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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陳泓翰律師被 上訴人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44萬6,08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由

上訴人承攬位在「彰化縣○○○○路000號」3樓帷幕廠房之新建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494萬4,000元,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日內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已依合約第6條第1款支付工程總價20%之簽約金698萬8,800元,惟上訴人訂約後藉故拖延,迄今未開工。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催告履行未果,遂於108年6月13日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4條、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簽約金698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一審共同被告古仲遠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收受簽約

款後有施工之義務,卻故意不依期施工,造成被上訴人之廠房無法如期完工,而受有支付上開簽約金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隨時終止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㈣聲明:

⒈上訴人、古仲遠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98萬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共簽訂二份工程合約書,第一份係針對該廠房1、2樓

之結構補強及外觀拉皮所簽訂;第二份才是針對3樓增建所簽訂。必以完成1、2樓之結構補強工程,才能接續3樓增建之工程。

㈡除上開施工順序外,3樓之增建工程尚需由被上訴人配合租用

鄰地作為大型機具進出及擺放建材之用,然被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5日始取得鄰地使用權,且1、2樓之工程,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而造成工程延宕,始無法如期開始3樓工程之施作,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㈢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惟應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應自其請求返還之簽約款中扣除。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第一份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彰化縣○○○○路000號廠房1F~2F結構補強、外牆拉皮工程。工程總價1,206萬9,750元。約定簽約後3日內進場施工,150個工作日完工(原審卷第87~101頁)。

⒉兩造於同日簽訂另一份工程合約書(第二份合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彰化縣○○○○路000號3F帷幕廠房新建工程。工程總價3,494萬4,000元。約定簽約後3日內進場施工,240個工作日完工(原審卷第19~25頁)。

⒊被上訴人曾就第二份合約,於107年1月1日、1月24日各給

付上訴人250萬元、448萬8,800元,合計698萬8,800元,作為第二份合約之簽約款(原審卷第27~33頁)。⒋被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14日由董事長特別助理曾馨慧以LIN

E通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古仲遠:「老闆要我通知您,三樓可以建了」(原審卷第239頁)。

⒌兩造就第一份合約之工程款爭議,曾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建

字第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6,975元(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⒍被上訴人就3樓增建工程(即第二份合約),於108年4月22日

以臺中法院郵局第91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8年5月31日完工;再於108年6月13日以同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解除第二份工程合約,並請求返還簽約款。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收受解約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6~38頁)。

⒎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22日之民事答辯㈡狀,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收受上開答辯㈡狀之繕本(本院卷一第177頁)。⒏上訴人迄今尚未著手第二份合約工程之施作。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就第二份合約有無逾期完工?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第二份合約逾期完工,請求解除契

約,返還簽約款,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簽

約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第二份合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日內進場」

,其真意應指「完成1、2樓結構補強之後,達到可進行3樓增建工程之標準起3日內進場」:

⒈兩造簽訂之兩份契約,第一份契約日期雖記載為「106年9

月22日」(原審卷第159頁);第二份契約日期雖記載為「106年10月29日」(原審卷第25頁),惟事實上兩份契約均是106年9月22日同一日所簽定,業據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257頁)。

⒉上開工程之建築圖說係由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繪製,有結

構平面圖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5~201頁)。而「彰化縣○○鄉○○路000號二層建築物其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之結構狀況,不能直接增建第三層(因原建築物為加強磚造結構,增建第三層結構會增加樑、柱、基礎負載,況且按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檢討原結構耐震能力是不足夠的);按結構學理欲增建第三層,必先加強第一、二層之結構承載和耐震能力,方可增建第三層以使整體結構安全無虞」,此有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蔡仲超110年5月14之回函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9頁)。換言之,若1、2樓之結構未能完成補強,根本無從進行3樓增建工程之進行。

⒊兩造曾於107年6月25日共同向廠房鄰地之所有權人柯美滿

借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搭建鷹架施工之用,期間為一年,此有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換言之,第二份合約之工程,除需先完成1、2樓工程(即第一份合約)之結構補強外,尚需借用鄰地才能進場施作。此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馨慧曾於108年2月23日以LINE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古仲遠表示「據我了解三樓要等旁邊土地下次休耕才能再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亦可證明。

⒋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第二份合約之工程既與第一份合約之工程有施工先、後之必要關連性存在,且第二份合約之工程尚有其他開工之條件,從而所謂「簽約後3日內進場」,自不能拘泥其字面上之文意,而謂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日內立即進場施工,而應待1、2樓之結構完成補強及其他開工之條件成就後,始有進場施工3樓增建工程之義務甚明。㈡本件第二份合約之3樓增建工程,未如期進場施作及未如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兩造關於第一份合約之1、2樓結構補強工程,按付款方式

計分6期計價(參原審卷第87~89頁工程合約書)。惟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給付第4期以後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上訴人遂停止施工,兩造就第一份合約之工程糾葛,現仍由本院以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證明,系爭廠房之1、2樓結構補強工程確實尚未全部完成。

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馨慧曾於108年3月14日始

以LINE通知古仲遠「老闆要我通知您,三樓可以開始建了」等語(原審卷第239頁)。可知,被上訴人亦自認在108年3月14日之前,系爭3樓之增建工程,並未達到可以進場施作之條件。

⒊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進場施

工,並限期於108年5月31日完工,惟第二份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為240個工作日,即使上訴人收受催告通知後,完全不休息趕工,自108年3月14日起算,也須108年11月間才能完工。茲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必須完工,顯違反契約之約定,此部分之催告自不合法。被上訴人既未合法進行催告,則其於108年6月13日隨即再以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如期完工為由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⒋基上,被上訴人解除第二份工程合約既不合法,則其依民

法第254條、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 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以109年7月22日之民事答辯㈡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收受上開書狀之繕本(本院卷一第177頁),參照上開說明,已生契約終止之效果,兩造自應據此結算應支、應付之工程款。⒉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查:⑴上訴人於第二份合約簽訂後之107年1月1日、及107年1月

24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簽約款合計698萬8,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已將上開款項作為購買增建3樓建材之用,惟迄未提出購買建材之支出憑證供本院查核,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上訴人既未進場施作3樓增建工程,或未能證明已支出任何費用,自不得主張扣除承攬報酬或費用。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若未終止契約,兩造如期履約完畢,上訴人本可獲得相當之工程利潤。以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帷幕牆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13%(本院卷一第241頁),茲以第二份合約之工程總價3,494萬4,000元計算,若順利履約,上訴人可獲得之預期利潤應為454萬2,720元(計算式:34,944,000×13%=4,542,720)。此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所失利益,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簽約款698萬8,800元中予以扣除。則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簽約款應為244萬6,080元(計算式:6,988,800-4,542,720=2,446,080)。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款,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以書狀催告,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收受,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⒎),惟被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書狀繕本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4萬6,080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