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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羅偉恆律師被 上 訴人 楊耀宗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辦理「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102年度老舊校舍(北棟教室)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28日為公開招標公告,同年12月3日開標,由訴外人業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6326萬6660元得標,並於同年12月4日為決標公告後,於同年12月19日與業豐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業豐公司於106年4月14日實際竣工,並於106年7月31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6324萬0899元。

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給付尾款204萬3789元,但尚未實際給付前,業豐公司與伊於107年8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工程債款)讓與伊,伊並於107年8月8日以后里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工程債款已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伊於108年7月間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債款時,上訴人竟稱該系爭工程債款已於107年底或108年初遭業豐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完畢。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另案對上訴人所為之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均係在債權讓與生效後所為,斯時業豐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是該執行命令自不得對抗伊,上訴人依該執行命令所為之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又系爭工程自103年間開始工期已陸續估驗計價付款,迄今尚有餘款204萬3789元未為給付。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補稱:

㈠伊否認在受讓債權時即已知道上訴人與業豐公司間有不得讓

與之特約。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雖載明:「讓與人同意將證明債權之文件(標的工程採購契約書、簽收單、估驗明細單、履約保證金繳款證明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他任何與本件契約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收執。」等語,但業豐公司僅謂同意交付相關文件,並無伊簽收文件之記載。實際上伊與業豐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業豐公司並未交付系爭工程契約予伊。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約1個月,始自業豐公司處取得系爭工程契約之書面,故伊為善意之受讓人。且系爭工程係於106年4月14日實際竣工,106年7月31日驗收完畢,伊並無參與系爭工程施作,純係為受清償而受讓系爭工程債款,乃於107年8月7日與業豐公司為債權讓與,自無事先詳細審閱工程採購契約之必要,故伊不知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特約,亦與常情相符。上訴人如主張伊為惡意受讓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又系爭讓與契約經過認證,不可能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

訴人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系爭讓與契約書第1條已載明,債權讓與係為用以抵償債務,亦證伊原本就對業豐公司有債權存在,業豐公司並非無端將本件債權讓與伊。

二、上訴人辯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訂有不得轉讓之特約,依民法第

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豐公司不得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受讓債權當時並不知悉上訴人與業豐公司間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載明:「讓與人同意將證明債權之文件(標的工程採購契約書、簽收單、估驗明細單、履約保證金繳款證明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他任何與本件契約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收執。」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之同時,即已取得包含系爭工程契約在內之債權證明文件。而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乃記載於系爭工程契約內,則被上訴人自無不知悉有此特約之理,難認其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因此,業豐公司及被上訴人既未取得伊之書面同意,則渠等所為之系爭讓與契約,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等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㈡伊否認被上訴人與業豐公司間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

訴人應具體說明其與業豐公司間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債權讓與,並就此舉證相佐,否則系爭讓與行為應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業豐公司自106年12月起,即已發生財務週轉問題,復於107年間大量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積欠多間來往廠商及銀行債務,且自107年7月20起無法正常對銀行還款,107年8月5日經提示本票無法清償,至107年8月7日為止已退票8張,並於107年8月17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拒往,衡情應無可能會在此無法還款、跳票期間,尚無端將系爭工程債款讓與被上訴人。且由業豐公司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各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民事判決可知,業豐公司欠款之對象均為公司、工程行或銀行,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亦可知,業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綜合營造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平常業務來往之對象應亦多為法人或商號,然被上訴人僅係自然人,且由系爭讓與契約書內容,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係因經營何種事業或因何種法律關係而與業豐公司有金錢往來之必要。足認業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顯然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豐公司將系爭工程債款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四、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㈠上訴人於103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28日為公開招

標公告,同年12月3日開標,由業豐公司以6326萬6660元得標,並於同年12月4日為決標公告後,於同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業豐公司於106年4月14日實際竣工,並於同年7月31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6324萬0899元,上訴人尚有尾款204萬3789元未為給付。

㈡業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

並經認證,約定業豐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8日以后里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工程債款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助字7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7年11月28日命令禁止上訴人不得對上開工程款債權為其他處分或向債務人(業豐公司)清償。上訴人乃於107年12月20日函覆,業豐公司就系爭工程債權僅有204萬3789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而聲明異議,應予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17日通知將上開金額向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上訴人乃於108年3月5日將上開金額解繳至民事執行處。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債款當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與業豐

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系爭讓與契約是否有效?㈡倘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4萬3789元及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債款當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與業豐

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系爭讓與契約是否有效?⒈按債權人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

,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特約不得讓與,上訴人知此特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讓與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103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由業豐公司得標

,簽約施作,經驗收完畢,上訴人尚有尾款204萬3789元未為給付,又業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簽定系爭讓與契約書,並經認證,約定業豐公司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及履約保證金等系爭債款,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工程債款已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係真實。

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至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等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屬契約之一部,足見上訴人與業豐公司間已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此為標得系爭公共工程承攬施作之業豐公司當知甚詳之事。嗣業豐公司雖將系爭債款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中已訂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被上訴人應屬知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辯稱:伊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之時,並未簽收系爭工程契約等相關文件,伊係於本件起訴前一個月始知悉云云。經查:

⑴雖被上訴人否認在債權讓與時即知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契約訂有不得讓與特約,並陳稱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時,業豐公司實際上並未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伊為善意之受讓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應就被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本院仍非不得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得判決之心證。況相似此類案件,最高法院亦有「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當事人實難諉為不知而為論斷之前例可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參照)⑵依被上訴人與業豐公司間之系爭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定

:「讓與人同意『將』證明債權之文件(標的工程採購契約書、簽收單、估驗明細單、履約保證金繳款證明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他任何與本件契約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收執。……」等語,其語詞用「將」字,依教育部國語小字典之解釋:可解為「把」。如:「將心比心」、「將門關好」、「媽媽已經將飯菜做好了。」(其他解釋從略)。如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載「原告於107年8月8日並以后里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均係就「將」字依其前後文之意義,用於「把」字解,亦即讓與人同意「把」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收執。如此解釋,方符當事人簽約之真意,並符合實際。

⑶系爭工程債款,原係學校招標工程之尾款,承攬人係上

訴人,係公立國民中學,眾所週知,公家機關之工程招標,為免圖利他人之嫌,無不鄭重其事,對於公款之支付,唯力求嚴謹,業豐公司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未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而逕轉讓債權,豈知上訴人不會以此對抗系爭讓與行為?再者,債權讓與常有對價之關係,本件債權讓與之情形,亦不例外,此為被上訴人所是承,且觀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用以抵償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所欠之債務」亦明。系爭工程債款有200多萬元之數,不在少數,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債款之際,亦須免除業豐公司之相對數額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豈有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之前或同時,仍未取得系爭工程契約等相關資料,研判受讓之系爭工程債款是否確實存在之理?④復衡酌業豐公司最初自106年12月起,即已發生財務週

轉問題,復於107年間大量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積欠多間來往廠商及銀行債務,業豐公司於107年7月20起無法正常對銀行還款,於107年8月5日經提示本票無法清償,至107年8月7日為止已退票8張,於107年8月17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拒往等情,此觀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92號清償事件即明(見原審卷第193至297頁),則業豐公司何以會在107年8月7日,發生無法還款、跳票期間,竟無端將系爭工程債款全數讓與被上訴人,而排除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已足啟人疑竇,尤其是被上訴人與業豐公司間為債權讓與時(被上訴人尚須有免除業豐公司之債務,已見前述),被上訴人竟未曾要求業豐公司交付系爭工程契約等相關文件,以查明系爭工程債款是否確實存在?且在毫不知情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下,率爾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並免除業豐公司之債務,猶如戲論,殊悖情理。是被上訴人所辯稱伊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之時,並未簽收系爭工程契約等相關文件,伊係於本件起訴前一個月始知悉云云,不足憑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同時,衡諸社會

經驗則,其應已取得包含系爭工程契約在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並應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內訂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則業豐公司及被上訴人既未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被上訴人雖為受讓債權之第三人,惟非屬善意第三人。從而,業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讓與契約,因違反上訴人與業豐公司間之特約而無效。

㈡綜前所述,業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讓與契約,因違反

上訴人與業豐公司間之特約而無效,上訴人自得以上開特約事項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4萬37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