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祥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被 上訴人 精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賀欽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所簽署之「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再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主張「工程協調紀錄單」所約定之逾期完工罰款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茲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已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3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位於
苗栗市○○段○○○○號等46筆土地上之「苗栗市縣政臻觀卅一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迄請領使用執照完成之該期,被上訴人累計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億0,860萬元;於交屋完成之該期,被上訴人累計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億1,760萬元;保固款為240萬元。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兩造人員於106年3月2日簽立切結書,並已確認本合約之工程款(未包括追加工程款)尚有1,680萬元未付款,加上保固款240萬元,合計未付工程款為1,920萬元。
㈡另系爭工程之室內追加工程款為419萬8,011元,室外追加工
程款為1,076萬1,250元,鄰損追加工程款為35萬8,924元,追減工程款為137萬1,391元,合計追加減工程款為1,394萬6,794元。
㈢上訴人雖曾於107年7月10日簽署「工程協調紀錄單」,同意
以總額1,394萬1,355元結案。惟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另遭其他建設公司積欠近4,000萬元工程款,急需現金補足資金缺口,而迫使上訴人簽署,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因被
上訴人積欠之本合約工程款為1,680萬元,扣除未執行項目金額69萬1,400元、逾期完工罰款240萬元,餘額為1,370萬8,600元;再加計追加工程款1,394萬6,794元,合計金額應為2,765萬5,394元。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給付上訴人1,394萬1,355元,經扣除後,餘額1,371萬4,039元,自得依原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如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惟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編號6、7、8之扣款項目,上訴人亦不得主張:
⒈關於編號6追加工程延宕每日罰款5,000元,合計250萬元部分:
工程合約書第23條關於逾期罰款,係約定每日按4萬元計算,但最高額以不超過工程總價2%,即240萬元為限。追加工程部分亦應按此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扣款250萬元,已逾上開規定。依民法第252條,上訴人得請求予以酌減。
⒉關於編號7、8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及工程代工代支款170萬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為其承購戶施作採光罩,該採光罩非屬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施作為由,扣款207萬元及170萬5,000元,有違誠信原則。
㈥聲明:
⒈請求撤銷兩造間之107年7月10日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1萬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㈦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之廢棄部分:
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107年7月10日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1萬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系爭工程因有瑕疵修
繕、延誤工期及追加減爭議,經雙方人員先行會算後,始由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協調紀錄單,由上訴人簽署確認,雙方最終達成之總金額為1,39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利用上訴人急迫而簽署之情事。
㈡兩造簽署工程協調紀錄單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品科博社區1樓庭院),該庭院為供社區內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場所,自不可能對上訴人為強暴、脅迫。
㈢兩造在簽署工程協調紀錄單之前,已由雙方之工地主任及工
務經理核對並簽立相關字據在案,本可據以結算,無需再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被上訴人純係為方便上訴人請款,及避免日後爭議,始製作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訴人事後否認其效力,實無足取。
㈣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億2,000萬元,雖約定逾期罰款每日4萬
元,上限不得逾2%,惟就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曾另簽署切結書,同意以每日5,000元計算逾期罰款,且不受工程總價2%上限之限制。茲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其罰款金額本已高達454萬5,000元,經兩造協商後始同意僅扣款250萬元,並未過高。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為1
億2,000萬元,付款方式如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之付款辦法。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之該期,被上訴人累計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億0,860萬元;於交屋完成之該期,被上訴人累計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億1,760萬元,保固款為240萬元⒉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
兩造人員於106年3月2日簽立切結書(原審卷一第51頁),內容如下:
⑴已售戶初驗時程為106年3月15日,未售戶初驗時程為10
6年3月20日,戶外地坪及停車空間、二工守衛室及園藝工程(硬體)初驗時程為106年3月30日。
⑵確認土建工程款(即本合約工程款,未包括追加工程款
)尚有1,680萬元未為付款,加上保固款240萬元,合計金額為1,920萬元。
⒊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提出之追加減帳估價單內容如下:
⑴室內追加工程款:419萬8,011元。
⑵室外追加工程款:1,076萬1,250元。
⑶鄰損追加工程款:35萬8,924元。
⑷追減工程款:137萬1,391元,合計追加工程款1,394萬6,794元未給付。但被上訴人未簽認(原審卷一第53頁)。
⒋上訴人公司員工柯建新、閰國安曾簽署原證三至原證九之文件(原審卷一第337~376頁)。
⒌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如下:
⑴106年11月10日發訊人張貼發送「報告林董,工程款未
放款,我真的撐不下去了,11/15已面臨困難,是不是請林董幫幫忙,先放工程款幫我解除短期資金需求,拜託,拜託」予林董(原審卷一第63頁)。
⑵發訊人復於106年12月14日張貼發送「報告林董,馮總
現在是會接電話,但他還是堅持我們要跟黃經理釐清追加減,然後再一起結清,黃經理又不肯接我們的電話,堅持他與我公司柯主任處理就好,坦白說,我還真的不知如何處理」予林董,林董則回覆「向馮總反映呀」(原審卷一第65頁)。
⑶發訊人另於不詳年度之7月9日張貼發送「報告馮總,請
馮總幫忙,本週三,四一定要撥些款幫我度過難關」予被上訴人公司之馮總,而馮總則回覆「了解」,發訊人又張貼發送「報告馮總,支票請開300萬~500萬不等」予被上訴人公司之馮總(原審卷一第67頁)。
⒍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洪世祥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委派之人員
於107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品科博社區1樓之庭院簽訂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原審卷一第69頁)。相關內容如下:
⑴關於工程款之結算部分:
①本合約未請款金額:1,920萬元。
②零星工程追加款:520萬7,755元。
③追加裝修工程款:130萬元。
④合約未執行項目扣款:69萬1,400元。
⑤逾期完工罰款:240萬元。
⑥工程延宕每日罰款:250萬元。
⑦住戶採光罩代支工程款:207萬元。
⑧工程代工代支款:170萬5,000元。
⑨工程保固款:240萬元。
小結: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1,394萬1,355 元。雙方達成共識最終議價後總金額為1,390萬元。
⑵本合約承攬總價1億2,000萬元,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1億0,800萬元。
⒎同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艾姆勒車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姆勒公司)就銅鑼廠房廠區二新建工程亦進行會勘。會勘紀錄之主要內容如下(原審卷一第71頁):
⑴艾姆勒公司已支付工程合約之承攬總價2,056萬予上訴人。
⑵確認上訴人應支付之逾期罰款為60萬2,856元。
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本件工程款(即1,390萬元)時,應將上述逾期罰款以現金支票交付會計收執。
⒏上訴人已開立面額60萬2,856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許儀美於107年7月12日簽收。
⒐被上訴人嗣後已開立4張支票,合計支付1,390萬予上訴人。
⒑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本工程應於104年8月28日起算33
4個日曆天,亦即105年7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取得後60日曆天交被上訴人或其指定產權接管人驗收交屋,且含初驗缺失事項修繕完成;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28日始以起造人即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之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並於隔年106年1月23日始獲准核發使用執照。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兩造系爭
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工程協調紀錄
單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⒊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經撤銷後,上
訴人依原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1萬4,039元,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能否主張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上之編號6、7、8之扣款項目(即系爭工程延宕每日罰款合計250萬元、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工程代工代付款170萬5,000元)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⒌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主張違約金過高,請
求予以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兩造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
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一方未能舉證證明他方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亦非顯失公平,則不得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他方補付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時,被上訴人除
本合約工程尚有1,680萬元工程款及240萬元保固款未給付外,尚有追加工程款1,394萬6,794元未給付。若非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資金需求恐急,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僅以總數1,390萬1,355元議價結案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數額,固據其提出106年11月2日製作之「追加減帳報價單」一份為憑(原審卷一第53~61頁),惟上開「追加減帳報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顯係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已不足以作為追加工程款為1,394萬6,784元之證明。
⒊上訴人固又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林董及馮
總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3~67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另遭其他建設公司積欠將近4,000萬元之工程款,上訴人有資金上之缺口,急需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否則有跳票破產之危機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雙方LINE通訊對話之內容如下:
①106年11月10日上訴人方面發送「報告林董,工程款
未放款,我真的撐不下去了,11/15已面臨困難,是不是請林董幫幫忙,先放工程款幫我解除短期資金需求,拜託,拜託」予林董(原審卷一第63頁)。②106年12月14日上訴人方面又發送「報告林董,馮總
現在是會接電話,但他還是堅持我們要跟黃經理釐清追加減,然後再一起結清,黃經理又不肯接我們的電話,堅持他與我公司柯主任處理就好,坦白說,我還真的不知如何處理」予林董,林董則回覆「向馮總反映呀」等語(原審卷一65頁)。
③上訴人方面於不詳年度之7月9日又發送「報告馮總,
請馮總幫忙,本週三,四一定要撥些款幫我度過難關」予被上訴人公司之馮總,而馮總則回覆「了解」;上訴人方面又發送「報告馮總,支票請開300萬~500萬不等」予被上訴人公司之馮總(原審卷一第67頁)。
⑵依上開雙方之通訊內容,僅可看出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而片面表達意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方面確知上訴人另遭其他建設公司積欠將近4,000萬元之工程款,致生資金缺口,急需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否則有跳票及破產之危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情,純屬臆測。
⑶又營造商與業主間就工程是否已達付款條件產生爭議時
,亦常見營造商以哀兵姿態,請求業主付款,則被上訴人所提上揭通訊內容,並無法使被上訴人確信上訴人有資金窘況情事之主觀認識。此對照上揭LINE訊息發送之時間,有部分是在106年11月10日、及12月14日,然兩造係於107年7月10日始簽訂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相距8個月,若確有資金缺口,豈又有拖延長達8個月之理。
⑷另依106年12月14日所發送之「報告林董,馮總現在是
會接電話,但他還是堅持我們要跟黃經理釐清追加減,然後再一起結清,...」等內容觀之,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給付工程款之情事,而係傳達應先釐清追加減工程之後,再一併結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要求,係保護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不當或不公平之處。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遭其他建設公司積欠將近4,000萬元之工程款,並乘其急迫,使其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因上訴人斯時另承攬被上訴人之關係企
業艾姆勒公司銅鑼廠房新建工程,艾姆勒公司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要對上訴人罰款100萬2,800元,經扣減保固款39萬9,944元後之金額為60萬2,856元,艾姆勒公司要求上訴人須交付面額60萬2,856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方能支領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約定1,39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確有趁上訴人急迫而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等語。
惟被上訴人應係基於一併處理其關係企業與上訴人之全部工程爭議,避免日後再衍生事端,而要求上訴人一併給付另件工程之違約罰款,此亦合於企業針對同一當事人紛爭之處理原則,尚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乘其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情事。
⒌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而簽署系
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部經理黃0恩
、工程部副理鄭凱珉、上訴人公司之工務經理閻國安、員工柯建新等人出庭作證,其等證述內容略以:
⑴證人黃0恩證稱:兩造簽立工程協調紀錄單時我和另一
位同事鄭凱珉在場,上訴人方面是洪世祥代表。工程協調紀錄單內容是雙方多次協調結果,才由被上訴人擬定。上訴人是當場簽名蓋印,過程中沒有發生任何糾紛衝突或不愉快。這張表製做出來時,我有請上訴人公司主任柯建新先帶回去給負責人看。協調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品科博社區中庭公設涼亭,該建案總共28戶,當時已交屋10戶,有在裝潢了,中庭公設為自由出入的地方,當時已經有社區管理員等語(原審卷一第448~453頁)。
⑵證人鄭凱珉證稱:最後一次工程款協調是107年6月至7
月之間,當時有我、黃0恩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世祥在場,是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另一個建案品科博公共設施的涼亭,以雙方先前協調會議的金額做一份總表,有先給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柯建新,當天再給由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簽認確定,工程協調紀錄單上的簽名蓋章,是上訴人負責人本人當場所為,簽立工程協調紀錄單時,沒有發生任何糾紛衝突或不愉快。洪世祥當天知道就是要簽這份紀錄單,所以沒有特別問什麼問題。我沒有聽到黃0恩有對洪世祥說「沒有簽這一份工程協調紀錄單就領不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4~18頁)。
⑶證人閻國安證稱:我跟黃0恩前後有召開十幾次的協調
會,我跟我們老闆有去過二、三次,但我並沒有看過我們老闆洪世祥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等語(原審卷一第455頁)。
⑷證人柯建新證稱:兩造對於工程款有進行協調,但107
年7月10日簽署工程協調紀錄單時我沒有參與,沒有印象見過該工程協調紀錄單。在此之前有參與很多次工程款的協調。我知道工地現場有客戶成立自救會,他們嫌房子漏水,交屋時間比較慢等語(原審卷二第20~23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⑴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簽署之時間為107年7月10日,地點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品科博社區中庭之公共場所,當時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洪世祥代表簽署,被上訴人方面則係黃0恩及鄭凱珉2人在場,惟證人閻國安及柯建新2人並未在場。
⑵107年7月10日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內容,是先經雙方
多次協調之結果,始由被上訴人加以擬定,簽署前,被上訴人曾請柯建新先將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帶回給洪世祥看,107年7月10日當天,係由洪世祥當場簽名蓋印,未有任何糾紛、衝突或不愉快。
⑶證人柯建新雖證稱沒有印象見過系爭工程協紀錄單,惟
其證述在此之前,曾參與多次協商,核與證人鄭凱珉證述兩造業經多次協調,並事先將總表交給柯建新等情,大抵相符。
⑷另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地點既係在品科博社區中
庭涼亭之公共場所,且有部分住戶正在進行施工裝潢,社區並有管理員,實難認定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時,有遭被上訴人不法脅迫之情事。
⒋再就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實質內容觀之:
⑴關於本合約未請款金額1,920萬元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關於零星工程追加款520萬7,755元部分:此筆款項,原
本上訴人要求之金額為538萬7,755元,嗣經協調後,減價18萬元,此有上訴人於107年6月提出之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精匠--工程款項尚未請款項目」表、及柯建新、黃0恩簽認之報價單等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31~337頁)。
⑶關於追加裝修工程款130萬元部分:有上訴人公司自行
製作,經其工地主任柯建新於107年6月8日確認,並經工務經理閻國安簽名同意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39頁)。
⑷關於本合約未執行項目扣款69萬1,400元部分:有上訴
人製作,經閻國安、鄭凱於107年6月11日共同簽名確認,同意扣款之「合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41頁)。
⑸關於本合約逾期完工罰款240萬元部分:有閻國安、黃
0恩於107年6月11日共同簽名同意之「工程計價單」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43頁)。
⑹關於工程延宕每日罰款合計250萬元部分:有上訴人工
務經理閻國安於107年6月11日簽名、載明「暫同意扣款2,500,000元,回公司再行確認」之「工程計價單」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45頁)。
⑺關於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部分:有閻國安
、黃0恩於107年6月25日共同簽名,載明「扣款2,070,000元」之「工程計價單」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47頁)。
⑻關於工程代工代支款170萬5,000元部分:有閻國安、黃
0恩於107年6月11日至107年6月26日期間,分別議價後簽名之「工程計價單」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49~376頁)。
⒌由上開資料可知,關於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記載之各筆
追加減帳及罰款,業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及工務經理事先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本無需再令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即可根據上開「合約詳細價目表」、「工程報價單」、及「工程計價單」執行本件工程之追加減帳及扣款事宜。可證,被上訴人純係方便上訴人請款時更一目了然,並避免日後紛爭,始擬定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由雙方再次簽認。此外,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並非全係追減項目或扣款,亦有追加項目,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之負責人,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據原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71萬4,039元,為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或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則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自仍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另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⒊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帳及逾期罰款等事項既已簽
署工程協調紀錄單,該工程協調紀錄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則關於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帳及逾期罰款之爭議,自應全部依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約定辦理,而有取代原先承攬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據此工程協調紀錄單執行追加減帳及扣款,自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原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71萬4,039元,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關於工程協調紀錄單編號6、7、8之扣款項目
(即工程延宕每日罰款計250萬元、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及工程代工代付款170萬5,000元)之約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關於工程延宕每日罰款5,000元,合計250萬元部分:
⑴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28日起算
334個日曆天申請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9頁)。據此,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最晚應為105年7月28日,惟本件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8日始以起造人合眾公司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再由苗栗縣政府於106年1月23日核發在案(原審卷一第4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⒑點)。依此計算,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上訴人延宕之工期已達4個月。
⑵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㈡項第1款約定,逾期罰款每
日以4萬元計算,最高額以不超過工程總價2%【即240萬元,計算式:12,000,000×2%=2,400,000】為限。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逾期違約,於工程協調紀錄單之第⒌項扣款240萬元【計算式:4萬元×120日=480萬元,以240萬元計】,自屬有據。
⑶因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後,工程仍未全部完工(包括追
加工程及二次施工部分),上訴人遂於106年3月2日出具切結書,承諾①已售戶初驗時程為106年3月15日,②未售戶初驗時程為106年3月20日,③戶外地坪及停車空間、二工守衛室及園藝工程(硬體)初驗時程為106年3月30日,此有切結書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⒉點)。上訴人為保證其確能按時履約,於上開切結書另承諾「若未依上述時間完成,每逾一日罰款新台幣五千元,精匠建設得逕自未請領工程款項中扣款,勗耀營造不得異議。(此條款不與合約條文牴觸)」等語。顯見,兩造就使用執照核發後之追加減工程及二次施工之工程,已另定完工期限及逾期罰款之標準,不受工程總價2%限制,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⑷參諸證人鄭凱珉證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並沒
有完成交屋予被上訴人之程序(原審卷二第14頁);另證人柯建新亦證稱:工程沒有驗收(原審卷二第20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驗收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足以證明,系爭工程迄107年7月10日雙方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時,確定尚未完工。
⑸另查,雙方於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前,已先就追加
工程及二次施工工程逾期之天數為確認,最終協議:已售戶初驗時程計逾期236日、未售戶初驗時程計逾期231日、戶外地坪及停車空間計逾期221日、守衛室及園藝工程(硬體)計逾期221日,以切結書約定每日5,000元計算,總逾期罰款為454萬5,000元等情,亦有經上訴人工務經理閻國安簽認之工程計價單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45頁)。則兩造最終成達成以250萬元作為逾期違約罰款之金額,並未逾上開切結書約定之罰款標準,且已大幅減少罰款之數額,實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⒊關於住戶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207萬元、及工程代工代付款170萬5,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採光罩係被上訴人自行為其承購戶施作
,非屬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扣款,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⑵惟查,上開採光罩代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代工代付款,於
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前,已於107年6月11日及6月25日,由上訴人方面之代表閻國安、及被上訴人代表黃0恩逐項確認及議價在案,有工程計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7~376頁)。茲閻國安及黃0恩,分別是兩造之工務部經理,對於上訴人依契約應施作之工項最為明瞭,其二人就此部分所為確認,自值採信。則上訴人於事後再以上開工項非其施作範圍,主張被上訴人扣款違反誠信,亦無足取。
㈤關於逾期違約罰款有無過高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記載之編號6逾期罰款250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本件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所記載之2筆逾期違約金,分別
為依本合約第四條所計算之逾期罰款240萬元,及依切結書約定所計算之逾期罰款250萬元。其中250萬元之逾期罰款,係依上訴人自行出具之切結書所計算,且於簽署工程協調紀錄單前,已由上訴人方面之人員確認,被上訴人並將實際違約金額由454萬5,000元酌減為25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簽署工程協調紀錄單同意給付,並依該工程協調紀錄單履行,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能否再主張金額過高,請求酌減,非無疑議。
⒊另依行政院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關於逾期違約
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則倘以本件工程總價1億2,000萬元(未加計追加工程款)計算,逾期違約總額之上限應為2,400萬元。惟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規定,僅對上訴人罰款250萬元,即使加計本合約之逾期違約金240萬元,亦僅有490萬元,難認雙方於工程協調紀錄單所確定之逾期違約罰款有過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工程協調紀錄單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並依據原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71萬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