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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家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張龍江相 對 人 林孟玉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抗告人亦有出資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二分之一權利,然相對人並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9 點、第11點之約定,履行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付買賣價金二分之一給抗告人,相對人於與第三人結婚並產有一子後,頻繁接洽出售系爭房地事宜,顯見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相對人另組家庭之費用,而無意將買賣價金半數給付抗告人。是本件有情事變更發生,不能僅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同意由相對人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即認相對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屬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正當行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先位請求),備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變賣,就變賣所得價金之半數分配予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家訴字第41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恐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同意所請,並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則於本院時,具狀將原聲明減縮為: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內,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77、79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房屋款、土地款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其有出資之事實,其未釋明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另相對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亦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家訴聲字第2 號裁定(下稱第2 號裁定)以相對人反於離婚協議而為先位請求,顯無理由,且相對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亦顯然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在案。又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可請求者為金錢請求,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再者,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是為拖延房屋出售期間,使其得以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並未能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屬權利濫用。原裁定誤為准許假處分,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本件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其已提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統一發票為證,並提起本案訴訟,已就本件請求有所釋明。另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與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不同,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自不得以第2 號裁定,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先位請求。另由抗告人與訴外人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將於近期內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如符合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核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

1、相對人主張其有共有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對系爭房地享有二分之一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抗告人雖抗辯稱:上開書證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出資之事實云云,但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關涉上開書證在本案訴訟中之證明力,本件假處分聲請,僅需相對人提出釋明之證據即可,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已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應認已有釋明。

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提出釋明證據,自不可採。

2、抗告人另執第2 號裁定,欲佐其說。惟查,第2 號裁定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原審法院在該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進行審查,核與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不同,更非本案訴訟之中間判決或終局判斷,自無從單憑第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該事件之聲請,即遽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先位請求必不可採。

3、又相對人之先位請求係主張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本案訴訟卷第103、105 頁),並非金錢請求,抗告人抗辯稱: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可請求者為金錢等語,僅係抗告人對相對人先位請求之答辯,並不影響相對人先位請求之屬性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應認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於近期內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抗告人與訴外人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堪認亦已有所釋明。且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需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處分之要件規範,並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釋明,應認其係行使訴訟法上之正當權利,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釋明,且係權利濫用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既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縱認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於本院時將原聲明減縮,兩造對於原裁定核定擔保金之標準,均未提出異議,本院綜合各情,亦認並無不當,應予採認,則依原裁定核定擔保金之標準,相對人減縮聲明後應供之擔保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計算式:23萬×1/2 =11萬5000】,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括弧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