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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公司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億1339萬7495元,工期為630日曆天。嗣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7日開工,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1031天後,總工期為1661天,於106年4月4日竣工,並於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歷次展延工期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兩造,扣除因「變更設計工項與數目增帳」展延之72天(即第18次展延)、因「不可抗力情形者」展延之15天(即第1、2、

3、20次展延),就其餘展延之944天,伊公司應得依系爭契約附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下稱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約定,請求增加之人事費用1717萬3256元、額外雜項費用898萬0000元、額外保證金手續費266萬2993元、額外工程保險費78萬2231元、系爭工程分擔之總公司管理費1909萬7349元,合計共4869萬7615元。又系爭補償標準之補償費用,不以可歸責於機關為要件,非屬損害賠償性質,其請求權與民法「承攬」節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故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補償標準之補償費用,不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非屬承攬報酬性質,不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是伊公司本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所辯其於辦理系爭工程決算時所給付補償費用,與伊公司本件請求並不相同等情,爰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9萬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約定,上訴人就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請求權,最遲於系爭工程竣工時即可行使,該請求權之性質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或為民法第490條所定報酬請求權,依同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而系爭工程業於106年4月4日竣工,是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伊機關於辦理系爭工程決算時,已依系爭補償標準規定,補償上訴人共1886萬4497元,上訴人本訴請求項目凡與上開已受補償項目金額重疊者,應予扣除;且凡非系爭補償標準規定之補償項目,請求並非有據。再者,上訴人所主張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各項目金額,亦有錯誤。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款約定,關於伊機關應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責任,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故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96頁至第1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卷原證1,下稱原證1)辦理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1億1339萬7495元;第7條第㈠項第1款第⑸點約定:「於開工之日起於630日曆天前完成全部工程竣工」,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7日開工,原訂工期630天,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1031天後,總工期為0000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4月4日,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4月4日,並已於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

2.上訴人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保險費共計78萬2231元。

3.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第8款約定,該事由須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始能成立。

4.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2款訂有附件「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即系爭補償標準)。

5.原證36所列為系爭工程歷次展延工期事由(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原證37之系爭展延事由,係其中部分內容。

6.系爭工程歷次展延工期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兩造。

7.上訴人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㈨項第8款約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被上訴人抗辯自106年4月4日竣工起,上訴人已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12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000條第2項或第490條、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2.如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時效,則其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約定請求下列展延工期費用(如原判決附件1),有無理由?⑴增加之人事費用:1717萬3256元(如原判決附件2)。

⑵額外雜項費用:898萬1786元(如原判決附件3)。

⑶額外保證金手續費:266萬2993元(如原判決附件4)。

⑷額外工程保險費:78萬2231元(如原判決附件5)。

⑸系爭工程分擔之總公司管理費:1909萬7349元(如原判決附件6)。

3.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為法定利率百分之5;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項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百分之2之遲延利息,何者有理由?

4.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補償標準關於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係履約期限「工程延期」之相關約定,詳列系爭工程承攬人之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且明定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期間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證1第10至11頁),該條項第2款並約定:廠商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即系爭補償標準)請求衍生之費用時,應於竣工前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並附廠商嗣後不得再行針對本次工期延長或停工請求相關費用之切結書(見原證1第00頁)。系爭補償標準,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十一)項第18款規定,屬系爭契約之附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證1第36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停工或展延工期,致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相關費用應如何處理,兩造已合意悉依系爭補償標準定之。

2.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處理」約定:「工程開工後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並依契約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者,廠商得就下列情形於工程竣工前申請補償,經機關核定後,廠商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一)工期展延天數未達180日(含)者:除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與工期相關者,得依比例計價外,其他項目如工地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費、交通維持費、環境清潔費及工程保險費等項目,須檢具相關證明送請機關審查後核實給付。(二)工程展延天數達180日以上者:除上款規定外,得就已逾180日之天數部分,申請補償展延工期後增加之必要性人事費用,如工地負責人、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及必要之現場人員,以廠商員工5人為限,並需檢具勞健保加保薪資證明文件,述明該項人事費用與展延工期後之因果關係,送請機關審查後核實給付。上項請求機關補償之工期展延天數計算,其中屬變更設計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契約規定之不可抗力情形,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工程如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規定辦理展延工期,上訴人可依系爭補償標準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並不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且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性人事費用,乃以工程展延日數是否超過180日為區分標準,然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是否須支出人事費用,應不因工程展延日數是否超過180日而有異,足見計算展延工程衍生費用之項目與方式,與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增加相關費用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而非屬承攬之報酬,應堪認定。

3.上訴人依系爭補償標準可請求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乃係系爭工程開工後,依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固以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為前提要件,換言之,倘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辦理展延工期時,上訴人即得依系爭補償標準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然就因非可歸責之廠商及機關之事由致辦理展延工期時,參照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就上訴人符合同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時,關於工程展延天數之計算方式。依該項約定,於計算工程展延天數時,若停工期間有屬變更設計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契約規定之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則應將該等日數自展延天數中予以扣除;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規定中,所謂契約規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情形,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第(1)點、第17條第5款第1至13點規定,則包括: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3.墜機、沈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見原證1第10至11、26至27頁)。是綜觀上開約定,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並未肯認上訴人於符合同條第1項約定時,可就亦非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之情形,均得計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償標準應給付上訴人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要件,除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辦理展延工期為前提外,於計算展延工期日數時,尚應將展延工期中,屬變更設計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契約規定之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日數予以扣除,可見被上訴人就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給付義務之發生,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仍係以其具有可歸責性為原則,是以該約定雖謂「補償」標準,然其性質仍應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至就非可歸責於廠商及機關之事由致辦理展延工期者,如非屬變更設計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契約規定之不可抗力情形所致,固非不得依系爭補償標準申請補償,然參諸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本文已明確約定「...機關核定後,廠商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等語觀之,其文義核屬填補損害之意甚明,可見不論屬於可歸責於機關或非屬變更設計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契約規定之不可抗力情形所致辦理展延工期而申請補償情形,均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標準之補償費用,不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要件,非屬損害賠償性質等語,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造間簽訂者係承攬契約,有關承攬人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其時效為1年,上訴人指稱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定之,顯有誤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法關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第514條第2項,定有短期時效期間,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仍有該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在承攬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查兩造間簽訂者為承攬契約,系爭補償標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所定上訴人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乃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均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為上開請求,此項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年。如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者,認屬損害賠償性質,而應適用短期時效1年,然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者,因其不具可歸責性,其可歸責程度顯較前者為輕,反而認應適用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而負擔較重之責任,就同一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之約定內容割裂適用不同時效規定,顯然失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約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洵非有據。

2.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2款關於上訴人依系爭補償標準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時間,係規定:「廠商依系爭補償標準請求衍生之費用時,應於『竣工前』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並附廠商嗣後不得再行針對本次工期延長或停工請求相關費用之切結書」,及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本文約定:「工程開工後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並依契約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者,廠商得就下列情形於工程『竣工前』申請補償,經機關核定後,廠商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是以上訴人依約應於竣工時,即可檢具相關分析資料及證明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查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4日竣工,107年4月27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2款、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約定須於工程竣工前申請補償,而竣工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早已發生,並可為請求,則自系爭工程竣工日106年4月4日時起算1年時效期間,業於107年4月間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12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13頁民事起訴狀所蓋收件日期章戳),顯已罹於1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據以拒絕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既已不得依系爭補償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則本院自無再行審究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各項費用本息等爭點之必要,上訴人就此聲請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乙節,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補償標準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工期費用4869萬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