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怡欣相 對 人 何武鍵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又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案件)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690萬72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抗告人迄未給付,且在上開判決後即催促相對人搬離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又透由兩造之子何振嘉告知抗告人將出售系爭土地,而上開房屋為抗告人現名下唯一財產,若不予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提出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判決書、抗告人寄發通知相對人遷出存證信函,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有未盡釋明之責,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據上,原法院認相對人主張,尚無不符,而裁定准相對人以6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690萬72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判決,僅屬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證據,前開判決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再抗告人業已提起上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仍有待上訴審法院調查,非抗告人無意清償。又抗告人工作收入穩定,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參以抗告人資產、信用等財產狀況,亦非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且系爭房屋除早在95年間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現房貸款每月2萬元。此外。抗告人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截至109年1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為153萬1487元,期間因抗告人收入而存款亦曾高達為241萬7680元。基上,原法院並未能釐清長子何振嘉是否曾告知處分系爭房地乙事,而存證信函亦無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等情,抗告人並無脫產之事實,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據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所認僅其個人主觀之疑慮。基上,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非釋明不足,原法院准予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且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如債權人欲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次按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判斷有確定力、執行力,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職是,縱債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請求權存在,而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13號、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案件一審判決、台中福平里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復於本院提出安泰商業銀行89年至104年間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抗告人經營之常得工程有限公司108年解散登記函文一紙(見本院卷第103-275頁)為證。然查: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案件,原法院以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90萬7285元及利息,此有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案件判決書為證,惟此僅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縱抗告人於該民事賠償訴訟事件中有所爭執,否認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責任,並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屬一般債權債務爭執之常態,此抗告人上開所為,乃係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尚不足以抗告人拒絕賠償,而遽認抗告人有何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或抗告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⑵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縱使相對人應按月償還房貸2 萬
元,本件債權高達690萬7285元,系爭房屋為抗告人名下唯一足供清償債權之不動產,如抗告人將房屋出售,相對人將求償無門,如不及時查封抗告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亦聲請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惟查: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固提出抗告人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判決書、安泰商業銀行89年至104年間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常得工程有限公司108年解散登記函文(見本院卷第103-275頁)為證,並以子女何振嘉告知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台中福平里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遷出,臆測稱抗告人無資力狀態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觀之上開第355號存證信函內容(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00號卷第23-24頁),並無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證信函內容,抗告人表明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用,催請於相當時間內清空返還,否則將依法訴請遷讓,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據而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之意,顯與存證信函文義不符。至相對人另主張兩造之子何振嘉曾表示抗告人要將系爭房屋賣掉云云。準此,縱若有此對話內容,亦難遽認抗告人即有脫產之意圖或明顯減少資產之論據。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⑶再查,抗告人提出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於108年11月截至109年1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為153萬1487元,期間有多筆匯款、工程款轉入存款(見本院卷㈠第283-284頁);且抗告人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於108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亦曾高達241萬7680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又查抗告人主張自108年1月3日至109年1月21日止設計、監造工程之承攬報酬即達895萬4237元,亦有抗告人提出設計合約書、工程款支票、工程估價單、託收憑證可憑(見本院卷㈠285-341頁)。觀之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存款、投資,動產及不動產,其資產總值,足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⑷末查,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案件
,且一審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90萬7285元及利息,但由抗告人上開所有資產整體觀察,尚不能因之即謂其有何浪費、隱匿、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形,亦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事,自應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茲相對人以上開事證聲請對抗告人等財產於債權690萬72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乃屬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此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未予詳究,逕以相對人提出前揭資料,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