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程序監理人 洪月華關 係 人 洪順興
林芳瑜上列聲請人因關係人洪順興與林芳瑜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擔任未成年子女000、0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119號事件)裁定選任為該事件兩造之未成年子女0
00、0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多次,分別或同時與兩造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幼兒園老師、及未成年子女本人面談及家訪,合計達11.5小時(時間、地點詳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關係人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000、000均為其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前訴請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76號受理,嗣經本院119號事件審理時,丙○○與甲○○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意見分歧,本院經丙○○與甲○○同意後,選任社工督導乙○○為000、000之程序監理人(詳119號事件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54頁)。
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並向本院陳報其職務內容為:與丙○○、甲○○等人個別會談、監督會面、撰寫陳述書等事務(本卷第3、4頁)。經本院通知丙○○與甲○○就聲請人所表列之職務內容暨酌定之報酬等事項陳述意見,業經該二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本卷第17、21頁)。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聯繫等前置作業及依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各情,爰酌定其酬金為20,400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