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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李苡端即李麗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毀約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板模損害7萬2960元、鷹架損害5萬8000元、器具損害12萬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分別業經原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一確定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訴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二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487號卷宗第41至61、85至105頁、原審卷第61至79、223至243頁),原法院認為此等部分係既判力所及,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嗣上訴人上訴二審時復重複追加上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300至301頁),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70號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55頁),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38萬5000元、部分不當得利26萬1000元(合計共64萬6000元)本息,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09年2月14日上訴陳報理由狀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工程款88萬845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本息,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款本息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一確定判決相同,復經兩造於系爭一確定判決事件中充分攻防,應受系爭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然查,上訴人於系爭一確定判決事件中係分別主張兩造所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其依據,然與上訴人於本件追加之訴部分所主張之依據為民法第259條規定不同,顯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3日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廚房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至3樓女兒牆為施工完成,復於系爭契約第4頁之備註為系爭工程之追加,迨其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並驗收通過後,被上訴人竟拒不支付系爭工程第4、5、6期工程款各13萬5000元、13萬5000元、11萬1500元、其他追加工程款8萬1200元、3樓至4樓追加工程款42萬5750元(即系爭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既依據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然其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4、5、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1、373、439頁)。又被上訴人未完成付清款項前,依系爭契約第10、11條約定,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得依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租金38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2,400元【每層樓每月租金】×3【層】×53【月】+3,400元【30日】=385,000元)。另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500多萬元,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中一部分26萬1000元。爰依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6000元;並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4、5、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4450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詎上訴人因遲誤工期、品質不良、偷工減料等因素,經其於同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上開違約情事,並於同年10月23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而就系爭工程款部分,業經系爭一確定判決定讞,其已依系爭一確定判決結果給付相關工程款項17萬8750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之爭議應已結束,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且兩造間無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房屋既為其所有,其使用或出售系爭房屋,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返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以「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之事由,已於系爭一確定判決事件中提出,並經兩造實質攻防辯論,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而因兩造與系爭一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人均相同,且未見系爭一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依據系爭一確定判決理由,足知系爭一確定判決事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增建工程是否有瑕疵而無法修補?及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係終止或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而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等事實,且同為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4、5、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之訴為實體認定時之重要爭點,而該等主要爭點既經兩造於系爭一確定判決事件為充分攻防,並經系爭一確定判決事件之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符合前揭適用爭點效之部分要件。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訴訟資料是否屬於新訴訟資料,而得否推翻系爭一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上訴人就本件所提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書、支票存根聯3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9號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0號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1號處分書、原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1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司促字第22973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8487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清償債務事件卷皮、函文、105年3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狀、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363、372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建築師收費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照片、付款支票(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至101、121至165、197、249、251、281、285、287、289至297、299至317、339至349、395、399至401、453頁、卷二第35至39、169、171至175、193、195、225至235頁),均非屬新訴訟資料提出,且不足以推翻系爭一確定判決事件已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兩造就同一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解除契約方式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9號處分書等案件卷宗(相關案號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亦無從推翻系爭一確定判決之判斷,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此部分爭點效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或調閱,附此敘明。

㈡系爭房屋及增建工程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又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

外,不得創設。民法第66條第1項、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11條約定,被上訴人未

清償工程款前,其為系爭增建工程之工作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增建工程為獨立之不動產,惟依上說明,系爭增建工程是否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仍需視其是否為獨立定著物,並具經濟上之目的、不易移動等加以判斷,要非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物權法定原則。而兩造於101年7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增建工程乙情,為兩造於系爭一確定判決中所不爭執(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487號卷宗第51頁),足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所施作工程為增建工程等情為真實。復參照系爭一確定判決之理由,其上載明:「…因系爭工程為定著於土地上之增建附屬建物,被上訴人已無從返還所受領之建築物予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487號卷宗第55頁倒數第5行至第3行),足認上訴人所施作增建工程已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並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至明,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如承認系爭增建工程為獨立定著物而認係不動產,即與物權法定主義之原則相悖。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38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6萬1000元,均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承攬

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解除契約方式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即屬無據,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增建工程因附合而現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現歸其所有,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乃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故不能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難認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及第179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此等部分請求,尚與該等條文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4、5、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承上,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而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4、5、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給付其系爭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4、5、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