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謝錦光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上訴人 賴廷熾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重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拾元為被告(即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佰伍拾元為原告(即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9萬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4年2月27日訂立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2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上訴人未依訴外人即展群建築師事務所胡永裕建築師所繪製之房屋設計圖施工,且施工品質不良,導致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系爭房屋歪斜不方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口頭告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並以105年6月28日苗栗銅鑼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及同年11月17日苗栗南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施作歪斜不方正之損失經鑑定結果認所導致價值減損金額為192萬150元,上訴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減縮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150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對上訴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業已按照胡永裕所繪製之房屋設計圖施工,並依系爭
合約書所載內容於105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於同年5月31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獲准,同年6月13日領取完成,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請領使用執照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並無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胡永裕,承造人為瑞昇公司,系爭房屋既經專業建築師進行設計監造,殊難想像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如確有瑕疵而上訴人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擔任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之胡永裕及瑞昇公司監督營造亦有過失,上訴人亦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抵減損害賠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口頭告知及曾收受甲、乙存證信函並爭執乙存證信函回執之形式、實質真正。又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為1/415,依司法實務及鑑定機關意見,有關建物傾斜率之結構安全標準為1/200,則系爭房屋尚未超過結構安全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因瑕疵所致價值減損金額即無理由。
㈡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㈠兩造於104年2月27日訂立營建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
㈡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20日興建完成,於105年5月31日領得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另與展群建築師事務所胡永裕建築師於103年7月7
日,訂立委託建築師契約書,由胡永裕建築師繪製設計圖、鋼筋重點監造等,酬金為25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有未依圖放樣及灌漿,造
成房屋歪斜不方正之施作瑕疵,有無理由?㈡如上訴人有上開第一項之施作瑕疵,被上訴人主張因該瑕疵
造成之價值減損192萬15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20日完工,同年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營建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然上訴人否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施作有未依圖放樣及灌漿,造成房屋歪斜不方正之瑕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施作有無未依圖放樣及灌漿,造成房屋歪斜不方正之瑕疵?㈡如上訴人施作有未依圖放樣及灌漿,造成房屋歪斜不方正之瑕疵,該瑕疵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如有,減損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有未依圖放樣及灌漿,造
成房屋歪斜不方正之瑕疵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造圖(見原審卷卷一第88頁至第94頁),並證人胡永裕於原審時結證稱,系爭房屋歪斜部分,圖面上是方正的,其設計系爭房屋時,圖面建物是方正的,系爭房屋是因為放樣之人沒有校對,而產生建物歪斜,判斷系爭房屋歪斜的標準就是牆跟牆要垂直或平行,如果沒有貼磁磚就可以看的出來。其從地上的地磚就可以去判斷系爭房屋是否歪斜,地磚分割線很明顯沒有跟牆壁垂直或平行,被上訴人後來有找其去看系爭房屋,其中建築物整體形狀未依圖放樣及灌漿,造成房屋歪斜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一第156頁、第182頁至第183頁),且經原審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施工未依設計圖與兩側既有建築保持5公分之防碰撞距離,且以基準線量測結果,系爭房屋一樓外牆與基準線距離,一側為356公分,一側為354公分,兩側距離不等,而有歪斜情形,其原因係因施工誤差及未依設計圖說尺寸精細放樣所造成,該瑕疵會影響居住者空間上使用與原規劃有所不同,但與結構安全無一定之關係,應無居住使用上之安全疑慮之情形,有鑑定報告及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5560號函附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卷一第31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有未依圖放樣及灌漿,造成房屋歪斜之情形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土木技師公會未以現場指定建築線而為鑑定,
其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然查,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8月19日會同兩造在現場會勘及鑑定,因當日未有建築單位指定之系爭房屋建築線,經兩造同意採權宜量測方式,以量測系爭房屋之外柱面距一樓外牆面350公分為基準,土木技師公會依兩造指定之基準線(該基準線與標的物建築線平行,兩線相距50公分,亦為一樓外柱面線,與一樓外牆面距350公分)上兩側分別取P1及P2點,首先於P1點上架設經緯儀,定平定心後照準P2點,此時經緯儀之水平角度為0。0 '0",再將經緯儀往標的物方向水平90度,照準此方向與一樓外牆線(一樓地板之起點)交接之點,將該點定為P3點,量測P1點及P3點之距離並加以記錄後;再將經緯儀移至P2點,定平定心後照準P1點,依照前開步驟,照準該方向與一樓外牆線(一樓地板之起點)交接之點,將該點定為P4點,量測P2點及P4點之距離並加以記錄,之後再量測系爭房屋各樓層房間四邊牆與牆間之尺寸,以此方式進行鑑定,足認該基準線為兩造合意作為鑑定基準甚明。並證人即土木技師許惠燿於原審結證稱:建築物的施工,施工基準就是建築線,所以任何尺寸要以建築線做為基準。當天到場的時候,其請兩造指出他們建築線,但雙方都沒有辦法指出,其問上訴人當初蓋房子的時候是以什麼為基準為量測,上訴人說是依照鑑定報告書上面所載的線做為基準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57頁),益徵上訴人確係採兩造合意之基準線為標準進行量測施作,而非依建築線進行施作甚明。再者,上開兩造同意之基準線(一樓外柱面線,與設計圖上標示之建築線距50公分)及系爭房屋一樓外牆線(與基準線距350公分),此三條線應相互平行,故只要量測此三條線(即建築線、兩造合意之基準線、系爭房屋一樓外牆線)間之關係,即可判斷系爭建物是否歪斜不方正及是否未依設計圖說放樣,此亦據土木技師公會敘明(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是土木技師公會既於該三條線(即建築線、兩造合意之基準線、系爭房屋一樓外牆線)相互平行之情形下,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基準線進行鑑定,其鑑定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否認鑑定內容,仍不足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確有施作未依圖放樣及灌漿,造成房屋歪斜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再查,經原審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因前開瑕疵,而有1/1150、1/427、1/415、1/1060之傾斜率,而因傾斜瑕疵汙名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額,在採行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屋於正常情況下(無傾斜瑕疵)之房地價格,因本件為房屋結構體之瑕疵,參酌數個有「結構瑕疵」之房屋於市場上交易價格,另推估該屋無結構瑕疵情事之市場價格,兩者差異定減損率,再依參考案例與系爭房屋之區域、個別條件,採取比較法估價結果,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減損率為5.67%,如無傾斜瑕疵「汙名化減損」之正常價格為3386萬5080元,有傾斜瑕疵「汙名化減損」價格為3194萬4930元,減損數額為192萬150元,此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0頁);又此種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在損害賠償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內。而系爭房屋垂直測量傾斜,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所造成之瑕疵,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為修補,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價值減損192萬150元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又此項損害係因系爭房屋傾斜所導致,雖傾斜之角度尚不致於影響結構安全,仍對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有影響,上訴人所辯瑕疵不致影響結構安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瑕疵所導致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仍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胡永裕,承造
人為瑞昇公司,系爭房屋經專業建築師進行設計監造,則擔任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之胡永裕及瑞昇公司監督營造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施作瑕疵,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雖記載承造人為瑞昇公司、監造人為胡永裕(見原審卷卷一第110頁),惟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系爭房屋實際之承攬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卷一第8頁至第25頁),又證人江榮輝於原審結證稱承包商謝錦光請其至系爭房屋施作水電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61頁),證人劉享輝於原審結證稱其係承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82頁至第283頁);且參諸系爭委託建築師契約書第1條第11款之約定,胡永裕負責監造之範圍僅有施工中各樓層鋼筋重點監造事項(見原審卷卷一第64頁)。另證人瑞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寬振於原審結證稱其僅協助申報開工、申請建築執照、每一層樓進度申報,另負責檢查鋼筋、灌漿之前的檢查與結構勘驗,實際承攬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71頁),足見系爭房屋實際承造人為上訴人,並非瑞昇公司,胡永裕亦未負責系爭房屋之監造,上訴人辯稱瑞昇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胡永裕為系爭房屋之監造人,因其等監造不實導致施工瑕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亦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作瑕疵,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92萬150元,核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92萬15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既經准許,並敘明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