人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為伊,伊遂以轉貸方式將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88萬元予以塗銷,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額減少,形同擔保價值增加,如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更是增加相對人之保障。原裁定不察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准依其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若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7年12月間起,

與黃嬿臻同居並發生性關係,已侵害其配偶權,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固可認相對人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原因關係。

㈡相對人以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恐日後

有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1至24頁)。惟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之前,已於104年9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88萬元,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相對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兩造間於108年7月30日之Line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顯示相對人確實有要求抗告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抗告人為應相對人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變更為其,而改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624萬元之抵押貸款,以塗銷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88萬元,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認抗告人並未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甚明。從而,相對人執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行為,主張係抗告人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準此,相對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