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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家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朱明哲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素芬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變更如下:

主 文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零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昭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朱昭旭遺產)應以起訴時為準,抗告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以朱昭旭死亡時之遺產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並無足採。復查,系爭不動產價額經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另案審理中,經兩造合意委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2月3日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6662萬9824元。又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0、12所示之不動產,朱昭旭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朱昭旭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二四,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朱昭旭所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2億5740萬4567元(計算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額95,771,80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價額55,384,72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價額70,781,37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價額828,146×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價額12,847,931×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價額31,149,484×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動產價額19,974,148×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價額30,882,951×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價額32,519,355×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價額11,129,217×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價額4,789,891×1024/1000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額570,803×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課稅現值675=257,404,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6所示朱昭旭之其他遺產,並扣除應由朱昭旭之遺產支出之遺產稅1200萬7239元及喪葬費69萬2200元後,朱昭旭所遺應繼之遺產價額應為3億5758萬1166元,以抗告人按八分之三比例繼承計算,抗告人因遺產分割所得利益應為1億3409萬2937元(計算式:357,581,166×3/8=134,092,937)。準此,應以1億3409萬2937元核定為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準上,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前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3409萬2937元,則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前揭裁定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