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佑寧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智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偉恆律師
張立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萬4515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訂立「明德水庫特定區系統汙水處理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該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99年3月26日開工,工程期限410日曆天,惟開工後因變更工項設計停工371日(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又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之影響停工175日(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合計546日(以下合稱系爭停工)。因停工期間須設置工地主任及品管、勞安、保全、現場管理等人員,致遽增管理成本,係屬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該增加之費用,否則顯失公平;且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既延長伊之履約期限,亦應依約補償;又系爭停工期間,伊之承攬義務並未終止,兩造就停工期間之報酬如何計算,並無約定,伊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停工期間之報酬。依比例法或實支法計算,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347萬9466元及綜合營造保險費6萬5000元,合計354萬446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約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萬4466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萬4466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第一次停工371日係因系爭工程鄰近○○○溪河岸,若未先進行
護岸工程,遇有颱風、豪雨將致系爭工程損失,又因法令規定有增設「水保計畫之滯洪沉砂池」及「進流井與管線一期最終人孔銜接管」之必要,伊乃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且同意上訴人之停工申請,並就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增列工程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本得依工程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對於變更設計或其他非可歸責兩造事項,明列為展延工期或停工事由,並約定為不計逾期違約金之原因,且此為上訴人訂約之初即得預見,非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第二次停工175日係因系爭工程試車須台電公司給予用電始可,上訴人雖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但因送電時程無法預估,上訴人因此向伊申請停工獲准;但試車為上訴人履行義務之範圍,而試車須台電給予用電始得為之,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於簽約時即已知悉此為履約範圍,是此亦非情事變更事由。且上訴人本應提早申請並確認,但上訴人遲至開工後2年餘之101年10月9日才向台電申請,顯亦具有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停工期間之補償,顯無理由。
㈡縱認停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僅係道
義上之補償,伊可選擇性給予,並非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執此請求補償,亦非有理。況且二次停工均非伊通知上訴人停工,而係上訴人申請停工後經伊同意,此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約定「甲方通知乙方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之情形不同,亦無上開約定適用之餘地。
㈢系爭契約已約定報酬給付之時間、計算方式、數額,上訴人
自無反於契約約定,另行請求伊給付354萬4466元之理。且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業經伊依約給付完畢,亦無「如伊不額外給付人事費用及綜合營造保險費354萬4466元,則上訴人即不為伊完成工程」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491條為請求,亦非有據。
㈣倘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甲壹〜甲拾五之7%)」係以總工程金額為計算基準,惟管理費用係依照整體工程施作需要之金額、時間評估,停工期間既未施工,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停工期間有實際施作之工項與支出及受有不相當之損失,即逕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顯非合理。又上訴人僅臨時搭蓋屬工程一部分之管理室作為工務所後即未使用,無材料機具在工地,系爭停工期間並不需要派員到場,事實上也無派員在場,且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間另有其他採購工程需履行,其人員之薪資或費用並非為系爭工程所支出,是上訴人以此計算其管理費用,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3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並於99年3月26日開工,工程期限為410日曆天,應於100年5月22日完工,總工程款為3803萬1723元。
㈡系爭工程自99年3月26日開工,102年5月17日竣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合計延遲610日曆天。
㈢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371日曆天(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0年8
月30日止)。停工事由為:「○○○溪護岸工程」、「進流井與管線一期之最終人孔銜接管」、「水保計畫之滯洪沉砂池」。
㈣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175日曆天(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
5月9日止)。停工事由為:「台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
㈤系爭工程已於102年5月17日報峻工,102年12月19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4488萬2767元已給付完畢。
㈥卷內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違約逾期總天數
」為0天,「應計違約金天數」亦為0天(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
㈦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甲拾柒項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甲壹~甲拾五之7%),為234萬0993元」【何項金額×0.07=2,340,993)】(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4頁〔標單〕總表)。
㈧上訴人在一審所提出「人事費用」、「綜合營造保險費」之費用單據,形式上為真正。
㈨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所提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資料
(本院前審卷㈡第35至47頁)及其上記載之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是否有理由?亦即上開停
工事由,是否屬訂約後之情事變更,非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係指其通知上訴人停
工之情形,但本件係上訴人申請停工經其同意,故不適用,是否可採?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僅係道義上之補償,
可選擇性給付,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為請求,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比例法或實支法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4萬4466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是否有理由?亦即上開停
工事由,是否屬訂約後之情事變更,非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上開各工程是否為上訴人事先所得預見,而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分述如下:
⑴「○○溪護岸工程」:
①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如果○○溪護岸工程未完成,系
爭工程也不可能完成,在訂約初期上訴人已有預見,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505頁)②○○溪護岸工程係於98年2月19日開工,因用地問題於同
年月24日隨即停工,嗣於同年6月23日復工,另系爭工程則係兩造於98年3月30日簽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苗栗縣政府99年5月4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6、521頁)。是系爭契約簽立前,○○溪護岸工程業已停工且尚未復工。
③上訴人為工程施作專業之法人,則系爭工程將受○○溪
護岸工程影響,而○○溪護岸工程無法如期完成應均屬上訴人所得預見,堪以認定。
④綜上,上訴人既得於系爭契約訂立前預見上情,則於
施作過程中確因○○溪護岸工程未完成而展延工期,亦應屬其締約時得預見、考量之因素,顯可於事前藉由議價、協商等手段,合理避免損害之發生;然上訴人未思及此,於實際發生展延工期之情事後,方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支出,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相悖。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雖鑑定認為此
部分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等語(本院卷一第427、428頁),惟與上開事證及論述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⑵「進流井與管線一期之最終人孔銜接管」:
本事故係因兩標案施工期程錯開而未能同時施工,導致該工項須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施作方能使該區污水管線全區銜接所致,堪認上訴人事先無法預見,應符合情事變更。此工程會亦同此認定,可為佐參。(本院卷一第
408、427、428頁)⑶「水保計畫之滯洪沉砂池」:
此原非系爭工程範圍(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係未符合法令規定而增設,故須辦理變更設計以利後續進流井、擋土牆及其他單位施工等所致,堪認上訴人事先無法預見,應符合情事變更。此工程會亦同此認定,可為佐參。(本院卷一第409、427、428頁)。
⑷「台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
①有關上訴人申請用電之時程計算,經工程會推算(經
修正)有延遲5.5天等情,此為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此有工程會之鑑定意見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09至411、本院卷二第118頁)②至於實際施作時,台電公司因故遲至101年11月16日尚
未能順利供電導致無法施工而停工,及台電公司外線施工預定完成日為102年1月22日,因提出挖路申請未獲核准而未能於預定日期順利完成,係屬台電公司內部作業程序及所耗時日,難為外部知悉之部分,應屬承包商(上訴人)無法預料之因素,且與承包商依約提出用電延遲無涉,堪認此部分為上訴人事先無法預見,應符合情事變更。此工程會亦同此認定,可為佐參。(本院卷一第411、427、428頁)。⑸綜上,除「○○溪護岸工程」、「台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
不足重新施作」其中上訴人申請供電延遲5.5天之外,其餘工程事故,均為上訴人事先無法預見,應符合情事變更。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係指其通知上訴人停
工之情形,但本件係上訴人申請停工經其同意,故不適用,是否可採?⑴系爭契約第25條為「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之相
關約定,該條第12項本文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原審卷一第43頁)⑵此處所謂「暫停執行」,核與同條第10項約定,乙方(
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甲方(被上訴人)通知乙方「暫停執行」,並不相同,質言之,第12項係指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而第10項係指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二者不同,尚不能混為一談。⑶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及目的觀之,在於因
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發生時而有暫停執行(即停工)時即屬之,由被上訴人通知固屬之,即使由上訴人一方提出申請,亦符合該約定之精神及目的。
⑷工程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依工程事例,本事故符合系
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規定,即同此見解。(本院卷一第412頁)⑸綜上,上訴人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同意,既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除台電公司供電事故,上訴人有延遲5.5天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外),亦適用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之約定。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僅係道義上之補償,
可選擇性給付,是否可採?⑴該條項雖約定被上訴人「得」補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
要費用,非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費用。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是否補償上訴人費用,其有裁量權云云。
⑵然查上訴人在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並未解約,仍完成履
約,已善盡契約義務,而企業體無非將本求利,以維持其順利營運,若於此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況下,由上訴人全數負擔損失,不僅危害企業體之永續發展,亦非事理之平。故由被上訴人履行補償義務,始符合「風險分攤原則」、「公平合理原則」。
⑶工程會之鑑定意見亦謂:系爭工程原工期410日曆天,工
程延期達738.5天,工程推行可謂不順,兩次停工期又達371天及175天,雖契約第25條第12項之約定,賊予業主即被上訴人可選擇給予之權利,但按一般慣例,業主(被上訴人)對於在此種情況下仍願履行完成之承包商,大多秉持公平合理原則,依契約規定予以補償。(本院卷一第413、414、426、427頁)並認定「承包商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合計546天)應給付補償費用,尚可謂符合契約第25條第12項規定」等情(本院卷一第417頁),亦可資佐參。
⑷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僅係道義上之補償,可選擇性給付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固有明文。
⒉惟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不須施作工程,自屬當然,縱上
訴人猶派員進場施作,仍係施作原契約工程工項,上訴人自承:停工期間承攬工作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履約義務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上訴人並無原契約以外另須完成之工作,被上訴人自無額外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依上開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費用即報酬,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比例法或實支法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4萬4466元,是否有理由?⒈比例法:
⑴本件停工期間如上訴人有施作非屬契約範圍之工項,則
其所施作的項目與時間必然與原來工程之計價方式不同,則上訴人主張以比例法來計算金額云云,是否合理,即非無疑。
⑵復按工程部分以式計價的工作項目,雖與工期有關但非
全部工作皆與時間有關,如管理費若在工程契約金額大、工期長、工程複雜及展延因素較多的工程,因為延展工程期間的工項較少,用比例法可能與承包商實際支出之費用不盡相同(參工程會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故上訴人所主張採用之比例法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⒉實支法:
⑴本件上訴人之停工,有情事變更,或不可歸責之情形,
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又上訴人主張之比例法計算,為本院所不採,均已見前述,上訴人主張依實支法計算乙節,為可採憑。
⑵茲就上訴人所臚列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①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說明本件依法不需設置工地主任,
與系爭契約所列之工地負責人並不相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指「施工期間」工地負責人、勞安工程師及品管工程師等人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而系爭契約並未規定停工期間該等人員應在工地現場,且於未有工程施作之情況下,亦無需執行安全衛生、自主檢查等品管事項,況系爭工程兩次停工,被上訴人皆有正式函文告知上訴人,即工地應屬無施工之狀態,上訴人可解除登錄品管工程師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爰此,自無必要人事費用之支應等情,此有工程會之鑑定意見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9、120頁)。鑑定報告案情分析三、(一)~(三)及四、(鑑定報告第16-19頁,本院卷一第414至147頁),亦肯認本件「有關工地主任依法無需設置;品管人員、勞安工程師於停工期間可解職以為他用;上訴人本件請求上開人員費用並無理由,被上訴人無須補償」,在在證明上訴人有關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安工程師之請求無理由。②依鑑定報告案情分析三、(四)及四,肯認工地保全人
員並無規定須於標案管理系統上登錄,停工期間仍需留有保全駐地看管工地現場等情(參鑑定報告第19頁,本院卷一第417頁),亦有工程會函復意見可參(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第一次停工前已完成管
理中心、圍牆及大門,足見其安全設施業已建立,並無庸另聘雇保全人員,況上訴人亦未就保全人員名單向監造公司或被上訴人報備,且保全人員依上訴人前審所提上證3所示亦非24小時於工地,無法防免工地於夜間遭竊或被破壞,故並無聘僱保全之必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停工期間之保全人事費用,顯非有據云云。然查,依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工地保全人員並無規定須於標案管理系統上登錄;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第一次停工前已完成管理中心、圍牆及大門,足見其安全設施業已建立等節為是,然此硬體建設,實不若設有保全人員來的機動,至於該保全人員是否非24小時於工地,無法防免工地於夜間遭竊或被破壞,是上訴人設置時間是否適當之問題,且亦由上訴人自己承擔設置未週之後果,自難以此理由來否定上訴人設有保全人員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❷關於保全人員之支出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支出明
細(原審卷一第417、425、426頁)、扶養親屬及各類所得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1、22、23、46至48頁)、福利金明細(原審卷二第49頁)、勞保明細(原審卷二第51頁)、工資墊償基金明細(原審卷二第53頁)、健保費用明細(原審卷二第55頁)、勞退金明細(原審卷二第57頁)等為證,復參酌工程會之鑑定意見,該保全人員之給付金額計算金額列表所示(本院卷一第417、418頁),並就台電公司供電事故部分,調整上訴人有延遲5.5天可歸責之事由,經計算結果:第一次停工,非可歸責上訴人應予全額補償金額為53萬4077元;第二次停工175天,其中上訴人用電申請延遲修正為5.5天屬其應負責任,補償金額應按比例扣除,補償金額修正為24萬5438元。合計兩次停工補償費為77萬9515元(本院卷二第119頁)。本院審酌工程會係工程專業單位,其計算之依據及結果,尚與工程實例相符,應堪採用。
③另上訴人請求綜合營造保險費6萬5000元部分(原審卷
第418頁),業據其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依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營造綜合保險(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原契約期間既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展延,上訴人即需延長保險期間,因此增加保費,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6萬5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包括保全
人員費用77萬9515元、綜合營造保險費6萬5000元,合計84萬4515元(計算式:779515+65000=844515元)。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停工事由,除「○○溪護岸工程」、「台
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其中上訴人申請供電延遲5.5天以外,均符合情事變更,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且上訴人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同意,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除台電公司供電事故,上訴人有延遲5.5天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外),合於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之約定。則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4萬4515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故無庸為假執行準免宣告。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