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良基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亞璇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訴訟代理人 林賢清
曾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123萬6413元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59萬4855元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鴻基,嗣於110年1月16日變更為林錦清,有法務部110年1月12日法令字第11008501620號令可證(本院卷175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7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業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業豐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矯正教育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業豐公司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驗收合格之日起7日內繳納保固保證金167萬3973元。嗣業豐公司於107年8月7日與上訴人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中2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生效。
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之保固期限已於108年11月16日期滿,按系爭工程中結構物及非結構物之契約金額比例計算,非結構物部分保固保證金為131萬5531元,經扣除系爭工程結構物瑕疵修補費用7萬9118元後,尚餘123萬6413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非結構物部分保固保證金123萬6413元發還予上訴人。又系爭工程全部保固保證金經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尚餘159萬4855元,一併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159萬4855元之債權存在。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關於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保固期
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係屬不確定返還期限,並非債權尚未發生,亦非附有始期或停止條件之債權,業豐公司自可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另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僅限於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不得轉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或保固保證金債權不得讓與。又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時,不知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所定不得讓與之內容,應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禁止讓與之特約對抗上訴人。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159萬4855元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萬6413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將原審請求確認債權金額123萬6413元,擴張為159萬4855元)。上訴及擴張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59萬4855元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6413元。⒋前項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轉讓予他人,業豐公司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該條款約定契約之一部亦不得讓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各項債權均屬契約之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均不得讓與。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已載明讓與人同意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收執,且上訴人不可能未取得債權證明即同意受讓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故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契約保固保證金債權時,應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禁止讓與債權之約定,上訴人非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規定之善意第三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不得讓與之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106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
16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應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之30日內(即111年12月15日前),始有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該債權既尚未發生,業豐公司即無從讓與。另業豐公司於繳納系爭工程契約保固保證金時,並未區分結構或非結構部分,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係約定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30日內一次發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先發還123萬6413元保固保證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㈠業豐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簽署系爭工程契約。
㈡業豐公司於107年8月7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約定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收受。
㈢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之保固期間,已於108年11月16日屆滿;系爭工程結構物部分保固期間為5年,預計於111年11月16日屆滿。
㈣業豐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結算金額3%計算,繳納保
固保證金167萬3973元。業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結構物部分具有瑕疵,經催告後未履行保固責任,致被上訴人支出7萬9118元,已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7萬9118元。
㈤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
四、本院之判斷:㈠發還保固保證金非屬附條件之債權:
按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或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係以將來之相關條件之發生作為清償日期,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對債權之發生附以條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發還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尚未發生,不得讓與云云,為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屬不得讓與債權之約定: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則廠商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似不屬該「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前段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可證(原審卷54頁)。足認系爭工程契約已明文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而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即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況若廠商將返還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他人,將影響廠商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之意願,故返還保固保證金請求權,亦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第20第10款所定禁止讓與之範圍,則除有該款但書所示情形外,業豐公司不得將發還保固保證金請求權轉讓他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發還保固保證金債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之約定不得讓與,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已取得
系爭工程契約書,應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約定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已載明:「讓與人同意將證明債權之文件(標的工程採購契約書、簽收單、估驗明細單、履約保證金繳款證明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他任何與本件契約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收執。」等語,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原審卷59頁);另證人即業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證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同意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收執,是表示簽約時就要交付等語(本院卷145頁),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同意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收執,是表示簽約時就要履行等語(本院卷143頁),足認上訴人與業豐公司已約定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即需交付系爭工程契約。又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貳百萬元整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受讓人,以抵償對受讓人所欠債務」之內容(原審卷第59頁),則上訴人受讓業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以業豐公司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為對價,上訴人自應於簽約前或簽約時要求上訴人提供其所讓與債權之證明文件,始會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同意業豐公司以讓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抵償債務;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亦有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原審卷15至58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即已取得系爭工程契約書。況上訴人自陳:於100年至101年曾擔任業豐公司負責人,是建築系畢業,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有看過政府工程契約書等語(本院卷142、143頁),則依上訴人之專業,其至遲於取得系爭工程契約書時,即可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第20條第10款關於不得讓與契約全部或一部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至遲於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已取得系爭工程契約書,並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關於不得讓與契約債權之約定,上訴人非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後,始取得系爭
工程契約書云云。證人○○○雖證稱:是108年1、2月辦公室搬家時,把系爭工程契約拿給陳良基等語(本院卷145頁);然上訴人自陳:於寄發原證四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遭被上訴人拒絕,準備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訴訟,始向業豐公司索取系爭工程契約書,方得知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細節與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而原證四之存證信函係於109年2月11日寄出(原審卷65頁),證人○○○上開證述與上訴人所稱於109年2月11日後始向業豐公司索取系爭工程契約書,顯然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未取得系爭工程契約書,當時不知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約定云云,既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約定不符,復無證據足證,難認為真實。
⒊綜上以觀,上訴人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已知悉系爭
工程契約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約定,其非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0款不得讓與之約定為對抗,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159萬4855元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
上訴人非民法第294條2項所定之善意受讓人,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10款不得讓與債權之約定對抗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業豐公司之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況業豐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結算金額3%計算,繳納保固保證金167萬3973元;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系爭工程結構物部分,保固期間為5年,預計於111年11月16日保固期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故系爭工程契約就保固保證金之金額,並未區分結構物與非結構物,且約定於保固期滿1次發還,而系爭工程結構物部分保固期限既尚未屆滿,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發還部分保固保證金123萬6413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159萬4855元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萬641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確認債權金額超過123萬6413元(擴張為159萬485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