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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簡輔均被 上訴 人 晨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雯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37萬2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辦理臺中○○○區○○○段支援拉線工程、3F以下消防檢查、策展用配電盤一次測拉線及結線費用工程追加事項,原承包廠商(恆豐水電、坤福營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準時完工,上訴人先後三次請被上訴人接手承攬原廠商未完成工程,第一次、第二次工程均已付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第三次配合拉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72萬1066元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12月6日進場施作,至106年1月6日完工交付上訴人驗收、使用,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已逾一年之保固期,上訴人均未反映有何瑕疵,足認已完成驗收,上訴人承辦人○○○亦於106年7月5日製作系爭工程款172萬1066元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款屢次拖延,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電機課長○○○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同意幫被上訴人製作付款簽呈,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時效已於107年11月18日中斷。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約定金額舉證尚有不足,仍應依上訴人所稱趕工工程款每日5萬2800元之計價方式計算。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施作系爭工程,但尚未完成驗收,且系爭簽呈並非○○○製作,係由○○○偽造,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價單未經上訴人確認,均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款為172萬1066元。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雇工40人拉線趕工,應依每日代僱工即200元×6時×40人之計價方式計算。又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應為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25日,且被上訴人完工即得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僅向上訴人電機課長○○○請求,並未向總公司請求,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款之債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事由,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24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開始施工日期為105

年12月6日,已全部施工完畢,系爭工程款均未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第一期、第二期拉線費用是計算到105年12月5日前,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1日前有施作第三次拉線工程,第三次拉線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6、395至396頁),且證人即原廠商○○水電下包○○○亦證稱:上訴人因要趕工再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是施作到策展那一天,經過協調,我們負責各戶及店面的電源,被上訴人負責公共區域的電,我們跟被上訴人施工範圍沒有重疊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系爭工程款應如何計算: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為172萬1066元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簽呈為證(原審卷第17、39頁),惟系爭報價單並無上訴人所屬人員簽名用印,難認上訴人有同意按系爭報價單所載價格計算工程款。另上訴人稱系爭簽呈非承辦人○○○所製作等情,據證人即系爭簽呈所載承辦人○○○於本院證稱:印象中系爭簽呈不是我打的,我沒有針對被上訴人的第三期款上簽呈,我製作簽呈會用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273、275頁),參酌證人○○○就被上訴人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於106年7月10日所製作簽呈,○○○係於簽呈承辦人欄親自簽名(原審卷195頁),而系爭簽呈承辦人欄內「○○○」姓名則係由電腦列印,堪認系爭簽呈應非○○○親自製作。至於證人○○○雖證稱:

系爭簽呈所載「③1,721,066」是我書寫,該金額是問電機課○○○等語(本院卷第268頁);惟據證人○○○證稱:被上訴人請第三期款時只有金額,沒有詳細細目,我沒辦法處理,我就交給○○○,我忘記○○○有無問過被上訴人第三期拉線應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73、275頁),足認證人○○○於系爭簽呈所載172萬1066元,並非實在,尚無法證明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款依每日5萬2800元之計價方式

計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以雇工40人為拉線趕工,費用每日為220元×6時×40人等語(原審卷第342頁);被上訴人已於策展期限前完成該趕工工程,自可依上訴人所稱趕工費用之標準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事後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雇工人之人數若干,自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業據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1日前有施作第三次拉線工程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證人○○○亦證稱:上訴人也是做到策展那一天,因為也是要配合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又上訴人策展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1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6至397頁),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既已開始策展,則系爭工程應於該日前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足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應為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31日。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37萬2000元(計算式:52800元×26日=0000000)。

⒊上訴人策展係自106年1月1日開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雖曾稱:第三次拉線工程完工日應在開幕日105年12月26日之前等語(原審卷第202頁),然此係因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策展開幕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所致,被上訴人亦已更正此部分陳述(本院卷第431頁),則依被上訴人所稱開幕日前完工應為105年12月31日。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施工至106年1月6日始退場,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尚難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按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證人○○○證稱:被上訴人施作完一個項目,我們就會去看,被上訴人叫我們去看他們施作的項目,確實都有做完等語(本院卷第276頁),足認系爭工程於施作完畢時即由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既於105年12月31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1日即得請求工程款。另被上訴人主張曾於107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電機課廖課長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廖課長LINE之對話記錄,廖課長為○○○,於106年10月2日到職,被上訴人是對廖課長請求等情(原審卷第343頁、本院卷第201頁),而○○○在上訴人電機課任職,此與上訴人原承辦人員○○○任職單位相同(原審卷第349頁),且被上訴人於LINE內提出工程估價單,與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相同,均有於左上角記載「第三次配合拉線工程」(原審卷第137、36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7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承辦人員○○○請求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2年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即107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並於6個月內即108年4月24日起訴(原審第13頁),故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7年11月18日中斷,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200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