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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岳峯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戽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戽美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中市地政局)應再給付戽美公司新臺幣(下同)324萬2,125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戽美公司其餘上訴及臺中市地政局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中市地政局負擔30%,餘由戽美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戽美公司以10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中市地政局如以324萬2,12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戽美公司主張:伊承攬對造上訴人臺中市地政局之「臺中市豐富專案區段徵收工程(先期圍籬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即實作實算)。又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杜風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專案管理單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中區第二開發隊(下稱土重處)。系爭工程完工後,依實作結算結果,屬於系爭契約原訂工項及臺中市地政局同意變更追加,以及因工程展延所增加之工程款,合計1,422萬5,740元;屬原契約漏項之工程款為581萬8,900元,合計2,004萬4,640元,扣除有價料回收之金額419萬0,124元,工程款合計1,585萬4,516元(含5%營業稅),然臺中市地政局拒絕給付。爰就屬契約工項或合意變更以及展延所增加之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另就屬於契約漏項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地政局如數給付。惟原審僅判命臺中市地政局給付221萬6,100元本息,因此提起上訴,求為命臺中市地政局再給付1,363萬8,40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原審判命臺中市地政局給付部分,臺中市地政局就命其給付超過105萬4,53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二、臺中市地政局則以:系爭工程完工後,伊已辦理驗收結算,結算金額為632萬6,530元(含5%之營業稅)。杜風公司雖曾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然經土重處審查結果,認多數變更設計項目之數量與佐證資料不符,經二次變更審查後,僅核准增加25萬2,733元,其餘部分,戽美公司未據提出實據為憑,均不足採。另關於有價料回收之金額應為527萬1,999元,經扣除後,戽美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結算金額僅為105萬4,531元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臺中市地政局給付戽美公司221萬6,110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戽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臺中市地政局則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兩造聲明為:

㈠戽美公司之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戽美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臺中市地政局應再給付戽美公司1,363萬8,406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駁回臺中市地政局之上訴。

㈡臺中市地政局之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105萬4,531

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戽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駁回戽美公司之上訴;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就本件工程款主張之差異總表及上訴之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戽美公司向台

中市地政局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980萬元,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杜風公司,專管單位為土重處,事後因有變更原因,由杜風公司進行變更設計。

⒊杜風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之經過如下:

⑴杜風公司於106年11月16日以杜風公字第0000000號函檢

送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該函文內說明契約變更之原因及增加工作項目之經費概算。

⑵上開變更設計案送請專管單位土重處審查結果,認為多

數變更設計項目之數量計算與佐證資料有不符(或不足)情形,而檢附審查意見請杜風公司辦理修正。

⑶杜風公司提送第二版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土重處仍認未

修(補)正,逕檢送審查意見,由臺中市地政局召開會議複勘,並於會後發函檢送第一次工程設計變更及複勘結論。

⑷杜風公司依此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就新增工

項「壹.一.18喬木移除及處理費」單價分析表之「喬木清運及處理」、「壹.一.19拆除果園棚架(含處理費)」單價分析表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及「壹.一.20清除與掘除(含清運)」清運數量納入原契約工項「壹.

一.11營建廢棄物處理費(含運費)」之數量,不再增加廢棄物處理費,就工率及單價偏高部分均予以修正,故修正變更後增加金額為25萬2,733元。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1,005萬2,733元(即9,800,000+252,733=10,052,733)。

⒋戽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施作項目均已完工,臺中市地政

局辦理驗收後,因雙方就施作數量存有爭執,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請戽美公司辦理議價,戽美公司拒絕,故臺中市地政局便辦理逕行結算,依結算書「工程結算說明」之「二、契約金額」記載,結算金額為632萬6,530元。

⒌臺中市地政局曾發函戽美公司,請戽美公司依約請款,戽美公司迄未辦理。

㈡本件爭點:

⒈戽美公司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若干?戽美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⒉戽美公司主張本件工程之「機械拆除、建築物拆除、鋼構

及鐵料拆除費用」部分為契約漏項,是否有據?如是,戽美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地政局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⒊臺中市地政局主張應繳回之有價料費用金額,應以若干為

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戽美公司向臺中市地政局承攬系

爭工程,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即實作實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係於107年4月2日竣工,有確認竣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9至31頁)。本件工程竣工後,戽美公司即提出結算書請求臺中市地政局給付工程款1,585萬4,516元(見原審卷一第62至133頁);惟臺中市地政局不同意戽美公司變更及追加工程之主張,依最終核定之工程結算書,僅願給付105萬4,531元(見原審卷六第353至379頁)。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彙整兩造所爭執工項及其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之㈠至㈤所載(本院卷二第493至494頁),主要差異包括:

⒈附表二之㈠之工項,戽美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按:兩

造對於此部分各工項之單價並未爭執,僅爭執數量及是否應扣款)?⒉附表二之㈡之新增工項(按: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非原契約

範圍之工程,但合意增列或變更),戽美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應如何計價始為合理?⒊附表二之㈢之鋼構拆除工程,是否為漏項?戽美公司施作之

數量為何?是否應計價及如何計價?⒋附表二之㈤關於有價料回收之數量及金額若干?應自工程款

中扣除之金額為何?爰就上開爭議,分項審酌如後。

㈡戽美公司主張,伊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以及回收之有價

料,詳如附表二之「戽美公司主張」欄所示;臺中市地政局則以其最終核定之工程結算書,認定戽美公司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如附表二之「地政局主張」欄所示。惟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土木技師公會認定戽美公司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則如附表二之「鑑定報告」欄所示,此有土木技師公會111年6月6日(111)省土技字第0000號函附之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一份可稽。另戽美公司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已不爭執;臺中市地政局則僅爭執鑑定報告中關於附表二之㈠、㈡、㈢、㈤鑑定結論之正確性(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筆錄),並質疑土木技師公會依戽美公司所提送之第一次結算書作為鑑定基礎之正確性,然查:

⒈土木技師公會接獲本院鑑定之囑託後,即於110年5月5日辦

理初勘,並於同年11月17日、12月23日及111年1月21日分別召開三次鑑定說明會,此有鑑定報告之鑑定(估)初勘紀錄表、鑑定(估)會勘紀錄表、第一、二、三次鑑定說明會議紀錄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1至2-18頁)。鑑定過程堪稱嚴謹。

⒉另本案為拆除及圍籬工程,竣工後,戽美公司提出之結算

書,大抵採用監造單位即杜風公司提送之工程結算書(即第一次提送之結算書),經臺中市地政局提送專管單位即土重處審核,認為有些需要釐清,請戽美公司提供明確佐證及說明,因戽美公司未予提供及說明,故專管單位即建議臺中市地政局對於未釐清部分逕行刪除不計核定,以致產生此爭議。茲本件工程係拆除工程,現場目前構造物皆已拆除完盡而成一片空地,所有施作項目構造物皆已不復存在,無法重計核算工程數量。另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提送之結算書有經過監造(指杜風公司)簽認,雖然被業主(指臺中市地政局)打回,後來逕為結算,但我們認為仍有參考價值...因為依照工程慣例,結算之後就不可能再有其他的結算,若有變更,也是在工程結算前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筆錄)。本院審酌,戽美公司第一次提送之結算書既經臺中市地政局委託之監造單位即杜風公司簽認,土木技師公會以此作為鑑定之基礎,尚屬有據。茲就各細項之爭議,再分述如後。

㈢附表二之㈠之工項部分:

⒈關於編號①「加強磚造」建築之拆除部分:

⑴本拆除工項計拆除基礎、基版、柱腳、地樑、圍牆等21處,有加強磚造-設計數量表可稽(見鑑定報告4-1頁)。

臺中市地政局固抗辯,其中編號1、2之建築物屬同一型式之建築,惟關於地樑深度之鑑定數量,編號1僅60cm,編號2卻為1.9m(見鑑定報告第13、15頁),明顯錯誤等語。另證人即時任杜風公司之監造技師高○霖固亦證稱:編號2建築之1.9m,是柱基腳的深度,並非地樑之深度等語(本院卷二第418頁筆錄)。惟查,所謂同一型式建築,地樑深度是否均屬相同,並不盡然。況證人即時任土重處隊長之張○瑜證稱:戽美公司曾會同杜風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現場查驗,依查驗照片顯示,編號2建物之深度為2.5m等語(本院卷二第423頁筆錄,查驗照片見鑑定報告第15頁)。另原設計之數量,關於編號2建物亦為2m(見鑑定報告4-1頁),則土木技師公會於參酌前開查驗照片及原設計數量後,認為查驗照片顯示基礎型式應為獨立之基腳,倘以原設計數量(2m)計算,將多算地樑下方體積及基礎底版的體積,惟因缺少基腳及各構件尺寸,且地樑下方為土層,故基礎深度計算至基腳版頂,少算基礎版體積,概略補多算的地樑下方體積,故基礎深度採1.9m計算之鑑定意見,自足採憑。⑵佐以本工項之契約原設計數量合計9,002立方米,而鑑定

報告認定此工項之實作數量為8,352立方米,與設計數量相仿,自屬可採。茲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單價111元/立方米計算,實作總金額應增加60萬1,953元【計算式:(8352-2929)×111=601953)】。

⒉關於編號②「磚造」建築之拆除部分:

⑴本拆除工項之主要爭議有二,其一:北側圍牆及南側圍

牆,戽美公司實作數量為何?其二:戽美公司就東側圍牆基礎A、B段、及北側圍牆花台A、B、C段有無施作,數量為何?⑵臺中市地政局固逕以契約原設計數量,認定戽美公司之

實作數量,惟查,關於北側圍牆、及東側圍牆基礎A段,均有監造單位拍攝之現場查驗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第31頁、第5-1至5-4頁)。另證人即杜風公司之技師高○霖於第三次鑑定說明會時亦稱:查驗照片中,白板上若是有監造人員簽名,那量測數據應該是正確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17頁),則土木技師公會參酌現場查驗之照片所認定之數量,自可採信。

⑶至於南側圍牆或東側圍牆基礎B、C段部分,則欠缺查驗

照片,此部分自屬監造單位未善盡監造之責。則土木技師公司就南側圍牆之施作數量,逕以契約原設計數量認定;東側圍牆基礎B段之數量,則參酌東側圍牆基礎A段之數量推算,尚無不合理之處,亦堪採憑。

⑷基上,鑑定報告認定此工項實作數量合計為1,698立方米

,自屬可採。茲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單價76元/立方米計算,實作總金額應增加1萬5,580元【計算式:(1698-1493)×76=15580)】。

⒊關於編號③「混凝土」拆除部分:

⑴本工項契約原設計數量為5,717立方米,臺中市地政局以

地坪以下拆除部分,因監造提供之佐證照片不齊全而不予認列。惟佐證照片不足部分,屬監造缺失,此不利益不應由戽美公司承擔。況混凝土地坪不可能沒有厚度或深度,茲土木技師公會參酌現場查驗照片(見鑑定報告34至52頁),就磚造混凝土地坪之厚度以經驗值20cm,加計50%列計;鋼構混凝土地坪部分,以實際之柱頭(即使用混凝土固定鋼構之基座)數量認定;非建築物混凝土地坪採平均厚度列計;銅像座混凝土部分,以查驗照片之尺寸列計,尚稱允當。

⑵基上,鑑定報告認定此工項實作數量合計為7,025立方米

,應屬可採。茲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單價102元/立方米計算,實作總金額應增加71萬6,550元【計算式:(7025-0)×102=716550)】。

⒋關於編號④「拆除材料回收利用篩選」部分:

其數量即為前開編號①、②、③工項數量之總合,茲本院已分別認定如前,故此項之實作數量應為17,075立方米(計算式:8352+1698+7025=17075),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單價42元/立方米計算,實作總金額應增加53萬1,426元【計算式:(17075-4422)×42=531426)】。

⒌關於編號⑤「廢方處理(含運費)」部分:

⑴關於載運之車次部分:土木技師公會認為戽美公司主張

之1384車次,其中566車次未依規定載運至指定之砂石場,而予剔除,因而認定實際載運之車次為818車次,核與臺中市地政局之主張相符。而戽美公司已不爭執此項鑑定結果,則此部分之鑑定結論應可採憑。

⑵關於載運數量部分:按本項之設計數量是以實際體積為

設計數量,因開挖土石方時,土壤會有膨脹的物理現象,挖出來會比較蓬鬆,與當初原設計數量會有落差,一般慣例都是以1.25計算,因本件設計圖沒有寫明鬆實比,才會以一般慣例作為計算基礎等語,固據鑑定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73頁)。惟鑑定人所稱鬆實比1.25之一般慣例,則未據舉證證明。本院審酌證人張○瑜證稱:本件鬆實比雖未做實驗,惟監造單位曾建議以1.3至1.5計算,最終監造單位依據當時混凝土破碎之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提出1.4之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卷二424至425頁),則監造單位採計之鬆實比1.4,因有查驗照片作為依據,自較可採。

⑶又兩造對於每車次載運之土石數量為14立方米,並不爭

執,基上,本工項載運之土石數量應認定為8,180立方米(計算式:14×818÷1.4=8180)。與臺中市地政局核定之結算書數量相同,故此項實作總金額即不應增加。⒍關於編號⑥「營建廢棄物處理費(含運費)」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以車斗裝載營建廢棄物,無法平整完整,故實際裝載體積應小於車斗方,因而勾稽數量為688立方米,核與臺中市地政局核定之結算書數量相同。故此項實作總金額即不應增加。

⒎關於編號⑦「毒性化學物質清理」部分:

此工項實際處理重量為25.33T,因戽美公司採無條件進位至整數計26T,臺中市地政局採四捨五入至整數計25T,而生爭議。茲土木技師公會以實際重量認定為25.33T,自屬精確。茲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單價3,409元/T計算,實作總金額應增加1,125元【計算式:(25.33-25)×3409=1125(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⒏關於編號⑧「廣告帆布條」部分:

本工項原設計數量為1,341㎡,臺中市地政局並未爭執戽美公司完成之數量,惟僅願支付實際使用之1,255㎡之費用。

惟此廣告布條為規定圖案,採客製化製作,臺中市地政局自無拒絕受領之權利。故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實作數量為1,341㎡,並應全數計價,自為可採。茲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單價128元/㎡計算,實作金額應增加1萬1,008元【計算式:(1341-1255)×128=11008】。

⒐關於編號⑨「檢驗」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因為施工圍籬固定形式改變,無需進行鋼筋拉伸試驗及抗彎試驗,故鋼筋拉伸試驗扣除2,045.22元、抗彎試驗扣除3,067.8元,其他雜什及管理維護費依比例扣除,合計扣除5,241元。此與臺中市地政局之主張相符。而戽美公司對此項鑑定結論已不爭執,故此工項之金額即不予變動。

⒑關於編號⑩「施工全紀錄攝影」部分:

土木技師公會檢視戽美公司提供之光碟,並比對卷內照片,光碟內容確實為本案工件之縮時攝影,足見戽美公司確有施作此工項工作,其請求給付此工項之工程款2萬8,122元,自屬有據。

⒒關於編號⑪「臨時水電申請及設施維護費」部分:

本工項之計價單位依照契約預算書雖為一式,惟系爭契約既採實作實算之計價原則,則臺中市地政局於結算時,要求檢據核銷,尚屬有據。故土木技師公司據此認定戽美公司應依檢送之單據予以核銷,實作金額僅3萬7,013元,而予扣款5,596元,自非無稽。

⒓小計:附表二之㈠之工程款,依實作數量計算,合計應再增

加工程款190萬5,764元(計算式:601953+15580+716550+531426+1125+11008+28122=1905764)。㈣附表二之㈡之工項部分:

附表二之㈡,屬於兩造合意變更或新增之工項,且戽美公司均有施作等情,業據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在案(見鑑定報告第64頁)。臺中市地政局對於戽美公司確有施作,雖未爭執,惟對於戽美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及應如何計價則有疑義,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編號①「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部分:

⑴兩造對於戽美公司施作之數量為91立方米,並未爭執,

惟臺中市地政局質疑戽美公司計算之單價1,800元/立方米過高。經查,土木技師公會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參鑑定報告第13-1頁),以臺中市地區及106年8月至12月之條件查詢結構用混凝土140kgf/cm2,結果最高單價為1,800元,最低單價為1,680元,因而採用平均價格1,700元作為本項之合理單價。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有所依據,且原物料價格本屬浮動狀態,鑑定報告採平均值計算,尚屬公允。

⑵茲本工項之實作數量為91立方米,以單價1,700元/立方

米計算,實作總金額應為15萬4,700元(計算式:1700×91=154700)。

⒉關於編號②「剩餘土方回填」部分:

⑴本工項係因基地與路面高低有落差,經會勘後,臺中市

地政局同意依專管單位之審查意見為變更。兩造對於單價以55元/立方米計算並無爭執,惟臺中市地政局抗辯回填的地點只有2處,數量僅有37立方米,與戽美公司主張回填之地點有10處差異甚大。並質疑土木技師公會為本項鑑定時,實際上並未詢問現場監造人員林○弘,卻於鑑定報告書內為此項記載,鑑定自有不實等語。惟查:此部分業據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澄清,當時係透過杜風公司之主管高○霖與林○宏聯繫,不是與林○宏聯繫(意指: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不夠精確);另鑑定人是依據高○霖之陳述,再檢視戽美公司提供之施工照片為比對,有無回填當以回填後之照片為準,且竣工也有圖說等(見本院卷二第378頁筆錄),作為鑑定之基礎。本院審酌證人高○霖證稱:回填的數量是由監造人確認,且伊與林哲宏聯繫時,林○宏表示,實際回填的處所,確實比臺中市地政局核定之結算書2處還多等語(本院卷二第417頁筆錄)。況且土木技師公會對於戽美公司之主張,亦未照單全收,此由其於鑑定本工項時,並未全然採認戽美公司提出之竣工圖作為鑑定依據,即可明瞭(見鑑定報告書第68頁)。故土木技師公會此項鑑定結論,尚符公允,應屬可採。

⑵關於單價部分,戽美公司主張之單價為55元/立方米,與

臺中市地政局逕為結算書之原始單價相符。雖臺中市地政局最終以8折,即44元/立方米計價,惟並未敘明其理由,自無可採。則土木技師公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始單價即55元/立方米,作為本工項之單價,尚稱公允。

又土木技師公會認定本工項之施作數量合計應為9,026立方米,然戽美公司僅請求其中6,188.5立方米(本院卷三第57頁),則此工項之總金額應為34萬0,368元(計算式:55×6188.5=340368,元以下4捨5入)。

⒊關於編號③「喬木移除及處理費」部分:

戽美公司原本主張鑑定之單價過低,惟嗣後已不爭執。另臺中市地政局固質疑鑑定結論之正確性,惟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依留存之樹根照片,並參酌相關文獻(陳青洲講師-道路景觀綠化維護管理及經費運用,見鑑定報告14-1至14-24頁),因而認定移除之喬木數量為44株,且每株移除費用為1,675元(鑑定報告第74頁),尚屬有據,其鑑定結論自堪採憑。故本工項之實作金額應為7萬3,700元(計算式:1675×44=73700)。

⒋關於編號④「拆除果園棚架(含處理費)」部分:

臺中市地政局逕為結算書之單價為103元/㎡;戽美公司原本主張鑑定之單價過低(伊認為合理單價為500元/㎡),惟嗣後已不爭執。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認為戽美公司第一次提送之結算書,開挖機、技術工不細分工率偏低及工具損耗之單價偏高,再參酌同為公共工程之「臺中市臺中糖廠區段徵收工程」,認定施作數量為737立方米,單價為103元(鑑定報告第75頁),尚屬有據,自可採憑。故本工項之實作金額應為7萬5,911元(計算式:103×737=75911)。

⒌關於編號⑤「清除掘除」部分:

臺中市地政局對於本項鑑定結論未曾表示意見;戽美公司原本認為鑑定之單價及數量均過低,惟嗣後已不爭執。本院審酌,本工項之內容在於清除地面之雜草、農作物、殘枝、竹、木,掘除地面以下之樹根及埋沒之大樹(不適用表土),土木技師公會依查驗資料及召開鑑定說明會方式確認查驗位置,因而認定戽美公司第一次提送之結算書,開挖機、技術工不細分工率偏低及工具損耗之單價偏高,再參酌同為公共工程之「臺中市臺中糖廠區段徵收工程」予以調整,認定施作數量為128立方米,單價為118元(鑑定報告第80頁),尚屬合理,自可採憑。故本工項之實作金額應為1萬5,104元(計算式:118×128=15104)。

⒍小計:附表二之㈡之工程款,合計為65萬9,783元(計算式:

154700+340368+73700+75911+15104=659783)。

㈤附表二之㈢之工項部分:

戽美公司主張,本工項僅於設計圖中列入,惟並無相對應之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應屬漏項;臺中市地政局則抗辯,凡設計圖所列之工項,均屬契約施作之範圍,戽美公司有施作義務,不得額外請求工程款等語。經查:

⒈依照設計圖,本工程之拆除標的包括磚造廠房、加強磚造

廠房、及鋼構廠房3種。其中磚造廠房、及加強磚造廠房,在詳細價目表中均有相對應列出,但鋼構廠房在詳細價目表中,並沒有相對應列出,此有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103頁)。

⒉證人高○霖雖證稱:系爭工程預算書有鋼構拆除的項目,即

鑑定報告第3-13頁。我們認為這樣已經有將這項工程列在契約中,因為拆除的廢鋼料是可以回收的,而設計當時的廢鋼料市價每噸約7,800元,然在預算書中就回收部分,僅以每噸7,000元計算戽美公司可回收之利益,中間的價差就有考慮拆除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惟查:

鑑定報告第3-13頁係工程結算明細表,並非預算書,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況其證稱設計當時廢鋼料市價每噸7,800元一情,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再參以系爭契約除了拆除工程外,另外就有價料之回收則獨立列為一項(參卷附系爭契約書之總表),而關於有價料之回收,除廢鋼料外,尚有瀝青、廢鐵料、廢鋁料、不鏽鋼大門及架空式天車等,何獨針對廢鋼料之回收必須扣除拆除費用予以調整,亦有疑義。故證人高○霖此部分之證述,尚乏實據,自難採憑。

⒊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

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若廠商已就該工程為施作,業主已受領該工程之利益,惟廠商無從依漏列之詳細價目表請款致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業主給付此部之工程款,始符公允。基上,土木技師公會認定設計圖說有鋼構拆除之項目,預算書中查無此項,且戽美公司確實有對鋼構建築物進行拆除之工作,故應屬漏項等情,自堪採信。

⒋關於戽美公司實際拆除之數量,鑑定報告認定為207噸、單

價為每噸7,000元,兩造就此部分已不爭執。故關於漏項部分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44萬9,000元(計算式:207×7000=1449000)。

㈥關於附表二之㈣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部分:

本項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不計工期期間,本案仍在進行中,雖施工工項未進場作業,但仍有人員管銷相關費用、人員薪資費用應計算,故工程師及事務人員之薪資應以7.23月個月計算,共增加費用7萬3,178元。對於此鑑定結論,兩造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8、109頁)。故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爰認定為7萬3,178元。

㈦關於附表二之㈤有價料回收殘餘價值及金額部分:

依預算書,有價料分為瀝青、廢鐵料、廢鋼料、廢鋁料、不鏽鋼大門及架空式天車,計6項。兩造對於單價部分並未爭執。另戽美公司對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數量亦不爭執,而臺中市地政局則爭執瀝青、廢鐵料、廢鋼料、廢鋁料之鑑定結果,爰分述如下:

⒈關於瀝青部分:

瀝青刨除面積為11,215㎡,經土木技師公會比對原設計及戽美公司第一次提供之結算書數量計算表,主要差異在於瀝青厚度。茲原設計厚度為5cm,而監造單位查驗尺寸為3cm,依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以監造單位查驗之尺寸3cm作為依據,較為可採(鑑定報告第85頁)。鑑定報告據此認定實作數量為366.45㎡(計算式:11215×0.03=336.45),及實作金額為14萬0,784元(計算式:419×336.45=140784),自屬有據。

⒉關於廢鐵料及廢鋼料部分:

⑴此部分因戽美公司提供之磅單未區分廢鐵及廢鋼,且所

提出之磅單僅提供至106年10月17日,惟斯時仍有部分結構物尚未完成拆除,故臺中市地政局於結算時,關於廢鐵及廢鋼數量之認定方法,與土木技師公會相同,均採用推估之方式為之。惟查,戽美公司於第二次鑑定說明會時,另提出106年12月1日之磅單,則臺中市地政局據以推估之依據,未及審酌此張磅單,其推估之結論顯已失真,自不足為採。至於土木技師公會於推估時,除握有較完整之磅單外,尚將同一日出3車,卻只有2張磅單,以及尚有未拆除結構物之情況均一併審酌,並參考前述附表二之㈢兩造均不爭執之拆除鋼構數量207噸,予以認定廢鋼料之數量,再以推估之總數量扣除207噸後,得到廢鐵料之數量為501.92噸,其推估之方式及過程較為嚴僅,自可採憑(見鑑定報告第85至87頁)。

⑵基上,廢鐵料之數量為501.92噸、廢鋼料之數量為207噸

,茲分別以單價6,000元及7,000元計算,回收金額應分別為301萬1,520元(計算式:6000×501.92=3011520)、及144萬9,000元(計算式:7000×207=1449000)。

⒊關於廢鋁料數量部分:

雖臺中市地政局質疑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之正確性,惟查,土木技師公會係以監管單位之查驗紀錄表作為認定之依據,其中106年8月8日雖無磅單,且實際開工日期為同年月25日,惟因戽美公司在接管工地後,於尚未開工前,就因避免工地盜竊,而將一部分廢鋁料運出,故即使106年8月8日無廢鋁料之磅單,亦採認監造單位之查驗紀錄表逕為認定廢鋁料之數量為9.12噸,此部分之事實,對臺中市地政局誠屬有利,足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無偏頗之處,自可採信。茲以單價每噸2萬5,000元計算,廢鋁料之回收金額應為22萬8,000元(計算式:25000×9.12=228000)。

⒋基上,關於有價料回收殘餘價值及金額,應如附表二之㈤所

示,合計為515萬9,304元(計算式:140784+3011520+1449000+228000+80000+250000=5159304)。

㈧戽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臺中市地政局給付附

表二之㈠、㈡、㈣之工程款;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附表二之㈢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本件工程雖經結算驗收,然戽美公司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既與驗收結算之金額不同,參照上開契約實作實算之原則,仍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予以計價。茲戽美公司針對附表二之㈠、㈡、㈣之工項,合計較原契約多施作263萬8725元(計算式:1905764+659783+73178=2638725),臺中市地政局自當給付。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之㈢之漏項,並未經兩造約定或合意追加、變更成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惟戽美公司實際上確有施作,並經臺中市地政局受領,自受有利益,致戽公司受有損害,且因利益無法返還,則戽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臺中市地政局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144萬9,000元,即屬有據。

⒊基上,關於系爭工程之拆除部分之工程款,除臺中市地政

局核定之結算書金額632萬6,530元外,戽美公司實作之金額尚包括附表二之㈠至㈣項所示,合計408萬7,725元(計算式:2638725+1449000=4087725),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429萬2,111元(計算式:4087725×1.05=4292111,元以下4捨5入)。茲再扣除附表二之㈤有價料回收金額515萬9,304元,本件戽美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545萬9,337元(計算式:6326530+4292111-5159304=5459337)。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戽美公司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5日送達於臺中市地政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是戽美公司請求臺中市地政局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戽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臺中市地政局給付545萬8,235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判命臺中市地政局給付之221萬6,110元本息外,戽美公司請求臺中市地政局應再給付324萬3,227元本息(即5459337-2216110=324322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臺中市地政局給付221萬6,110元本息,而駁回戽美公司其餘之請求,自有未洽。戽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臺中市地政局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逾105萬4,53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戽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中市地政局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表一:兩造就本件工程款金額主張之差異總表(新臺幣元)

工程結算金額 (A) 有價料回收 (B) (A)-(B) 臺中市 地政局 6,326,530 5,271,999 1,054,531 戽美公司 20,044,640 4,190,124 15,854,516 含變更及追加 漏項 14,225,740 5,818,900註:戽美公司上訴金額:15,854,516-2,216,110=13,638,406

臺中市地政局上訴金額 : 2,216,110-1,054,531=1,161,579

附表二:兩造就本件工程款金額主張之差異分析表㈠數量差異部分:

編號 工 程 項 目 分項項次 工程內容 契約原設計數量 (立方米) 單價 (新臺幣 元) 地政局 主張之數量 戽美公司 主張之數 量 鑑定報告 認定之 數量 本院認定之數量 本院認定應增加或減少之工程款計算式及金額 (新台幣元) ①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5 機械拆除 建築物拆除 加強磚造 9,002 111 2,929 10,162 8,352 8,352 (8352-2929)× 111=601,953 ②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6 機械拆除 建築物拆除 磚造 1,493 76 1,493 1,724 1,698 1,698 (1698-1493)× 76=15,580 ③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7 機械拆除 結構物拆除 混凝土 5,717 102 0 10,334 7,025 7,025 (7025-0)× 102=716,550 ④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9 工地拆除 拆除材料回收利用篩選 16,211 42 4,422 22,220 17,075 17,075 (17075-4422)× 42=531,426 ⑤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10 廢方處理 (含運費) 15,162 204 8,180 19,362 9,162 8,180 (8180-8180)× 204=0 ⑥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11 營建廢棄物處理費 (含運費) 1,049 149 688 1,049 688 688 (688-688)× 149=0 ⑦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12 環境保護 毒性化學物質清理 26 (T) 3,409 25 (T) 26 (T) 25.33 (T) 25.33 (T) (25.33-25)× 3409=1,125 ⑧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13 施工輔助設施,廣告帆布條 1,341 (㎡) 128 1,255 (㎡) 1,341 (㎡) 1,341 (㎡) 1,341 (㎡) (1341-1255)× 128=11,008 ⑨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15 品質管理、試驗規範及標準、土木工程及建築類檢驗 (一式) 扣款 5,241 不應扣款 扣款 5,241 扣款 5,241 0 ⑩ 二 其他附屬工程 8 施工全紀錄攝影(含縮時攝影) (一式) 28,122 未施作 已施作 施作完成 施作完成 28,122 ⑪ 二 其他附屬工程 10 臨時水電申請及設施維護費 (一式) 檢具核銷,實作金額3萬7,013元,應扣款5,596元 一式計價 不應扣款5,596元 檢具核銷 ,實作金額3萬7,013元。應扣款5,596元 實作金額僅3萬7,013元。應扣款5,596元 0 小計 1,905,764

㈡新增或變更工項部分:

編號 工 程 項 目 分項項次 工程內容 兩造爭議內容 戽美公司請求之金額(新台幣元) 註: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 鑑定報告 本院認定之 實作總金額 (新臺幣元) 實作數量 實作總金額 (新臺幣元) ①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16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 140kgf/㎝² 兩造不爭執實作數量為91立方米。惟臺中市地政局質疑戽美公司計算之單價,每立方米1,800元過高。 164,520 91 91×1700(單價)=154,700 154,700 ②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17 剩餘土石方回填 臺中市地政局質疑戽美公司實際回填的數量,並主張單價為每立方米44元;戽美公司則主張單價應為每立方米55元,且僅請求6188.5立方米。 340,368 9,026 9026×55(單價)=496,430 6,188.5×55 (單價) =340,368 ③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18 喬木移除及處理費 臺中市地政局質疑鑑定結論之正確性;戽美公司原本認為鑑定之單價過低,惟嗣後已不爭執。 310,200 44(株) 44×1675(單價) =73,700 73,700 ④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19 拆除果園棚架(含處理費) 臺中市地政局逕為結算書之單價為103元/㎡;戽美公司原本認為鑑定之單價過低,惟嗣後已不爭執 368,300 737 737×103(單價) =75,911元 75,911 ⑤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20 清除掘除 臺中市地政局對於鑑定結論未表示異議;戽美公司原本認為鑑定之單價及數量均過低,惟嗣後已不爭執 320,500 128 128×118(單價) =15,104元 15,104 小計 659,783㈢漏項部分

編號 工 程 項 目 分項項次 工程內容 兩造爭議內容 鑑定報告 本院認定之 實作總金額 (新臺幣元) 實作數量 (T) 實作總金額 ① 一 圍籬及拆除工程 21 機械拆除 建築物拆除 鋼構拆除 臺中市地政局認為此工項已列在設計圖中,並非漏項;戽美公司則主張,僅有設計圖,卻無相對之詳細價目表,自屬漏項 207 207 ×7000(單價) =1,449,000 1,449,000 小計 1,449,000㈣因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

編號 工 程 項 目 分項項次 工程內容 兩造爭議內容 鑑定報告 本院認定之 實作總金額 (新臺幣元) 展延工期 總金額 ① 六 工程品質管理費 1 工程師 戽美公司主張工期展延為7.23月,臺中市地政局則抗辯只有4.5月。嗣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不再爭執。 7.23 (月) 2.77×【17044(工程師單價)+9374(其他人員單價】= 73,178 ② 六 工程品質管理費 2 事務人員不細分 73,178元 小計 73,178㈤有價料回收殘餘價值及金額:

項 目 臺中市地政局主張 (新臺幣元) 戽美公司主張 (新臺幣元) 鑑 定 報 告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新臺幣元) 瀝青 m³ 336 419 140,784 廢鐵料 T 501.92 6,000 3,011,520 廢鋼料 5,271,999 4,190,124 T 207 7,000 1,449,000 廢鋁料 T 9.12 25,000 228,000 不鏽鋼大門 座 2 40,000 80,000 架空式天車 座 1 250,000 250,000 小計 5,159,304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