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魏承紘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林更穎律師陳婉寧律師被上訴人 助源企業社即陳聰林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作「魏志安住宅新建工程1-3F含後段接出」工程(該住宅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號,下稱A建物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詎A建物工程之捲門箱馬達組,每組單價為1萬3,000元,依約應施作5組,被上訴人僅施作4組;另白鐵捲門片依約應施作744才,每才單價280元,被上訴人卻未施作744才之數量,故A建物工程應扣除前開未施作之部分共5萬4,720元。
㈡承上,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僅744萬5,28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然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11月7日、103年1月6日、103年12月12日、105年1月4日各給付130萬元、18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合計910萬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得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共170萬9,44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54720=0000000元)。
㈢另兩造就A建物工程雖未約定完工期限,惟依一般常情,應可
於1年內完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即進場施作,卻遲至105年9月才將A建物點交,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造成上訴人至少於1年期間內無法將A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以獲得租金收益,依A建物每月平均租金4萬元計算,伊因此受有48萬元之損害,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18萬9,440元(計算式:0000000+480000=0000000)。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218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萬0,639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萬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A建物工程之「捲門箱馬達組」,及「白鐵捲門片」確實有短少施作,此部分同意返還工程費用4萬6,656元。
㈡兩造間除A建物工程外,就A建物尚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
為115萬1,466元。另上訴人尚委託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號房屋(下稱B建物)進行房屋修繕工程,工程款為40萬4,551元。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僅同意返還上訴人9萬0,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404551)+46656=90639】。
㈢關於A建物部分,被上訴人早於103年5月8日完工,並領有使
用執照,1年工期乃上訴人自己的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另B建物之修繕工程,則係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口頭委託修繕,伊於102年12月以後陸續進場施工,亦於103年5月8日之前完工,亦無延宕。至於A建物之追加工程,係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匯款250萬元後,兩造才另以口頭約定,並已於104年12月間完工交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無法出租A建物所損失之租金,實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9月17日簽訂「魏志安住宅新建工程1~3F含後段接出」(即00鎮00路0段00號房屋,即A建物)工程合約。
工程總價約定為750萬元,工程合約單詳如原審卷第9頁~12頁。兩造於簽約當時,就A建物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
⒉A建物工程之「捲門箱馬達組」,依約應施作5組,被上訴
人僅施作4組,每組單價為1萬3,000元;「白鐵捲門片」依約應施作744才,被上訴人僅施作623.8才,每才單價為280元。對於上開短少施作部分,合計4萬6,656元【計算式:13,000+280×(744-623.8)=46,656】,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
⒊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7日給付130萬元、103年1月6日給付1
80萬元、103年12月12日給付250萬元、105年1月4日給付350萬元,共計給付被上訴人910萬元工程款(原審卷第119頁反面~120頁、第13~14頁)。
⒋就A建物部分,彰化縣政府於103年間發給使用執照,其上
記載開工日期為102年9月25日,竣工日期為103年5月8日(原審卷第43~44頁)。
㈡爭執部分:
⒈關於A建物部分,兩造有無另以口頭方式約定追加工程?
⑴追加工程之工項及金額是否如同原審卷第39頁「工程請
款單」所載,合計為115萬1,466元?⑵被上訴人有無按上開「工程請款單」之工項及數量施作
?⒉兩造是否另就00鎮00路0段48號房屋(即B建物),口頭約定
修繕工程?⑴B建物修繕工程之工項及金額是否如同原審卷第40~42頁
「工程估價單」所載,合計為40萬4,551元?⑵被上訴人有無按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工項及數量施作
?⒊被上訴人有無溢領工程款?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就A建物之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請求無法如期將A建物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確實曾以口頭約定「A建物追加工程」及「B建物修繕工程」:
⒈上訴人初始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A建物追加工程之合意,惟
嗣後已不否認有委請被上訴人施作A建物追加工程,僅對施作數量、單價及品項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75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確實在A建物追加工程之設計草圖上親簽「魏」字,有設計草圖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56頁),已足認定兩造間就A建物追加工程確實曾口頭約定,並已達成合意。
⒉關於B建物修繕工程部分,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前往
施作,惟主張係伊弟弟魏志光委託,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⑴證人魏志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關於00鎮00路0段
48號房屋(即B建物),伊並沒有委託被上訴人承攬,伊匯給被上訴人的工程款是針對田中鎮斗中路一段50號房屋的修繕等語(本院卷第70頁)。則上訴人主張B建物之修繕工程,定作人為魏志光,自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陳銘政結證:伊與被上訴人在工作上合作十多年,
被上訴人做骨架,伊做鐵皮外圍與屋頂,伊是向被上訴人請款,不會跟業主接洽,當初被上訴人有請伊去00鎮00路0段48號(即B建物)進行搭蓋鐵皮的工作,伊搭了屋頂、牆壁外牆,是搭建房屋的頂樓及後面的增建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
⑶證人謝0伯亦證稱:伊有去A、B建物施工,A建物係新搭
的(含前、後),完成後還有追加工程;至於B建物則是進行整修。上訴人每天都去現場,在整修B建物時,上訴人亦曾到場表示其為業主,並指示如何施作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綜上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B建物修繕工程,亦可認定。
⒊又A建物工程之合約總價僅有750萬元,惟上訴人分4次陸續
給付之工程款卻高達910萬元,遠高於A建物工程合約之總價,若兩造間並無A建物追加工程及B建物修繕工程之合約,上訴人豈會平白溢付工程款達16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參以A建物追加工程之請款單金額為115萬1,466元(原審卷39頁),B建物修繕工程之估價單金額為40萬4,551元(原審卷第40~42頁),合計155萬6,017元(計算式:0000000+404551=0000000),與160萬元相當接近,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給付超過A建物工程合約總價之工程款,應為A建物追加工程及B建物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甚明。
⒋按工程承攬契約並不以書面訂定為必要,茲兩造間就A建物
追加工程及B建物修繕工程,不僅已達成口頭協議,且被上訴人已實際派人實施,上訴人並已按請款單及估價單所列明細及價額給付工程款,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就上開2項工程達成合意,顯不足採憑。
㈡關於「A建物追加工程」及「B建物修繕工程」,上訴人有無溢付工程款: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按A建物追加工程之請款單及B建
物修繕工程之估價單所列工項及數量施作,致溢付工程款,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79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⒊茲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未按A建物追加工程
之請款單及B建物修繕工程之估價單所列工項及數量施作,及短少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為何舉證(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原本請求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於該公會排定鑑定時程後,卻拒絕繳交鑑定費用,有該公會110年2月4日(110)省土技字第07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事後更明示捨棄本件鑑定(本院卷第182頁)。茲上訴人既未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為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本院審酌證人陳銘政證述:A建物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2~8
;B建物修繕工程之估價單第2頁項次1~8、11~15、19~20,及第3頁項次1~5、7所載工項,伊均有實際施作(原審卷第63頁)。另證人謝0伯亦證稱:A建物追加工程內容即如卷附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B建物是進行整修,整修內容為如卷附之工程估價單所載等語(原審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確實已按請款單及估價單上所列工項及數量施作一情,自屬有據。
⒌查,A建物追加工程及B建物修繕工程之工程總價,依請款
單及估價單所載,合計為155萬6,017元,而上訴人所給付關於此部分之工程款則為160萬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溢付之工程款4萬3,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3983),已超出工程合約之約定,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僅於4萬3,9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除前述A建物追加工程及B建物修繕工程外,關於A建物工程部
分,因被上訴人短少施作「捲門箱馬達組」、及「白鐵捲門片」,被上訴人同意返還4萬6,6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4萬3,983元後,合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工程款為9萬0,639元(計算式:46656+43983=90639)。㈣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103年9月17日就A建物完工交屋,致其受有無法將A建物出租之利益等語。經查:
⒈關於A建物工程之完工及交屋時點之認定:
⑴查A建物工程係於102年9月25日開工,於103年5月8日竣
工,此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可知,若未計入追加工程,則A建物已於103年5月8日即完工,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始完成交屋,被上訴
人則抗辯已於104年12月間即交屋等語。查,上訴人給付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時間為105年1月4日,衡情,若被上訴人未完工並交屋,上訴人豈有給付全數工程款之理。則被上訴人抗辯交屋之時間為104年12月間,較可採信。
⒉上訴人固主張A建物工程之合理工期應為1年,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若以A建物之本工程而言,自102年9月15日開工,迄103年5月8日竣工,並未逾1年,遑論事後尚有追加工程。再參以追加工程之金額達115萬1,466元,係於本工程竣工後始行追加,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為何,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在103年9月17日完工交屋,亦屬無據。
⒊另查,兩造於簽定A建物工程契約或口頭約定A建物追加工
程契約時,均未約定完工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未約定完工期限之A建物工程及追加工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自應踐行催告之程序。惟上訴人迄未就其已踐行催告程序為舉證,實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之責任。
⒋又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
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本件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上訴人於受領A建物時,曾有何等保留之情事,則本件縱有上訴人所指遲延完工、交屋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