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熊城新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被 上訴 人 承宏鋼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澤豪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
黃秀玉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熊城新(下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承宏鋼骨有限公司(下稱承宏公司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康澤豪,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7,5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撤回對承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澤豪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追加之訴自毋庸加以審判。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5頁)。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承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康澤豪應與被上訴人承宏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復於109年7月16日撤回對於康澤豪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又於本院10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4、3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應施作而未施作」、「已施作而有瑕疵」等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給付655,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7、37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此部分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應否返還或給付上開款項,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此項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初以口頭報價690,000元,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5年4月8日即先行匯款訂金4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承攬後延遲1年餘於106年5月才開始施工,施工期間不斷藉故加價,要求每週需匯款100,000元,否則即假借各種理由拖延工程進度,且未交付伊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等相關資料,經伊強烈要求始於106年8月24日交付估價單(係同年月20日製作,下稱系爭估價單),估價金額為871,000元,伊先後給付款項共820,000元,而伊持系爭估價單詢問相關業者,發現系爭估價單內容係隨便亂寫,且被上訴人購買使用之施工材料均為次級品,甚至施工時未作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造成損害,施工後亦有漏水等許多瑕疵,使伊無從驗收而受有損害,並於105年9月15日停工,伊主張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或給付870,000元;另被上訴人於施工中亦有致使伊之傢俱、家電及汽車等財物受有毀損,損害金額共計207,000元部分,係依民法第495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同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又被上訴人於施工中請求伊先代墊之水電及通管費用計5,000元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以上合計1,082,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5年4月找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5樓之神明廳牆面整修工程,工期約3、4天,於當月施作完成。此後上訴人僅曾詢問被上訴人何時有空可以施作系爭房屋其他整修工程,直至106年4月23日兩造始初步洽談施作項目,並自106年5月起備料、動工施作,故系爭工程係於106年4月23日開始洽談,並自106年5月份起備料及施工,並無上訴人主張工程延宕1年餘之情事。又系爭工程前期原係約定以點工方式施作,視工程進度、施工人數、材料及費用而請款,上訴人並未要求簽立書面契約,至工程後期上訴人始要求開立系爭估價單,且於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估價單後,上訴人之妹熊城婉仍持續於106年8月25日給付130,000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願意提供合約書、估價單云云,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並未指明其所述侵權行為係指何事、上訴人何權利受侵害等,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施作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及毀損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
(三)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毀損傢俱、家電及汽車等物品及代墊費用部分,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再返還655,500元部分:①依原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以下稱一審鑑定報
告)、本院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以下稱二審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一審估算書「未施作部份」表項次1「前面1F、2F樓梯防水處理」、項次8「3F書房冷氣管線川孔封閉」、項次10「3F浴廁置物架」、項次11「5F前陽台玻璃門滾輪」,均未在系爭估價單所示承攬項目範圍内,此亦為上訴人107年10月8日聲請追加鑑定事項狀所不爭執(即上訴人該書狀附表第1頁所列項次1、2、5、6,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口頭允諾),故此等項目應予剔除。況系爭估價單記載之總價為871,000元,上訴人總付款金額僅82萬元(其中4萬元係支付105年4月5樓神明廳牆面整修工程款項,其餘78萬元始係支付系爭估價單款項),亦即上訴人支付之款項尚不足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總價,則縱使上述未列於系爭估價單之項目未施作(假設語),上訴人亦未支付此部分款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
②依上開有關二審鑑定報告之說明,可知上訴人於本院另外主
張有其他瑕疵云云,顯不可採,已如前述。退步言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已不得主張民法第493至495條或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五)上訴人請求賠償207,000元部分:有關上訴人所稱毀損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毀損情形,且經臺中地檢、臺中高分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另曾就本件工程切割外牆鐵皮一事,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毀損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臺中高分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訴人以毁損、財物損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5,000元部分:上訴人所稱代墊費用部分,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且未見相關單據,被上訴人否認有請求上訴人代墊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之更換電鈴及通管等2個工項,並未包含在系爭估價單範圍,故上訴人未支付此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收取此部分款項,則縱使上訴人支付費用5,000元予他人施作該2個工項(假設語),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無涉,不符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2,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500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一)承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承攬項目及總價金如承宏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估價單所示,承宏公司於000年0月間開始施工,於106年9月15日經上訴人要求而停工。
(二)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先後支付工程款共820,000元,其中於105年4月8日支付40,000元係5樓神明廳牆面整修工程費用。
(三)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施作對承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及毀損等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
(四)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切割外牆鐵皮乙事,再對承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亦經臺中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14793、152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經確定。
(五)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熊城新與承宏公司,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為106年9月15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請求承宏公司依民事準備六狀所載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返還655,500元及給付207,000元、5,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再返還655,500元溢領工程款部分:
①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先後支付工程款共820,000元,其中於105
年4月8日支付之40,000元係5樓神明廳牆面整修工程費用,且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熊城新與承宏公司;及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為106年9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②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而民法第258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且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惟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為106年9月15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既不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則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因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自無回復原狀之問題,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價金部分,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③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溢領之款項係屬不當
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2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見)。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自承於106年9月15日要求被上訴人全面停工之真意,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上訴人於原審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對原審曉諭「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應為『清算』」乙節,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28頁),則如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估價單記載之工項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如上訴人主張屬於估價單未記載,而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應施作,卻未施作之工項等,倘不在被上訴人已計價收受工程款範圍內,被上訴人即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無再行施作之義務,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施作,或請求扣除尚未施作該工項之款項,否則即有失「清算」(結算)系爭工程之意義,至於未施作之工項是否在被上訴人已計價收受工程款之範圍內,倘兩造有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項目如系爭估價單所
示,價金部分係以總價690,000元承攬,嗣因擴張追加如估價單所示之價額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系爭估價單係經其多次催促及要求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製作,而於106年8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前,被上訴人均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妹熊城婉報價,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20頁),而從上開LINE通話紀錄內容,兩造並未提及是否「總價承攬」之問題,倘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690,000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會接受記載承攬總價金為871,000元之系爭估價單,亦不可能會同意給付工程款達820,000元(上訴人主張,此與總價承攬價額690,000元有130,000元之差額)之情事,但上訴人既已自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記載承攬項目及金額均為真正,且依被上訴人要求陸續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方式給付工程款共820,000元,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無「總價承攬」之約定甚明。
⑷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前期係約定以點工方式施作
,視工程進度、施工人數、材料及費用而請款,上訴人並未要求簽立書面契約,至工程後期上訴人始要求開立估價單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倘為真實,何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從未先行提出其所謂「工程進度、施工人數、材料及費用」等相關明細資料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亦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揭資料,但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委無可採。是依前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額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總價承攬」,亦非被上訴人抗辯之工程前期為「點工施作」,實際上應為一般房屋修繕工程即按估價單記載之承攬範圍施作,承攬價金即依估價單記載,故在系爭估價單記載以外之工項,倘經兩造另以口頭方式合意施作,其性質自屬追加工程,除非被上訴人承諾該工項為「免費贈送」而不予計價,即屬在系爭估價單所載承攬總價871,000元以外,應另行計算追加工程款之範圍,方符常情。
⑸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成立時點雖有爭執,即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於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於000年0月間,而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承攬施作系爭房屋5樓神明廳牆面修繕工程,並要求上訴人匯款40,000元,上訴人亦於105年4月8日匯款40,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新竹○○街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通話紀錄內容,及上訴人支付上揭工程款之第2次匯款日期為106年5月15日各情,認為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即開始討論系爭房屋牆壁之壁癌處理、油漆及3、4樓廁所抽風機更換等事宜,並由被上訴人進行報價,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20日表示因「奶奶往生」,工程施作需延至同年7月中旬等語,於105年11月26日表示「一直拖那麼久,明年年後要將你們家完工」等語,於106年1月21日又表示「因明年的工作,配合業主的動工日及完工日,預計要到5月份才能做你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111、112頁),可見系爭房屋5樓神明廳牆面修繕與系爭房屋其餘樓層修繕應屬同一之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因其他工程或私人事由牽絆,而無法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所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據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其中40,000元既係「5樓神明廳牆面修繕」工程部分,因二者施作期間相距約有1年1個月左右,則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其他樓層」修繕部分之工程款應減為780,000元(計算式:820,000-40,000=780,000),此從系爭房屋「其他樓層」修繕部分之施工日期係自105年5月份起,而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日期亦自106年5月15日開始,亦可獲得印證。
⑹另原審曾於107年6月20日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
主張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該瑕疵得否修補及修補費用各為何?是否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及其應扣減金額為何?等部分實施鑑定,嗣經該公會派員鑑定後於107年12月27日函覆稱:「本案在無修繕工程合約、圖說做為施工依據,必然會發生修繕後品質問題,衍生雙方爭議在所難免。……。未施作工項包括:(1)1樓上2樓前陽台樓梯防水處理(未在系爭估價單內)、(2)1樓後陽台洗手台(系爭估價單第1項)、(3)1樓後陽台百葉窗(系爭估價單第2項)、(4)1樓前捲門馬達罩、洗手台等(系爭估價單第1項)、(5)1樓後陽台紗門(系爭估價單第11項)、(6)2樓前陽台欄杆更新(系爭估價單第4項)、
(7)3樓書房牆面冷氣川孔封閉(未在系爭估價單內)、(8)3、4樓浴廁排風扇加大(系爭估價單第6項)、(9)3樓浴廁置物架(未在系爭估價單內)、(10)5樓前陽台玻璃門軌道滾輪(未在系爭估價單內),應扣減金額為78,670元。兩造並無正式合約圖做為施工依據,未施作工項部分有未在估價單內者,但被上訴人已將材料進場,未獲上訴人同意繼續施工,該等材料堆置在系爭房屋1樓兩側牆腳,未在估價單者依該工項估列費用。……。已施作工項而有瑕疵部分,包括:(1)1樓正門原捲門拆除,重新裝置白鐵鐵捲門(系爭估價單第1項)、(2)1至5樓室內牆面壁癌處理及水泥漆粉刷(系爭估價單第12項)、(3)1、2樓客廳小門門鎖及門鎖更新(系爭估價單第5項)、
(4)1樓後陽台採光罩、百葉窗及曬衣架(系爭估價單第2項)、(5) 1至5樓紗門更新(系爭估價單第11項)、(6)3、4樓天花板更新並加大排風扇(系爭估價單第6項)、(7)5樓後陽台採光罩等(系爭估價單第13項)、(8)5樓前陽台原地磚拆除改做防水層PU、採光罩等(系爭估價單第14項)、(9)6樓做防水層PU處理(系爭估價單第15項),該瑕疵可修補,修補費用為307,925元。以上工項有施工瑕疵或遺漏,因無各工項數量、單價分析資料,故施工瑕疵或遺漏改善費用,以比例扣款方式辦理。」等情,有6667號鑑定報告可憑(見6667號鑑定報告第3、4頁)。嗣原審復依兩造意見於108年3月11日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兩造對6667號鑑定報告內容疑義部分實施補充鑑定,並依上訴人聲請增加鑑定事項包括:「(1)5樓後陽台有無施作照明燈具?(2)2樓客廳有無施作透明箱及活動門?(3)上揭2工項如均應施作,其施作費用應為多少?」各情(見原審卷三第12、13頁),該公會於108年7月4日以(108)省土技字第3508號函覆稱:「……。兩造在工項內容看法之落差,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之專業知識能力,但被上訴人未善盡其責任,提供上訴人需求之相關圖說及工程費用作為施工之依據,僅憑估價單之工項施工,造成兩造之爭議是必然之事。修繕工程不同於新建工程,在於修繕工程之施工範圍可能涉及其周邊構件之結合或現況需求之調整等因素,被上訴人作為專業廠商必須告知上訴人可能衍生工程費用等情事發生之事實。如估價單第1項『白鐵鐵捲門』之施作,被上訴人未就鐵捲門周邊地形與上訴人之需求作規劃,致使完成後之鐵捲門與地坪縫隙,造成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故本會鑑定技師依專業研判拆除重做之原因。……。本案衍生兩造爭議不斷,在於本會鑑定報告書中指出兩造欠缺相關圖說作為施工依據造成。……。至於增加鑑定項目部分,貴院提供估價單之工項中,並無該相關工項,且無圖說及文件,本會鑑定技師無法辦理鑑定事宜。……。另本案欠缺相關圖說、完整合約,僅憑兩造當初口頭或其他約定辦理本案修繕工程,鑑定技師實無法作任何推測,故本會無法辦理補充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至50頁)。是依6667號鑑定報告及上揭函文內容,鑑定人既無法再行實施補充鑑定,兩造相關爭議即應依據前揭民法承攬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並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作出判斷。
⑺依6667號鑑定報告記載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包括:「(1)1樓
上2樓前陽台樓梯防水處理(未在系爭估價單內)、(2)1樓後陽台洗手台(系爭估價單第1項)、(3)1樓後陽台百葉窗(系爭估價單第2項)、(4)1樓前捲門馬達罩、洗手台等(系爭估價單第1項)、(5)1樓後陽台紗門(系爭估價單第11項)、(6)2樓前陽台欄杆更新(系爭估價單第4項)、(7)3樓書房牆面冷氣川孔封閉(未在系爭估價單內)、(8)3、4樓浴廁排風扇加大(系爭估價單第6項)、(9)3樓浴廁置物架(未在系爭估價單內)、(10)5樓前陽台玻璃門軌道滾輪(未在系爭估價單內)」等10項(見6667號鑑定報告第0003頁),另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及「管理費10%」部分,合計應扣減金額為78,670元各情(見6667號鑑定報告第5001頁)。經查:
㈠依6667號鑑定報告記載上揭工項未包括在系爭估價單內者有
:「(1)1樓上2樓前陽台樓梯防水處理」、「(7)3樓書房牆面冷氣川孔封閉」、「(9)3樓浴廁置物架」及「(10)5樓前陽台玻璃門軌道滾輪」部分,因上訴人係主張終止契約,致系爭工程必須經由「結算」方式認定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及系爭估價單記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施作費用等,故系爭估價單未記載之工項即使經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施作,此屬追加範圍,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施作,此部分即不應列入結算範圍,故上揭(1)扣款15,000元、(7)扣款500元、(9)扣款3,000元、(10)扣款3,000元等工項,共計21,500元(計算式:15000+500+3000+3000=21500),自無未施作而應扣款之問題。
㈡依6667號鑑定報告認定應扣款之「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1
,770元及「管理費10%」5,900元部分,此2筆款項依工程實務慣例,係由承包商(承攬人)於工程結算時向業主(定作人)收取之相關什費,但本件係業主因承包商施作瑕疵,而主張終止契約後之工程結算,且系爭估價單並未就此2筆款項另行計價,自不應列入扣款項目,故上揭(1)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1,770元、(2)管理費(10%)5,900元,共計7,670元(計算式:1770+5900=7670),自不應列入扣款項目,故就被上訴人在系爭估價單記載範圍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扣款金額為4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49500)。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揭「(3)1樓後陽台百葉窗」、「(6)2樓前陽
台欄杆更新」、「(8)3、4樓浴廁排風扇」部分確已施作,其中(3)部分確已安裝,此從已施作部分說明3記載「第4項1樓後陽台採光罩、百葉窗、曬衣架等其採光面積建議達80%」可知。另(6)部分訂製完成之欄杆已放置現場,尚未安裝定位,此有6667號鑑定報告附件7之1編號9照片為證各情。
另依6667號鑑定報告「已施作部分」說明3記載「第4項1樓後陽台採光罩、百葉窗、曬衣架等其採光面積建議達80%」乙事(見6667號鑑定報告第5002頁),鑑定人應係認「(3)1樓後陽台百葉窗」部分已有施作,但有採光面積不足80%之瑕疵存在,故上揭(3)部分應認係已施作而有瑕疵,並非未施作。另依6667號鑑定報告附件7之1編號9照片(見6667號鑑定報告第7007頁),可見確有尚未安裝之欄杆成品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可信,故就上揭(6)部分實際上既未安裝,自應扣除安裝費用,方為合理,而該工項總價為15,000元,酌情扣除安裝費用3,000元,應認為尚有12,000元之價值。又上揭「(8)3、4樓浴廁排風扇」部分,因6667號鑑定報告均記載未施作(見6667號鑑定報告第7016、7022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已施作乙節,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估價單記載範圍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扣款金額應減為22,5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22500)。
⑻依6667號鑑定報告記載已施作而有瑕疵工項包括:「(1)1樓
正門原捲門拆除,重新裝置白鐵鐵捲門(系爭估價單第1項)、(2)1至5樓室內牆面壁癌處理及水泥漆粉刷(系爭估價單第12項)、(3)1、2樓客廳小門門鎖及門鎖更新(系爭估價單第5項)、(4)1樓後陽台採光罩、百葉窗及曬衣架(系爭估價單第2項)、(5)1至5樓紗門更新(系爭估價單第11項)、(6)3、4樓天花板更新並加大排風扇(系爭估價單第6項)、(7)5樓後陽台採光罩等(系爭估價單第13項)、(8)5樓前陽台原地磚拆除改做防水層PU、採光罩等(系爭估價單第14項)、(9)6樓做防水層PU處理(系爭估價單第15項)」等9項(見6667號鑑定報告第4頁),此與6667號鑑定報告附件5所列已施作而有瑕疵之項目不盡相符,除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管理費10%」及「與鄰房間牆面銜接之縫隙防水處理」部分外,尚有在前揭「未施作部分」已列舉之「2樓前陽台欄杆更新」、「3樓書房牆面冷氣管線川孔封閉」、「3、4樓浴廁排風扇」、「3樓浴廁置物架」、「6樓前陽台玻璃門滾輪」等部分,合計應扣減金額為307,925元各情(見6667號鑑定報告第5002頁)。經查:
㈠依6667號鑑定報告記載上揭已施作而有瑕疵之工項,其中在
「未施作部分」已列舉之「2樓前陽台欄杆更新」扣款15,000元、「3樓書房牆面冷氣管線川孔封閉」扣款500元、「3、4樓浴廁排風扇」扣款8,000元及「3樓浴廁置物架」扣款3,000元部分,自屬重複,應予剔除,而所謂「6樓前陽台玻璃門滾輪」扣款3,000元部分,依6667號鑑定報告PF樓平面圖及照片所示(見6667號鑑定報告第7041至7044頁),系爭房屋6樓為頂樓,僅有屋頂平台及採光罩頂部,並無陽台,在客觀上不可能設置玻璃門,則此工項即屬誤載,而應剔除。再6667號鑑定報告認定應扣款之「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8,175元及「管理費10%」27,250元部分,此2筆款項依前述乃工程實務慣例,係由承包商於工程結算時向業主收取之相關什費,但本件係業主因承包商施作瑕疵而主張終止契約後之工程結算,且系爭估價單並未就此2筆款項另行計價,自不應列入扣款項目,以上合計64,925元(計算式:15,000+500+8,000+3,000+3,000+8,175+27,250=64,925)部分之扣款顯不合理,應予剔除。
㈡被上訴人抗辯稱6667號鑑定報告已施作部分「(1)1樓正門原
捲門拆除,重新裝置白鐵鐵捲門」部分,因該白鐵鐵捲門尺寸不符及地坪平整關係,造成底部有縫隙,該縫隙之存在乃地面不平整所致,即使拆除重做,亦非解決之道,而係應於鐵捲門底部加裝壓條以填充縫隙等情。然審酌被上訴人既為專業廠商,並承做白鐵鐵捲門更新之工項(見系爭估價單第1項),則系爭房屋裝置白鐵鐵捲門之地面是否平整,白鐵鐵捲門安裝後與地面是否會有縫隙存在,即為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應注意之事項,若有重新整理地坪之必要,自應告知上訴人必須追加工程費用,倘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亦應告知日後在使用上之可能發生情事,自不得在該白鐵鐵捲門安裝後與地面產生縫隙時,始以地面不平整為藉口卸責,故6667號鑑定報告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白鐵鐵捲門拆除重做,並按系爭估價單報價金額75,000元扣款,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在該鐵捲門底部加裝壓條以填充縫隙乙事,僅屬臨時補強之措施而已,此部分涉及上訴人是否接受該項補強措施,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在兩造達成共識以前,仍應認為該白鐵鐵捲門應以拆除重做及重新整理地坪為適當,附此說明。㈢依前述,6667號鑑定報告雖認為「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應
扣款307,925元,但部分工項確係重複列舉及本院認為並無扣款必要而應剔除後,應扣款金額減為243,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243000)。
⑼經鑑定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扣還265,500元(計算式:24
3000+22500=265500)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總額為871000元,扣除265500後,系爭工程之價值為605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05500)。再被上訴人當初受領上訴人所陸續交付之工程款82萬元,扣除系爭工程之價值後為214,500元(計算式:820000—605500=214500),則於兩造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被上訴人除就未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且就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受領上訴人給付214,500元部分,亦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214,5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11年12月1日(111)
省土技字第6692號之補充鑑定報告(外放),其中:「九、鑑定經過:9.1.本會鑑定技師分別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起,會同兩造關係人、律師代表辦理現場會勘、拍照、紀錄,被上訴人承宏公司除訴訟代理人到場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未配合到場會同辦理會勘工作。9.2.在上訴人代表帶領逐層說明本次辦理補充鑑定項目及理由,以供本會鑑定技師拍照、記錄,以及上述人兩次未依程序提請貴院函轉本會,而徑行以掛號郵件將『本案爭議部份之照片及說明』影本,寄至本會鑑定技師,作為本案鑑定研判之依據。9.3.現場鑑定現場會勘,屋内及陽台(露台)現場已無施工材料堆置情形,顯示已無施工或未施工之行為。9.4.檢視申請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及上訴人函寄之相關文件,均已納入在本會辦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第156號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中檢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推測上訴人因不服判決結果,再向貴院堤出二審上訴,並將相關文件事證,提請貴院審理。9.5.現場鑑定會勘,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訴求之工程項目之材質、施工品質及瑕疵並未改善,研判可能受新冠肺炎流行影響。」、「十
一、結論:11.1.本案在無修繕工程合約、圖說做為施工依據,必然會發生修繕施工工項材質、品質爭議問題,在所難免,且又受全世界新冠肺炎COVID—19流行影響,本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民事判決至今,這段期間,被上訴人尚未進行兩造爭議之工項獲得改善,而致上訴人再向貴院提出二審上訴,因兩造爭議原因至今尚未消失,因此,建議貴院以本報告書附件五損壞修復鑑估費用,做為裁決依據之參考。11.2.本案鑑定依據除貴院提供之相關文件外,上訴人在本會鑑定技師111年7月26日辦理現場鑑定會勘後,分別二次以掛號函件寄送補充文件(附件九),經查閱,除增加施工缺點改善外,並未有新工項,其中,檢附在雙方爭議期間,上訴人自行委請他人提供之估價單,研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未做為鑑定參考。11.3.本案現場會勘已無施工行為,因此,無鑑定或未鑑定問題。會勘過程在上訴人代表引領說明鑑定範圍項目,均已在一審之報告書中,而歷經多年施工瑕疵缺點尚未改善,以至有該施工瑕疵尚存在或擴大情形。」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9、11、15頁),亦說明系爭工程之認定,仍依初次鑑定書為標準。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後,認以初次鑑定報告(即6667號鑑定報告)之內容,符合系爭工程價值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495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施工期間不當,致使上訴人之傢俱、電器及汽車等財物受損207,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4頁):
①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解除,法律關係溯及消滅,故買受人或定作人於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時,自不得於契約解除而溯及消滅後,再請求減少價金;但契約之終止,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就已失效部分,固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但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就該有效存在部分,要無不許當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所謂損害,乃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或因瑕疵給付所致其他權利之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見)。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5年度台上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所謂損害,均指瑕疵給付所致損害,第227條第2項則指瑕疵給付結果更生之損害,即加害給付。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作瑕疵造成上訴人有其他損害發生,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若能證明該瑕疵非可歸責於己,即毋須賠償。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施工時未作防護措施,致系
爭房屋內傢俱、家電及汽車等物品受損,致無法使用,而需購置全新物品,包括洗衣機30,000元、電暖器3,500元、碗櫃25,000元、汽車35,000元(車身刮損,需全部重新烤漆)、1樓後院地板50,000元(全部打除重新鋪設及油漆)、4樓衣櫃2個60,000元(無法使用,每個約30,000元);及1樓鐵門馬達3,500元(因被上訴人施工人員安裝錯誤致馬達燒燬,而需更換),共計207,000元,係屬被上訴人瑕疵加害給付致其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並提出因工安而造成物品損失估算表照片5紙為其依據(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頁、第13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④上訴人主張上揭物品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見原審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74頁),而所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另所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係指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人施作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揭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等規定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等,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主張依上揭民法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者,即應限於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言,倘該受損物品並非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作物,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上揭民法(承攬)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施工時未作防護措施,致
系爭房屋內傢俱包括洗衣機、電暖器、碗櫃、4樓衣櫃,及汽車、1樓後院地板、1樓鐵門馬達等物受有損害,然參酌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記載之工項,上訴人主張上揭受損害物品均非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代墊水電及通管費用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4頁):
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②上訴人主張曾在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代為墊付「更換電鈴」費
用3,500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僱工處理,費用由上訴人墊付);及「5樓通管」費用1,500元(被上訴人自行僱工處理,但費用由上訴人墊付),共計5,000元,相關單據均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墊付款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妹熊城婉,於106年8月24日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關於處理電鈴部分)、通管及更換電鈴施工人員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卷二第12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上揭「更換電鈴」及「5樓通管」等2個工項,並未包括在系爭估價單範圍(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此2個工項係被上訴人「口頭允諾要施工卻未施工」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倘被上訴人確有「口頭承諾」同意施作該2個工項,依前述,應屬系爭估價單記載工項以外之追加項目,兩造間就該2個工項即具有「契約」法律關係,即使上訴人已先行墊付該2個工項之費用5,000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同額之利益,是依前揭說明可知,兩造間就上開「更換電鈴」及「5樓通管」2個工項,既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款5,000元,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返還或給付655,500元部分;另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傢俱、家電及汽車等財物損失207,000元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代墊水電及通管費用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第374頁),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