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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建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春宏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上訴人 巨匠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珠蓮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及因終止契約所受利益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659,847元,爰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本息,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除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外,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34,273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3、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引規定,無庸對造同意即可為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向○○公司承攬之「○○○○○B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B區」其中水電、弱電、消防電、臨時水電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工程總價24,324,300元(含稅)。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已完成地下3樓至地上層4樓結構工程及地面層1樓至2樓層間拉線工作時,被上訴人突於同年月15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儘速退場,及結算工程款,上訴人無從選擇,只能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賠償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損害,惟經協調多次,兩造仍無法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共識,僅能先就終止系爭契約後之退場交接問題及部分追加工程款,於同年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保固責任,並支付80萬元,上訴人則同意107年11月27日退場。兩造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未協商終止契約後之賠償問題,系爭協議書僅為上訴人就工程項目報價請款之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並未表明放棄其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二、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退場時,已完成之工程包括⑴地下3樓至地面上4樓之結構工程(埋、配管)、⑵地下3樓至2樓至1樓之拉穿線工作、⑶筏基吊管(即如附表一系爭契約項目及工程總價比例)。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通知上訴人進場時,地下3樓以下之筏基工程仍施工中,致上訴人無法進行地下3樓底版結構配管等工作,乃應被上訴人要求,先依○○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協助施作筏基連通套管、抽水馬達、地下水井、電管線等項,嗣同年5月5日始進行系爭契約範圍之地下3樓結構配管。兩造於同年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之議約過程,因被上訴人表示其與○○公司間之合約簽立在先,系爭契約之項目不包含筏基工程,故不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工項併入系爭契約範圍內,而依照被上訴人與○○公司承攬契約之工項簽立系爭契約,待日後其與○○公司辦理追加後,再與上訴人辦理追加云云。嗣經核算,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14,118元。另系爭協議書項次1至16,兩造合意以35萬元計價,加上項次22、23各15,000元,共計38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又於107年7月間,通知上訴人配合○○公司指示進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工項,應追加工程款298,801元。因被上訴人表示待日後○○公司追加結算再付款,故上訴人尚未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又因兩造於協商退場事宜時,過於混亂,因而未將上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工程款列入系爭協議書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共計4,967,039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3,438,172元(包含系爭協議書約定之8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28,867元,上訴人僅先一部請求80萬元。

三、另查,上訴人如依約完工,可獲得工程款共計24,324,300元,且此尚不包括追加之工項。又系爭工程因施作之樓層不同,工項難易度亦有不同,影響支出之成本。而系爭工程施工最困難、耗費成本最鉅之工項即為1樓以下之工程,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毫無獲利之可能,需待施作至1樓以上,方能獲得原預期之利益,並以之填補1樓以下所付出之成本。豈料,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完成1樓以下樓層後即片面終止契約,致上訴人喪失原預計施作1樓以上樓層可獲得之利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4,255,050元,被上訴人僅先一部請求20萬元。

四、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783,967元(包括工程款728,917元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4,055,050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國內頗負盛名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為重大工程,然因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迭經溝通,仍無法改善,被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於107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進行討論磋商,並於同年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結算工程款,及就系爭工程後續之權利義務事項,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以系爭協議書上之附加事項為條件,一次性、終局地解決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已不得再就系爭工程有關事項再為任何請求。倘斯時兩造僅有針對退場事宜,及請求部分追加工程款進行協議,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明知上訴人施作品質欠佳之情況下,仍免除上訴人之保固責任,自願概括承受上訴人施作瑕疵?而上訴人自107年11月27日退場以來,至108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均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更遑論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至四之工程款,及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並非自認)。

二、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就終止系爭契約事宜進行討論,於間隔約10日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上訴人並無所謂匆促離場,無法確認未請領工程款項目之情事。上訴人既主張有未受給付工程款之情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無法確定每次開立發票金額計算之由來,已無法回溯計算,則其就過去已請領工程款之工項尚且不知之情形下,又如何能確定其所稱「未受給付」工程款之數額,遑論過去上訴人曾有多次重覆請求工程款或浮濫請求,顯見上訴人連最低限度之舉證責任亦無法盡到。

三、被上訴人均按工程進度,依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工程款,如有需扣款情形,被上訴人亦會先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有部分工程於尚未完成時,即先請款,被上訴人亦曾考量上訴人難處,而先為給付,系爭協議書上方有「春宏工程上已計價未完成之部分巨匠概括承受」之記載,然並無上訴人所稱「再與上訴人辦理追加云云」之情。又查,附表一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主張3,843,238元,然所提出之附件一卻記載4,174,050元,已有矛盾,復無法指出其所請款之工項、被上訴人未如實給付之數額為何,顯見其主張無理由。而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給付;附表三其中系爭協議書第1至16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議價以35萬元計算,與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討論之35萬元退場金額相符;附表四部分,已包含於上訴人歷來請求之工程款中,另上訴人應提出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之證明,且上訴人將業主罰款2萬元列入追加工程中,亦令人費解;另材料費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卻將之列入追加工程款中,被上訴人亦無法理解;筏基工程本即應包含洗孔、排水套管清理及電管測試管路,且上訴人係將該工程委外承包,何以莫名增加「人工」費用?況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註記:「鳳西國小」、「RC洗孔」,足見均屬其他工程之統一發票。此外,上訴人就附表二、三均已請款,卻獨留自107年7月24日起之數項工程費用未請領,亦令上訴人不解。

五、縱認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協議書已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概括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4,225,050元損害,並不可採。況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65頁)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3,967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本院卷第94頁)。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

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工程總價24,324,300元(含稅)(原審卷第19至74頁)。

㈡兩造於107 年11月25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7 頁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由上訴人製作後提出。

㈣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11月26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8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09 頁)。

㈤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但兩造就是否合意終止有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自系爭工程退場。

㈥上訴人至退場為止,至少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其中地下3 樓至地上3 樓之部分。

㈦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5日前已給付工程款2,638,122 元。

㈧對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19 至256頁)。

㈨被上訴人係於109 年7 月10日收受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

㈩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審請求之100 萬元部分及

本院追加之4,783,967 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108年7月31日(原審卷第87頁)、109年7月11日。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28,917 元(包括一審請求之80萬元,及二審追加請求之728,917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所受損害4,255,050 元(包括一審請求之20萬元,及二審追加請求之4,055,05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23日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工程總價24,324,300元(含稅),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7至74頁)。而被上訴人就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上開工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契約係因其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等情,並抗辯:兩造於107年11月25日就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基此,兩造雖就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間、原因各執一詞,然就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乙節,則俱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者,承攬人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惟其未完成部分,即無報酬請求權。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任意終止之規定與合意終止之差異,即在承攬人能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8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僅就上訴人退場及部分追加工程款事宜,達成合意,並未協商終止契約後之賠償問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就兩造因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義務做一次性、終局地解決等情。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觀諸系爭協議書,雖以報價單之方式記載,然其中除列出上

訴人施作工項程品名、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外,尚有「春宏工程上已計價未完成之部分,巨匠概括承受」、「免除春宏保固責任」、「11月26日匯款,收到匯款後隔日(11月27日)春宏工程人員工具全部出場,以後全部不能再進場」、「春宏公司願以80萬元整保證(誤載為「正」)11月27日下午5點前退場」等語,顯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僅為報價請款之證明;且協議範圍亦不僅有追加工程款之結算及上訴人人員、工具退場事宜,尚包括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之保固責任,及已計價未完成部分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退場、部分追加工程款之結算事宜進行協議,不及於其他云云,並無可採。

⒉其次,上訴人於兩造協調退場過程中,曾列出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之清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3頁),而堪採信。觀諸上開清單之內容,上訴人除列出擬請求之之工程款外,尚有「工程利潤9%×00000000=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元」,其中24,324,300元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堪認上訴人已將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失,包括按工程總價計算之預期利益損害等,均列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之清單中無疑;再由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協調當時之錄音譯文內容:「劉○○(即代表被上訴人協商之人,下稱「劉」):…再來,還有一條工程利潤9%乘以240幾萬,這是什麼東西?林春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稱「林」):工程利潤就是,這個就是政府規定的工程利潤,你也是,你在估價的時候。劉:沒有啦,不是,這條是什麼東西?9%乘以200多萬是什麼意思?林:2千多萬的9%就是說,這條對不對,那就是,工程利潤是國家規定的,不是我規定的。…劉:9%不是包含在我們的總價裡面了嗎?林:沒關係,沒關係。劉:你,你如果要,說到這個實在,我再來問,好,再來一個叫做違約金200萬這是什麼?你寫這條是要跟我請的嘛,你現在寫這張的意思就是已經擺明要跟我相告(台語)?是不是?林:不是說擺明,你說我說要怎麼告我,你要怎麼解決,我就寫下來,看你的意思,看你現在你如果是要,要選擇怎麼樣,你叫我寫出來嘛。劉:好。林:我就寫出來嘛,看大家,這是你叫我寫的。……劉:你就要依照這樣嘛,我就說了不可能。林:不可能是要怎麼再談…我問你,我的損失,你也…。劉:不是,你損失什麼東西你提出。…劉:我就說你要要求我賠償你多少?你認為說要補貼你多少,你講。林:我就寫在那邊了。劉:我就說不可能,那這樣還要講下去嗎?…沒有像你這樣喊價的,那就是司法途徑而已,沒有,不需要再講下去了,對不對?你就認為說你要這樣才可以嘛,你講的意思就是要這樣500多萬才能夠解決嘛?…林:我就這些要求啊。…劉:違約金200萬要不要?林:要啊。劉:那個9%什麼2000多萬這個也要?林:嗯。劉:這樣就不用再講了,今天謝謝你跑一趟…」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4、227、228頁),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清單,乃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協商前,先行將其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所有款項,一一列出,以作為兩造協商之基礎,且兩造於協商時,已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單進行討論無訛。而兩造於商議過程中,代表被上訴人之劉○○已經明確拒絕上訴人賠償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之要求,甚且表明若上訴人執意要求,則協商破局,僅能循訴訟途徑解決,益證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失部分,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進行磋商協議無疑。在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關於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之請求之情形下,上訴人經利害衡量後,終仍選擇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中未再列出此項目,顯見兩造經協議結果,已就上訴人不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乙節,達成合致,且此不因系爭協議書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文字而有異,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行翻異,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⒊基上,兩造若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應受合意終止後特別

約定之拘束,在兩造別無上訴人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特約時,上訴人不得為此項請求,固屬當然:然縱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時,然經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且於協商過程中,已將上訴人主張同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列入討論,則關於上訴人此項權利之行使,自應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另為主張。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1,528,917元:

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至4樓板壁牆水電配管,然在系爭協議書編號19誤載為3樓板壁牆水電配管,此部分漏請款158,108元;另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應結算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3,438,122元(含 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8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528,917元等情,然被上訴人就上開已給付金額固不爭執,惟否認需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並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一次性、終局地解決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以上訴人所提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金額之清單為基礎,業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經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製作、填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⒉其次,系爭協議書並不僅就上訴人退場及結算部分追加工程

款為約定等情,已如前述,且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於契約終止時,最重視者,無非就是工程款結算,則於終止承攬契約後,就全部工程進行結算,以確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應屬常態。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契約終止時兩造之權利義務為約定,衡情應無可能僅就部分追加之工程款,而未就全部工程進行結算、協議。倘若確有此情,則擬定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自應將系爭協議書僅就某部分工程款進行結算,或兩造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結算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載明其上,以杜將來爭議方是,當無可能未有任何保留權利之文字。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僅就部分工程款進行協議,則其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盡舉證責任。惟查:

①上訴人就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僅就部分追加工程款進行協議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遍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無關於兩造同意僅就部分追加工程款為協議之內容。

②另證人黃○○亦於原審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機

電公司將○○○○○B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約70%之機電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全部交由上訴人施作,工地現場是由伊及被上訴人之劉○○指揮監督,因為上訴人之施工品質無法達到業主之期望與伊等當時設定之品質需求,過程中有嘗試溝通及通知改善,但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具體改善方式,一直拖到施作至3樓時,才跟上訴人商議看看以何條件將系爭契約作個結束,因為上訴人表示無法繼續配合到4樓,後來決定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退場,就地下3樓至3樓已經施作完成但未請款之部分,由被上訴人給付80餘萬元,並免除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已證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係就上訴人已施作而尚未請款之部分作結算等情明確。

③況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已計價,但尚未完成部

分,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倘若系爭協議書僅就部分追加工程款為結算,而尚有其餘工程款待結算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何以被上訴人願意事先承諾就以計價但上訴人未施作部分,由其承擔?④又觀諸如附表三所示工項,已列於系爭協議書項次1至16、22

、23,其中項次1至16部分,兩造合意以35萬元計價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另由107年11月15日之錄音譯文內容:「黃○○(下稱「黃」):你看圖面,沒關係,你把螢光筆畫起來的部分還沒有做的部分,你跟我講一下,還是你明天帶我去看。…劉:你跟我請款的部分你要做到好,這是你的責任,這樣對不對?我這樣講對不對?林:你現在說的地下1樓跟1樓,我們現在都有穿了,都穿到快要好了。劉:好啦,你就趕快穿到完,趕快沒問題,我就錢趕快給你,這樣不好嗎?不用等到請款期?…黃:好啦,照比例,你下面穿線你跟我說完程度百分之幾,這樣可以嗎?這樣明天就清一清。…劉:沒關係,這部分你如果說你不要繼續做下去,看大家要怎麼接再來接,這樣好不好?地下1、地下2、地下3可不可以處理好?…林:我剛說了要做要給我一個月的時間。劉:地下1、地下2、地下3要一個月?林:我們就兩個人在那邊收而已,我們沒有要…。劉:不用收了,不用收了,現在去看一看,看你如果說做到90%,我就放90%的款給你,其他的沒有通的通通我處理,80%我就給你80%的款,這樣才是一個爽快。林:好啦,好啦,明天去看一看,金額我們在大家出來講,講看看金額是多少。…林:我說給我一個月時間,我收尾啊。…黃○○(○○電機現場負責人):不用了,不用收了…你派人出來,大概一天把它清完,清完了金額就出來了,你的看法?林:好啦。」(見原審卷第247、248、254、25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項次1至16以外之工程款,係約定待至現場查看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比例,再就金額進行協議,則兩造嗣後於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足認扣除35萬元之45萬元部分,應即是兩造按工程實際進度,就上訴人已施作尚未請款部分,所議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無誤。

⑤兩造既就上訴人已施作而未請款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程款達成協議,則上訴人嗣後即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外,應再額外給付其餘工程款。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兩造協商退場時間過於混亂,而未將如附表

四所示工程款列入系爭協議書中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於協商時,係以上訴人預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清單為基礎,然該清單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附件四之工程款;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協商時,其已提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筏基套管等追加項目,而此部分若係其疏忽漏列,則上訴人於協商當日與被上訴人談及附表四之工程款時,理應會發現其所列清單有此疏漏,並將之填補上去,當無可能於其製作系爭協議書時,仍漏而未列;況上訴人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之清單,乃於107年11月15日協商前,即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製作,已如前述,至兩造於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至少間隔10日,堪認上訴人已有充份時間足以清點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而無漏列之虞。又縱係上訴人所漏列,然其既與被上訴人約定,已施作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以80萬元計算,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尚不得嗣後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80萬元之部分。

㈢基上,兩造既就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簽立系爭

協議書,則均僅能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或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28,917元,及賠償其所受損害4,255,050元,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3,967元,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監工日誌以及工地人員進出紀錄,及傳喚莊○○到庭,以證明上訴人已完成,且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之範圍,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

系爭契約之項目及與約定工程總價之比例 項目名稱 請款比例 金額(含稅)(新臺幣) B3F底板結構配管 2% 486,486元 B2F底板結構配管 2% 486,486元 B1F底板結構配管 2% 486,486元 1F底板結構配管 3% 729,729元 2F底板結構配管 1.3% 316,216元 3F底板結構配管 1.3% 316,216元 4F底板結構配管 1.3% 316,216元 5F底板結構配管(50%) 0.65% 158,108元 地下室幹線拉線完成(70%) 0.70% 170,270元 地下室所有箱體電源拉線至變電箱完成 (70%) 0.91% 221,351元 B3F拉線 0.30% 72,973元 B2F拉線 0.30% 72,973元 B1F拉線 0.30% 72,973元 1F拉線 0.30% 72,973元 筏基吊管工程 0.80% 194,594元 小計4,174,050元附表二追加A:107.4.24至107.5.4點工項目 項目名稱 數量(工) 單價(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B3F下之筏基點工(連通套管、抽水馬達、地下水井、電管線等工作) 43.5 2,500元 108,750元 稅金(5%)5,438元 小計114,188元附表三追加B:系爭協議書項次1至16、項次22至23 項次1至16 項目名稱 數量 單價 複價 B3F消防套管追加 9 2,500元 22,500元 B3F消防套管修改位子 6 2,500元 15,000元 B3F噴管室電源施工 1 2,500元 2,500元 3F至B1噴管路一式 6 2,500元 15,000元 管架材料區移位六次*5工 30 2,500元 75,000元 2F.B1.B2.B3.B5.B6.B7插座改四處 4 2,500元 10,000元 2F.B1.B2.B3.B5.B6.B7插座改四處 4 2,500元 1,000元 陪勘查B3F至3F共六層 30 2,500元 75,000元 每次進料搬運費 50 2,500元 125,000元 1F.B5.SP圖上沒有畫套管打壁孔 1 2,500元 2,500元 材料進場業立+旭龍查驗 20 2,500元 5萬元 B1F游泳池套管施工 3 2,500元 7,500元 B3F插座追加3處 3 2,500元 7,500元 B3FTV追加2處 2 2,500元 5,000元 B3F花園排水幹管改2次從洗孔 1 8,000元 8,000元 1F樹穴排水臨時排水配管施工 1 65,000元 65,000元 小計:495,500元 兩造議價以35萬元計 項次22、23 項目名稱 B2F複壁排水施工 6工 15,000元 B3F複壁排水施工 六工 15,000元 小計 3萬元 以上小計38萬元附表四追加C:筏基、連續壁追加工項 項目名稱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複 價 (新臺幣) 107.7.24筏基洗孔 1 1,890元 1,890元 107.8.21筏基洗孔 1 29,800元 29,800元 107.9.25筏基洗孔 1 13,539元 13,539元 107.10.4筏基洗孔 1 23,672元 23,672元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1名陪同洗孔 8 2,500元 2萬元 筏基排水套管清理 24 2,500元 6萬元 筏基電管測試管路 26 2,500元 65,000元 業主違規罰款 1 2萬元 2萬元 107.8.10連續壁洗孔 1 23,672元 23,672元 連續壁排水清理找管試水連接管 8 2,500元 2萬元 五金另料 1 7,000元 7,000元 小計284,573元 稅金(5%)14,229元 以上合計298,802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