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被上訴人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雪華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10,877 元本息(即超過新臺幣1,554,50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臺中市福龍淨國墓園服務中心等建築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3,651 元(含稅),嗣並合意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惟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僅陸續給付5,299,913 元,經扣除: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材料費30,503元、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彰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均公司)之2 萬元、③被上訴人未施作或已施作但有瑕疵而應減價之564,197 元後,上訴人尚有2,189,038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另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776,345 元,亦未給付。以上合計2,965,38
3 元(2,189,038 +776,345 =2,965,383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5,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持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2,151,695 元(含稅),上訴人即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扣除5 %之保留款後,於105 年2 月4 日將上開金額之
7 成即1,430,877 元(計算式:0000000 ×0.95×0.7 =0000000 )轉帳予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沈○○。又因被上訴人自105 年2 月起即惡意退場不施工,而同年月4 日乃農曆過年前最後一個上班日,沈○○乃將上開款項匯給沈○○,並囑咐沈○○與被上訴人協商,如被上訴人願繼續進場施工,即由沈○○支付該筆工程款。嗣經沈○○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饒雪華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繼續進場施工,乃由沈○○與被上訴人合意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沈○○之傭金56萬元扣除後,於同年月5 日將850,877 元匯給被上訴人。故除被上訴人主張已付之工程款外,上訴人另有給付工程款1,410,877 元予被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03頁):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554,506 元暨該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103,651 元(含稅),嗣並3 次追加工程(原審卷第5 至25頁)。
㈡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㈤被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56萬元、28萬元
之支票,並於105 年1 月8 日交予上訴人之受僱人沈○○簽收(支付憑單上註明簽收金額是56萬元,原審卷一第146 頁),其中票面金額56萬元之支票係由沈○○提示付款。
㈥沈○○有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850,877 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3頁)。
㈦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105年6 月28日起算。
㈧被上訴人與源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尚有給付1,410,877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金
額為何?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尚有給付1,410,877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於105 年2 月5 日有再給付1,410,877 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其中850,877 元由沈○○匯款予被上訴人,其餘56萬元則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予沈○○之傭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沈○○前於105 年1 月7日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56萬元、28萬元之支票,其承諾會將28萬元先行入帳以讓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兌現,沈○○嗣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850,877 元,其中28萬元即是要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兌現之用,其餘570,877 元則用以清償借款56萬元加計以月利率2 %計算之利息,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涉等情。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9 條「付款辦法」約定:「⒈交貨款:分批交貨
分批計價,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給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當批工程合約價的百分之七十(次月10前現金匯款)百分之三十(60天期票),每月結帳日25日,30日前寄達帳單及發票。⒉驗收款:每期請領貨款時保留5 %,於工程驗收完成時放款。乙方須開立同額之保固票」(見原審卷一第6 頁)。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5日開立金額為2,151,695 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於
105 年2 月10日前,將請款金額扣除5 %保留款後之餘額2,044,110 元(計算式:0000000 0.9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匯款方式給付其中7 成,即1,430,87
7 元(計算式:0000000 0.7 ≒0000000 ),其餘3 成即613,233 元(計算式:0000000 0.3 =613233)則應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等情,應堪認定。
㈡查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46分,將1,430,877 元
匯款至其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沈○○設於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嗣沈○○於同日下午將同額款項匯至沈○○設於潭子頭家厝郵局之帳戶後,沈○○於翌(5 )日上午8 時59分,自潭子頭家厝郵局匯款850,877 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匯款給沈○○,及沈○○匯款給沈○○時,已分別註記「豐順一月」、「豐順-1月」等情,有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沈○○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174 、175 頁、本院卷第63、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已將應給付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工程款之7 成,以匯款方式匯給沈○○等情,應可採信。㈢被上訴人主張沈○○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85
0,877 元,乃係清償先前之借款,並非給付本件工程款等情,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除由沈○○將850,877 元之工程款匯款予被上訴人外,另為上訴人先為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之工程款予次承攬人源大公司云云,惟於本院改以因被上訴人有約定要給付沈○○傭金,故沈○○先自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410,877 元中扣除56萬元之傭金後,再將餘額850,877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沈○○私人向其借款,並交付源大公司開立之
金額84萬元之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入帳之用,被上訴人礙於沈○○工地主任之身分,不得不同意貸與支票等情,並提出支付憑單、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46 至148 頁)。惟查:①被上訴人主張沈○○於105 年2 月5 日匯款850,877 元乃係
供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兌現,及清償56萬元借款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等情,然被上訴人既係礙於沈○○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身分,始勉為其難同意借款,然卻按月利率2 %,收取相當於週年利率24%之高額利息,顯有矛盾之情。②被上訴人又主張借款利息乃是由沈○○決定,沈○○亦不知
何時可以清償,被上訴人只請沈○○要其要發放工資前償還,但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款部分一定要在發票日屆至前軋進去,否則會退票云云。惟借款利息若係由沈○○自行決定,則其在有金錢需求之際,卻自願以高達月利率2 %之方式計付借款利息,實與一般借用人均欲尋求低利借款之常情有違。
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沈○○匯款金額超過如附表所示支票票
面金額84萬元之部分,乃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56萬元按月利率2 %計算之利息等情。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1 月8 日,至沈○○匯款850,877 元之同年2 月5 日,如按月利率2 %計算1 個月之利息,應為11,200元(計算式:5600000.02=11200 ),加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84萬元,則為851,200 元(計算式:840000+11200 =0000000 );若按實際借款日數29日(自發票日計算至匯款日)計算,利息則應為10,477元(計算式:5600000.0229/31 =10477 ),加計票面金額84萬元後,應為850,477 元(計算式:840000+10477 =850477),故以上開二方式計算本息結果,均與850,877 元無法吻合。則被上訴人主張超出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84萬元部分,乃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56萬元支票按月利率2 %計算之借款利息云云,實屬可疑。
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沈○○向其借款、借用支票,及以850,
877 元償還借款本息等情節,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被上訴人復未能再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沈○○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沈○○匯款850,
877 元乃是償還借款云云,自難遽信。⒉證人沈○○於本院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當初
是伊打電話給張○○(饒雪華配偶)請被上訴人來施作系爭工程,並交付工程標單跟圖說,請被上訴人估價後,被上訴人要求工程款未稅550 萬元,伊與被上訴人口頭議價後,伊告訴張○○同意以此金額施作,但伊要從中收取傭金,所以會另外製作一份合約,工程款超出550 萬元之部分就要退還給伊作為傭金,傭金金額並未具體約定,之後系爭合約之價目表是伊製作的,經伊向沈○○報告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來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當初要找人來承攬系爭工程時,曾由伊依據系爭合約之金額製作損益總表,沈○○覺得合理,就呈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大多承接設備汰換之小工程,沒有做過類似本件之工程,而系爭工程先前由他人承作,連工帶料估價1,300 餘萬元,施工到一半就不做了,伊請被上訴人估價做出800 餘萬元的價目表,已經比之前便宜很多,所以伊有把握被上訴人會接受;要給伊傭金之事,是伊提議的,因為一般水電工程會殺價到8 、9 折,但伊就被上訴人估出來的工程款,都沒有殺價,所以被上訴人可以獲得不錯的利潤,且伊收取傭金是將契約金額往上加的方式,不是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不會影響到被上訴人之利潤,後來被上訴人請款金額超過550 萬元部分,伊就請被上訴人先退部分傭金給伊,其餘傭金等結算後再退還給伊,至今伊已取得84萬元及56萬元之傭金,84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56萬元部分,則是在過年前要匯給被上訴人工程款時直接扣掉,再扣掉代墊款2 萬元後,將1,410,877 元匯給被上訴人;沒有約定用何方式給付傭金,一開始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伊就接受了,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則拿去向友人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 至175 頁),而承認就系爭工程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提高工程總價之方式,從中賺取價差做為傭金等情。經查,沈○○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固與其在原審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乃被上訴人給付次承攬人源大公司工程款,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給付工程款時,則先扣除為被上訴人代墊源大公司之工程款56萬元後,始將餘額850,877 元匯給被上訴人云云全然不同,然兩造於本院已就被上訴人與源大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乙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關於源大公司為系爭工程次承攬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給付源大公司工程款等抗辯,即無可採。又沈○○有交付源大公司所開立,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1 月31日,買受人同為被上訴人,金額均為84萬元,發票號碼分別為SG00000000、A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該2 紙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 、177 頁)。沈○○於本院上開期日就此證稱:伊交付被上訴人之源大公司統一發票,是伊向廖○○借的,伊與廖○○約定該發票之稅金,由伊負擔,至廖○○於原審證述與伊共同承包被上訴人工程,是伊要求他如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則沈○○因於本院所為前述收取傭金、交付內容不實之源大公司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請廖○○於原審為不實陳述等情,將使自己陷於涉犯背信、教唆偽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不利處境,倘若其並無收取傭金等事實,實無甘冒將來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而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之可能。
⒊上訴人另就沈○○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收取傭金,及上訴人於
105 年2 月5 日已經給付工程款1,410,877 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①觀諸該結算書之內容,在「匯款金額+票」之下方,除記載
上訴人於104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5 日以匯款及支票所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外,尚有列出:「2/5 ,0000000 +?=0000000 」,並將上訴人104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5 日、
105 年1 月7 日以匯款及簽發支票支付之工程款,與同年2月5 日匯款金額1,410,877 元加總所得6,729,405 元,減去
168 萬元後,在餘額5,049,405 元後方以括號註記「已收款」等字;另以550 萬元(未稅)加上追加之外管路、水電、管制室工程款125,000 元、8 萬元、41,000元(以上總計5,746,000 元,及「電線」部分24,180元後,以其總和5,770,
180 元,外加5 %營業稅後之6,058,689 元,扣除已付款5,049,405 元後,再加上35萬元後,以其總和1,359,284 元,再扣除「支票613,233 」後,計算工程款餘額為746,051 元。其中550 萬元及168 萬元部分,均與沈○○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實際之工程款金額、因收受傭金而交付源大公司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互核相符;另「支票613,233 」部分,亦與被上訴人105 年1 月份請款金額之30%,亦即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2 月5 日簽發支票交付之工程款金額相同。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饒雪華手寫之上開工程結算書乃作為兩造間
協商後續工程款之用,因沈○○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拋棄契約書,否則不給付後續之工程款,並提出請款金額須扣除
168 萬元之議,被上訴人乃虛與委蛇協商讓步,但要求加計3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饒雪華則於本院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因為沈○○將總請款進度表傳給伊,伊不同意,後來再用電話連繫,伊依據通話內容寫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再詢問沈○○是否如此,並不是伊認為實際應如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查,在饒雪華手寫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前,沈○○有先行製作總請款進度表,並於105 年3 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進度表之檔案傳送給饒雪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及總請款進度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然沈○○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與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且僅有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有加上35萬元之記載,倘若該明細表全係饒雪華按照沈○○之意思所記載,則其上應無可能有被上訴人要求加計之35萬元;又關於105 年2 月5 日上訴人應以支票給付,而尚未交付之工程款金額613,233 元部分,沈○○既於其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中明確記載金額,則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如係按沈○○之意見記載,自無可能於此部分以「? 」代之。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主張:
打「?」是因為支票在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未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見此部分乃係依被上訴人主觀認知所為記載無訛。況在被上訴人無法認同沈○○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關於工程款計算方式之情形下,理應依其所認為合理之工程款計算方式,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以作為與上訴人或沈○○協商之基礎,實無將其無法認同、接受之部分,仍逐一按照沈○○之計算方式,而製作出與被上訴人意願不符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必要。基此,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既與沈○○所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內容不同,且已將其要求之外加35萬元,及其主觀上認為因上訴人尚未交付而金額不明之支票票款部分,以問號代替,顯見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應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程款計算方式之意思展現,而非僅係依照沈○○主張之內容所為記載,應堪認定。
③觀諸沈○○所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及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
算明細表中,均有550 萬元及「-0000000」之記載,其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就550 萬元後尚加註「未稅」,而與一般工程款之記載方式相同。另依被上訴人提出沈○○與饒雪華於
105 年3 月15日、17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沈○○先於15日傳送「總請款進度-1」之檔案(即總請款進度表)後,再傳送「這張是我公司帳面的處理的」、「另外的計價我今天有拿過去給聰董,你晚上再看看」,饒雪華則回傳「好」、「對好(看好)再聯絡」;2 人於同年月17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則為:「…沈○○:跟聰董說再補30萬、一共是3253
89、扣掉0000000 裏還有0000000 、最後再補45389 現金,對吧。饒雪華:給我的單子是350000。…沈○○:饒雪華:
我最大的誠意一人一半扣200000。沈○○:沒辦法,不夠收尾。饒雪華:那我也沒辦法了耶,最大誠意解決辦法。沈○○:那就請派員來收尾,收好就給所有該給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第97、9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不知道沈○○所謂「另外的計價」是何意,所以才要詢問沈○○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饒雪華於接下來的對話中,乃是回應「好」、「對好(看好)再聯絡」等語,並未就沈○○所指「另外的計價」有所質疑,堪信饒雪華對於沈○○所指「另外的計價」係何意,應了然於胸。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要「扣掉0000000 裏還有280000」是什麼意思,伊也不懂,所以後來改用電話連繫云云(見本院卷第
125 、159 頁),然饒雪華於沈○○為上開表示後,並未就扣掉168 萬元之事加以詢問,即接續回應,顯見其對於沈○○所述扣掉168 萬元是何意,亦知之甚詳,否則豈有辦理繼續與沈○○對答。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沈○○總請款進度表上扣除168 萬元,其意係指被上訴人未完成的部分要扣除168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然查,無論是沈○○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或饒雪華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68 萬元部分,均是自被上訴人已經請款之金額,而非自原約定之工程總價中扣除,且被上訴人復自承工程未完成部分不會先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證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均是就已完成之工程所為給付,衡情殊無因嗣後工程未依約完成,而扣減原已請領之工程款之理;況饒雪華於沈○○表示要扣除168 萬元部分,並不若2 人隨後討論服務中心衛浴未做部分時,有表明僅同意扣款20萬元之即時反應,倘若該
168 萬元確如被上訴人所述是就未完成施作之工程,扣減先前已請領之工程款,則饒雪華就沈○○所提出此項扣款金額高達20萬元8.4 倍之不合理要求,當無可能未立即表達反對之意。另被上訴人就550 萬元部分,主張沈○○表示因為系爭工程未完成,所以以系爭合約約定金額打8 折後,只要給被上訴人5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8,103,651 元(含稅),以8 折計算,應為6,482,921 元(計算式:0000000 0.8 ≒0000000 ),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8 折計算之結果,與55
0 萬元相差982,92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982921)之多,難以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實在。
④綜上,被上訴人就饒雪華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550 萬元
,及扣減168 萬元部分,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然反觀沈○○就此部分,則於本院上開期日證述:550 萬元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實際工程款金額,至於168 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傭金,與饒雪華LINE訊息對話中「扣掉0000000 裏還有280000」,其中「0000000 」部分應該是28萬元,就是先前收到的84萬元,再加上56萬元,還有28萬元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且觀諸饒雪華所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乃以550 萬元為基礎,加上追加工程、稅款後之總和6,058,689 元,與以領得之工程款金額扣除168 萬元後所得之已收款5,049,405 元,二者相減,再加上被上訴人要求加計之35萬元之金額後所得之1,359,284 元,再扣除票面金額613,233 元後,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餘額746,051 元等情,顯與沈○○所述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程款金額550 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及被上訴人自已領取工程款給付沈○○168 萬元之傭金做為其實際收受工程款之金額,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可再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等情,則屬相符。準此,上訴人抗辯及沈○○證述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給付傭金給沈○○等情,應可採信。
⑤又沈○○製作之總請款進度表與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
表內容雖有些許不同,然就第1 至4 期工程款以匯款、支票給付之金額,均屬相同,且就105 年2 月5 日部分(總請款進度表上日期105/1/4 係誤載,業據沈○○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7 頁),二者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之金額,皆一致記載1,410,877 元。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先主張:「(問:就上證4 部分,你有意見的是哪部分?)扣168 萬及550 萬元部分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7 頁),嗣經本院請其逐項說明時,始改稱:第四期支票沒有給被上訴人,現金1,410,87
7 元也沒有給被上訴人,沈○○說此部分有要給被上訴人,所以才寫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查,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既係被上訴人不同意沈○○於105 年3月15日傳送之總請款進度表,而按其意見所製作,已如前述。而斯時上訴人是否已於同年2 月5 日給付工程款1,410,87
7 元乙節,應屬過去且確定之事實,倘若上訴人並未以匯款方式依約給付該期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就該期匯款金額部分,應如同該期上訴人尚未交付之支票部分,均以「?」記載之,殊無僅因沈○○表明被上訴人會給付,即將之「1,410,
877 」記載在105 年2 月5 日以匯款支付之款項中。而被上訴人就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何以如此記載,分別以「時間太久了」或未回答之方式回應,而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另由沈○○與饒雪華於105 年3 月17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饒雪華在沈○○表明無法接受其提議後,回覆:「那就請公司請先放2 月份的請款,及一月份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亦只要求上訴人交付2 月份之工程款及1 月份應以支票給付之30%工程款,而未提及105 年1 月份應以匯款支付之工程款,堪認上訴人已以匯款方式給付該期工程款1,410,877 元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認同,足證上訴人抗辯於10
5 年2 月5 日已經給付工程款1,410,877 元乙節,信而有徵,應值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以前揭其所製作105 年1 月7 日支付憑單上金額
僅為56萬元,並非84萬元為由,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為給付沈○○之傭金而交付等情。然查,上開支付憑單記載會計科目為「工程款」,支付對象為源大公司,然被上訴人與源大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已為兩造所是認,足見該支付憑證之內容本屬不實;況上開支付憑單上已有記載「800000+40000 =840000」、「105/1/8 $56000 」、「105/3/15$280000」,而將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及其總額均分列其上;另源大公司有開立買受人同為被上訴人,金額共計168 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等情,已如前述,,且該2 紙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發票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 年10月4 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52458932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
6 頁),是沈○○為收取傭金而交付被上訴人之源大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實與沈○○所製作總請款進度表、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之168 萬元等情,相互吻合。而被上訴人就何以收取源大公司金額共計168 萬元之統一發票,卻僅有借款84萬元予沈○○乙節,復未能提出提出合理說明,則上開支付憑單,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㈤至被上訴人雖以沈○○、沈○○就沈○○何時知悉沈○○僅
有匯款850,877 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而質疑其2 人證言之可信性。然查,沈○○於本院上開期日證述: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知悉沈○○僅有匯款850,877 元予被上訴人及沈○○收取傭金之事,伊尚未將此事上報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與沈○○於本院同一期日證稱在一審判決前,律師將開庭文書傳真到分公司,沈○○就知悉伊收取傭金之事,此外沒有其他人知道,目前仍沒有告訴總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74 頁),固有不同,然上訴人何以於原審未提出沈○○收取傭金之抗辯、沈○○為上開證述是否意欲卸責,雖均無從查知,然其與沈○○就此部分證言之矛盾,尚無礙於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縱認沈○○與被上訴人有傭金之約定,然上
訴人交付之工程款,遭沈○○自行扣留56萬元,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清償工程款之效力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沈○○在代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為縮短給付,直接將56萬元傭金扣除,應已生沈○○代上訴人清償1,410,877 元工程款之效力等情。經查,沈○○於本院上開期日證述:伊自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掉56萬元時,並未先告訴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打電話去總公司問,伊老闆娘說這案子是由臺中分公司承辦,請被上訴人找臺中分公司處理,伊知悉此事後,就打電話跟被上訴人說有扣傭金56萬元,此筆款項本來就是伊的,為何打電話去總公司講有的沒的,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參以饒雪華手寫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
5 日匯款之金額記載1,410,877 元,並以此作為計算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嗣亦追認、同意將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其中56萬元,逕由沈○○取得,以清償其對沈○○之傭金債務無訛。故此56萬元雖未經被上訴人直接受領,仍應生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有於105 年2 月5 日給付工程款1,410,877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扣除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材料30,503元、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予彰均公司之2 萬元、③被上訴人未施作或已施作但有瑕疵而應減價之564,197 元,及上訴人自104 年10月起至104 年12月止陸續給付之工程款5,299,91
3 元後,應餘2,189,038 元;上訴人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76,34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上訴人已於
105 年2 月5 日給付工程款1,410,877 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554,50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1,554,506 )。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554,506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4,506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抗辯及舉證,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陳明就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判決業已就此酌定上訴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本院自無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 帳 號 ││ 號 │ │ │(新臺幣) │ │ │ │├──┼──────┼──────┼──────┼───────┼─────┼──────┤│ 1 │豐順水電工程│新光銀行中港│ 56萬元 │105 年1 月8 日│JB0000000 │ 00-0000000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2 │ 同 上 │ 同 上 │ 28萬元 │105 年3 月15日│JB0000000 │ 同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