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訴訟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李昶欣律師被 上訴人 宥勝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義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之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且已過保固期限,另兩造先前就
本工程之爭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㈥項中所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即上訴人),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亦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始起算。則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共7期之保留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5萬2,184元(計算式:第1期保留款39萬6,175元+第2期保留款14萬9,703元+第3期保留款19萬0,064元+第4期保留款13萬3,359元+第5期保留款36萬6,828元+第6期保留款2萬7,410元+第7期保留款8萬8,645元=135萬2,184元)。
㈢茲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27日寄發律師函促請依約給付,惟
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㈥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㈥項所謂「清理一切糾紛」,依其文義解
釋及契約精神,係指業主於驗收工程後,已與上訴人清理一切糾紛而言,與兩造間之工程糾葛無涉。
㈡本件工程經業主於104年11月27日完成驗收,且並無對上訴
人主張任何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業主驗收完成之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6年11月28日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追討追加工程款及尾
款,該函說明欄第一項即載明:「一、本公司天花工程配合工地已全部完工,並於去年11月底正式驗收完成。...」,顯見被上訴人最遲於105年7月4日即已知悉驗收完畢日期,縱請求權自105年7月4日起算,本件亦已罹於時效。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上訴人迄未將已計價但保留未付之工程保留款共135萬2,184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業主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之「
國軍老舊眷村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所分包而來,由被上訴人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中之天花板工程。
⒊業主與上訴人就得標工程所訂定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
』新建工程契約」第條「各類分包廠商」約定如下:⑴上訴人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
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份上訴人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上訴人分包之項目,業主得予審查。上訴人應提供分包契約影本乙份予業主備查,其嗣後修正亦同。如業主對分包契約內容有意見時,上訴人應配合業主修改分包契約。
⑵上訴人之分包商應就其工作之範圍內與上訴人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開得標工程於104年4月23日完成履約,經業主於104年1
1月27日驗收合格,業主於105年1月11日結清尾款予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與上訴人對業
主之保固期限相同,應自104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後起算,迄今已逾保固期限。
⒍兩造曾因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尾款糾紛涉訟,終由本
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71萬2,611元確定。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35萬2,184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
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保留款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是倘工程完成後,定作人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原因,自應返還與承攬人。至於定作人主張有拒絕返還保留款之事由,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定作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㈡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㈢付款方式:
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60天、保留款10%。...㈥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即上訴人),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後,無息發放。」;第條「工程驗收」約定:「㈠工程全部完竣,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合格証明後,方為正式驗收完成。㈡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本合約規定或建築慣例應有之品質不符,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甲方指示即行修正或拆除重做,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第條「工程保固」約定:「㈠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起,依甲方與業主之保固日起算,由乙方依業主保固期限進行相對保固【需出具保固書】;保固金【承攬工程總價5%】由乙方開立之銀行支票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㈡在保固期內,如工程發生瑕疵,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乙方之原因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或更換新品,甲方不另給價。」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
⒈系爭保留款係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保留10%之成數為之
,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其發還係以「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即上訴人)」、「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為要件。
⒉因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是否能如期完成全部工程、系爭
工程能否經業主驗收合格,均屬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以此種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定作人(即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約定,自屬民法第99條所規定之條件。
⒊綜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㈥項之約定,系爭保留款之給
付,是以「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予甲方」、「清理一切糾紛」及「辦妥保固責任」為停止條件,須上開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始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㈢另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乃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
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系爭保留款請求權,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行使,當視保留款給付之停止條件,即「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清理一切糾紛」以及「辦妥保固責任」等條件是否成就為斷。經查:
⒈關於「經業主驗收合格結清尾款」部分:
上開工程已於104年4月23日完成履約,業主已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並於105年1月11日結清尾款予上訴人,此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正驗複驗驗收紀錄、工程計價匯款入戶委託書及發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359、3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故此一條件已於105年1月11日成就,應可認定。
⒉關於「辦妥保固責任」部分:
系爭合約第條約定:「㈠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驗收合格起,依甲方與業主之保固日起算,由乙方依業主保固期限進行相對保固【需出具保固書】;保固金【承攬工程總價5%】由乙方開立之銀行支票俟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
」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自業主驗收合格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算,由被上訴人依業主之保固期限進行相對保固。再參照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關於保固期限係約定為一年(本院卷第131頁),則上訴人與業主間之保固期間於105年11月27日即屆滿,足徵兩造已無就系爭工程再辦理保固責任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辦妥保固責任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⒊關於「清理一切糾紛」部分:
⑴依業主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契約第條之約定,上訴人
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份,上訴人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上訴人分包之項目,業主得予審查。上訴人應提供分包契約影本乙份予業主備查,其嗣後修正亦同。如業主對分包契約內容有意見時,上訴人應配合業主修改分包契約。且上訴人之分包商應就其工作之範圍內與上訴人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事項第⒊點)。顯然業主對於上訴人所分包之項目有審查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其所分包之工作範圍內對業主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上訴人所履約之部分,上訴人仍應負完全之責任。
⑵準此,依上開合約全文文義內容、及系爭保留款約定之
目的、保留款之性質及誠信原則綜合觀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㈥款所謂「清理一切糾紛」,除上訴人與業主間有關系爭工程承攬之一切糾紛外,尚包括清理完畢兩造間之工程糾紛時,其保留款給付之條件始為成就,2年之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始應起算。
⑶查,上訴人並未抗辯其與業主間尚有工程糾紛存在,惟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尾款確有糾紛,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原法院以105年建字第118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由本院以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於108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7頁)。參照上開說明,系爭保留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17日起算。茲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27日委託律師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上訴人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有冠宸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的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可證(原審卷第109頁、第123頁)。且被上訴人於催告未果後,即於108年10月24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故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35萬2,184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保留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35萬2,184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