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瑞士商格蘭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邊士杰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上訴人 李怡慎即宥棋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廠區走道地坪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如附件一所示報價單及施工現場尺寸圖內容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存在顯有爭執,且承攬關係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責與否,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總經理邊士杰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蔡○○擔任即系爭工程承辦窗口,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承攬事宜;而蔡○○之職務為環境部門資深主任兼總經理秘書,並與被上訴人員工李○○進行多次接洽,足見蔡○○為有權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意思表示之人,縱認蔡○○未經授權,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員工李○○與上訴人員工蔡○○、尤○○經數次電子郵件往來洽談後,於108年10月2日已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施作走道之顏色、施作範圍、施作工期等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成合致,而成立如附件一所示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客製化方式,選定並確定顏色,向美國下定施作走道之專業工程材料,並配合上訴人廠規,於108年11月間指派二批施工人員至上訴人廠區內進行勞安課程,及討論施工細節,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並已開始履行。然於108年11月中旬,上訴人片面要求被上訴人降價,並執意要求被上訴人必需配合上訴人所屬集團招標方式辦理,被上訴人無奈配合填載上訴人公司電子即時比價系統後,被通知被上訴人無得標,並惡意拒絕收受被上訴人依約向美國訂購系爭工程之材料,復委請律師稱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是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即有爭執,為此,請求確認兩造於108年10月2日所成立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蔡○○僅係擔任廠務,上訴人之總經理並未曾指示其擔任系爭工程之負責窗口。又上訴人為外商格蘭富集團於臺灣所設之分公司,依格蘭富集團內部採購程序規定,於超過10萬丹麥克朗(約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之採購,需求單位應向集團提出申請,如集團同意,則需求單位須先訪商詢價,再將各廠商之相關資料移交上訴人之採購部門轉呈集團亞太採購部門,由亞太採購部門決定並邀請合適廠商進行網路競標,上訴人再與得標之廠商簽訂合約,並由亞太採購部門就合約為最終之核准,而享有最終之決定權。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僅係上訴人之員工蔡○○、尤○○向被上訴人員工李○○訪商詢價之過程,李○○所提報價單亦僅其單方面報價,非兩造合意之價格;再者,被上訴人亦確有參與集團就系爭工程之網路競標,足見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況系爭工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締約之兩造又均為法人,豈有未簽訂正式書面承攬契約之理。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件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6-197、199-208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李○○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蔡○○曾任上訴人之環境部門主任兼總經理祕書,其直屬長官為邊士杰,而尤○○則任職上訴人之廠務(見原審卷第305頁之蔡○○名片、第254-255頁之證人蔡○○證詞)。
(二)李○○(Tina)與蔡○○(Clair)、尤○○(Nick Yo)間,就上訴人之「葛蘭富苗栗廠前廠、後廠及中央走道地坪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事宜,有以上訴人之公務電子郵件與李○○往來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9-107、187-233、335-337頁之電子郵件、第244-248頁之證人李○○證詞、第249-255頁之蔡○○證詞)。
(三)上訴人廠區計畫要施工區域,李○○曾於108年9月6日前往上訴人進行勘察。
(四)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7日指派第一批人員廖○○、黃○○、周○○、李○○、邱○○、王○○、○○、周○○等
8 人,及第二批人員董○○、彭○○、林○○、蕭○○、林○○等5 人,至上訴人廠區內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103 、225-229 、307 -333頁之附表編號30所示李○○與尤○○之電郵、名冊、證件、新光保單及收據)。
(五)被上訴人先後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提出五次報價:第一次報價:108.9.11(見原證6)第二次報價:108.9.16(見原證7)第三次報價:108.9.26(見原證11)第四次報價:108.10.1(見原證16)第五次報價:108.10.2(見原證17)
(六)上訴人未曾用印於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亦未下採購單(PURCHASE ORDER)給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出價354萬1090元)於108年12月3日,與其他廠商○○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出價215萬7000元)一同參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舉行之網路競標。並由訴外人○○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215萬7000元得標後,施工期間係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且已完成驗收(見本院卷165-166頁工程驗收報告、第169-171頁系爭競標網頁列印資料)。
二、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蔡○○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意思表示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已於108 年10月2日成立,是否可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蔡○○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意思表示,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為可採: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辯稱蔡○○僅為廠務,並無權利、上訴人亦無授權蔡○○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其員工李○○與上訴人之代表蔡○○進行接洽一情,業據證人李○○於原審證述:我是業務兼工務人員,系爭承攬工程係與蔡○○接洽,對方窗口是她,她的電話是地材公司的亞洲總監提供;於108年9月6日前往上訴人廠區,去觀察工程要施做的地方,有現場丈量尺寸,一位廠務人員尤先生(按指尤○○)幫忙;有關報價部分蔡○○會向我們亞洲總監表示價格太高,因為上訴人大陸廠也是用我們公司的材料,所以希望可以援用,亞洲總監會告訴,我再與蔡○○聯絡調整價格,雙方以此種方式磋商,一直調整到蔡○○覺得單價OK了,再來就是施工範圍的部分,才由蔡○○或是尤先生跟我確認施工範圍的增減,我經過調整後再報價出去。系爭承攬工程,因為工期很趕,只有9天,上訴人年度能停工的時間只有那幾天,我們計畫以白天和晚上班兩班制完成,上訴人不太會有替代方案,最後一次108年10月2日報價單有追減數量,並向上訴人表示已經要向美國定貨之後,上訴人之人員並無向我回覆契約尚未成立、不要定貨;因為上訴人廠休為12月21日至29日,這段期間要完成系爭工程,而且他們還有排定12月7日、14日先進場做切割的動作,已經快要來不及在12月份施工,有急迫性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44-248頁)。核與證人蔡○○於原審證述:我負責公司環境及廠務,我的直屬長官為廠長邊士杰。108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有與李○○就系爭工程接觸,上訴人之地坪修繕尋找施做的承攬廠商由我處理。一般上訴人如有修繕的需求,我會先問公司有無預算,接著我會去找相關的廠商請廠商報價,整理資料後再向公司報告、確認預算是否可以,經公司確認可以,我就會把資料給公司內的採購部門,採購部門就會依據我提供的資料作相關的議價或下單等後續作業。施作系爭工程工廠需要停工9天,我聯絡地材的原料廠商,因為大陸廠也有用這個品牌,所以公司廠區也希望用同一廠牌,故我向地材公司亞洲總監詢問有無其他廠商可以同時進行施做,亞洲總監就介紹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後就沒有再找其他公司了。關於報價,因為之前銓陸已經有報價,我們大陸廠有用這個品牌,在取得大陸廠的資料後,我們覺得被上訴人公司的報價有比較貴,我向STONEHARD亞洲總監反應後,李○○就有和我聯絡表示報價較高的原因並作調整。本件價格磋商來往調整過好幾次,其中有一次報價是將原料和去污的部分分開,這樣我才能去和大陸廠的資料作比較,又因為我們工廠施作範圍有變更,所以我再請李○○報價,公司廠內的地坪施作的範圍、色號是和李○○做確認,被上訴人有告知要向國外運貨,並以船運的方式運貨,我沒有請被上訴人先不要向國外定貨,是因為此工程已經決定施作期間,且距離施作的時間很趕,而被上訴人有表示需要準備的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249-251頁)相符。
(三)又蔡○○對外係以上訴人公司「環境部門資深主任兼總經理秘書」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工程,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蔡○○於上訴人公司之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5頁),而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直屬長官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5頁),堪認蔡○○已有使被上訴人相信其業經上訴人授權洽商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外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蔡○○為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負授權人之責。至上訴人雖辯稱蔡○○於108年5月間即無兼任總經理秘書等語,惟亦不否認蔡○○曾有擔任此職,而蔡○○究係何時未兼任此職務,並非上訴人公司外之第三人所能知悉,是其所辨,尚非可採。基上,依證人李○○、蔡○○之證詞,及參以蔡○○係以上訴人公司之電子信箱與被李○○聯繫如附件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之主要對話窗口,即為蔡○○。
(四)又蔡○○就系爭工程與李○○磋商時,迭次向上訴人公司呈報,並於108年10月2日磋商完成最後一次報價後,即要求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廠區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廠區施工前,施工人員必須事先完成廠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而於108年11月7日指派第一批人員廖○○、黃○○、周○○、李○○、邱○○、王○○、○○、周○○等8人,及第二批人員董○○、彭○○、林○○、蕭○○、林○○等5人,至上訴人廠區內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寺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既已知悉蔡○○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工程契紡雙方歷次磋商結果,及被上訴人亦配合於施工前指派員工前往上訴人之廠區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實,竟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就蔡○○外觀上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蔡○○以其代理人身分,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意思表示,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已於108年10月2日成立,亦屬可採: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辯稱蔡○○所為僅為尋商訪價過程云云;然觀之附件二所示李○○與蔡○○、尤○○等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為上訴人廠區所施作,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施工時間及範圍均係蔡○○為上訴人與李○○洽談及磋商,且蔡○○與李○○往來之電子郵件,亦係透過上訴人之公務電子信箱為之。再者,細繹蔡○○與李○○間之信件內容,蔡○○直接對李○○表示「請問供應商資料你有填好給Nick(即尤○○)了嗎?我們建供應商要一段時間,沒建好前我沒辦法從系統下單;美國那邊何時出貨?何時到?」、「報價集團沒問題了」等內容,衡情,顯然可推知蔡○○對外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決定由其承攬系爭工程,並對被上訴人確認承攬報酬、詢問履約細節(即向美國訂貨事宜),甚至指示尤○○填寫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即附二編號22),客觀上已難認僅止於訪商詢價之程度。
(三)復觀之附件二編號1至24所示(108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可見,李○○與蔡○○前後進行數次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金額之協商,有歷次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67、69、85、87、91、93頁)。而蔡○○先後向李○○表示:附件二編號17「報價集團沒問題了(此係針對被上訴人前於附件二編號14所示提出之報價單)」、附件二編號15「我現在全場規劃12/21-29停工,麻煩請盡快協助解決顏色問題」、附件二編號18「集團收到的是這個,我們就用Pewter(指地板顏色之色號)吧)」,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單價、顏色、工期,均已完成確認無誤。
(四)又蔡○○於附件二編號20電子郵件向李○○表示「前場的走道我們要變一條直的,所以麻煩你增加黃色這段」,並檢附有黃色標註的廠房平面圖(此針對李○○附件二編號19之表示要下單給美國就增加範圍之詢問事項回覆),復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員工尤○○共同向確認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並李○○乃於108年10月2日依渠等所指示施作範圍增減,修正報價單之數量及總金額給蔡○○(單價均同前次確定報價而未變動)。蔡○○雖未予回覆,然參之附件二編號25、26、27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員工羅○○以電子郵件轉蔡○○再轉尤○○,提醒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應注意集團之規範;倘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顯無提醒將來不確定是否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員工尤○○甚至於108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李○○確認切割地板之施工區域及日期,及相關施工細節(即附件二編號28所示),足見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均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進入準備施工之階段。佐以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廠區施工前,施工人員必須事先完成廠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而於108年11月7日指派二批人員,至上訴人廠區內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已如前述。則以雙方歷次磋商過程,及其後復進入履約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確明知外觀上蔡嘉顥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磋商完成之附件一所示內容,且關於承攬報酬、施工範圍、施工期間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致後,迄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就蔡○○以其代理人外觀,就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8年10月2日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一情亦屬可採。
(五)至上訴人雖以並未下訂單一情置辯,然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實務上以估價單或報價單作為承攬契約內容亦非少見,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達成合致而成立,詳述如前,兩造縱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另上訴人復辯稱應由競標方式選任得標廠商一節,惟此為其發包承攬之內部規範,外部人無從得知,參以證人蔡○○前揭證述,其找被上訴人後並無再尋其他廠商接洽一節,核與上訴人所辯之集團內規未合;且被上訴人嗣後雖有參與競標,然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報價完成,而可能為其他欲競標之廠商得知其提出之報價,資訊顯已不對等,明顯違反一般競標承攬原則;況且被上訴人於參加投標前,已於109年12月3日先以電子郵件(即附件二編號31所示)向上訴人表示異議。可見被上訴人參與競標僅係為配合上訴人之內部規範,並無與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自難以被上訴人配合參與競標一事,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成立。是上訴人此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於108年10月2日所成立如附件一格蘭富苗栗廠前廠、後廠及中央走道地坪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件一:報價單2張及施工現場尺寸圖附件二:電子郵件時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