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營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秋煜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上訴人 苗栗縣○○鎮○○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88,868元,及其中新臺幣110萬元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10,988,868元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029,623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088,86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原為: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777元後,給付上訴人10,98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嗣先後於本院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8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10萬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26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0日與被上訴人就「105年卓蘭鎮納骨塔周邊停車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988,868元,上訴人並已依約繳交1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8 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月27日驗收合格,且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4日依約將保固保證金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988,868元;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8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10萬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07年6 月27日驗收當日,發現有欄杆未確實固定之瑕疵,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之約定,當場命上訴人改善,請其於改善完畢後再向被上訴人報請擇日驗收,然上訴人迄未報請被上訴人驗收。又於上訴人改善期間之同年7 、8 月間,系爭工程「透水防沉陷基礎」工作項目─停車場鋪面地坪高壓磚工項,因連續降雨,而發生地坪下陷之情事,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6 日以卓鎮殯字第1070015858號函請上訴人說明及改善,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透水防沈陷基礎」之工項,自難認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須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其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方可請求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則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然其遲延利息亦應自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起算。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而仍有待解決之爭議事項,自不符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是上訴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8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一、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10,988,868元,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原審卷第25至89頁、第91頁)。

二、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或投標須知第43條之約定,繳交1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

三、系爭工程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驗收程序」第2款之約定,並無初驗程序,就限期改善之期限亦未約定。

四、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8 日申報竣工,並於107 年6 月27日進行驗收,當日發現之缺失為欄杆未確實固定(原審卷第95

頁),被上訴人當場要求上訴人改善(但未限期),惟主驗人未在驗收本上記載有瑕疵,亦未限期改善、擇期驗收,也 未給予上訴人缺失改善紀錄表。

五、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於107年6月27日之後檢送工程結算書予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 日以卓鎮殯字第1070009979號函通

知上訴人及○○公司:因卓蘭鎮日前發生大雨,導致日前驗收完成之系爭工程透水地坪下陷情事,請○○公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所屬技師共同到所說明(原審卷第99頁)。

七、○○公司曾於107 年8 月16日以(107)○○字第1070816-05 號函通知兩造將於同年月21日就系爭工程停車場地坪下陷改善之方法及相關說明進行開會討論,並於該函說明欄中表明: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6 月27日完工辦理驗收,且結果符合契約規定等語(原審卷第97頁)。

八、○○公司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保固期間之瑕疵已於107 年8 月16日完成 改善(原審卷第101頁)。

九、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6日以卓鎮殯字第1070015858號函通

知上訴人及○○公司,文中說明二:「依貴公司旨揭說明該案工程於107 年6 月27日驗收合格,該案工程地坪下陷狀況

於7 月份發生,為何107 年6 月27日工程驗收後改變停車場 透水功能(施打矽利康),本工項尚有編列透水防沉陷基礎 ,發生(OK+022至+044段及南側地坪下陷狀況)是否於本工 程案設計時有無責失…」;說明三:「該案工程排水溝增設 ,依旨揭雨量表說明106 年7 月間該案工程地區雨量超出107 雨量,是否於本工程案設計時有無責失,請貴公司派員到本所詳加說明,以利後續工進」(原審卷第153頁)。

十、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7日以卓殯字第1080004663號函說明二表示系爭工程因於驗收當日尚有缺失(欄杆未確實固定)須擇日辦理複驗,因尚未複驗前,基地地坪多處下陷,因而

判定為驗收未完成;為顧及公共安全,被上訴人將另聘專家 學者做初步鑑定,以利後續辦理驗收(複)驗暨工程結算程 序;因驗收程序尚未完成,故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俟完成驗收程序後,另行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款(原審卷第 103頁)。

十一、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107年6月27日驗收完畢,且無改善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審卷第411、413頁),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10日、同年月19日收受。

十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以卓鎮殯字第108000724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前,暫停相關缺失改善工程(原審卷第163頁)。

十三、若上訴人依約已得請求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金額分別為10,988,868元、110萬元。

十四、若系爭工程已於107年6月27日驗收完成,則保固期滿日期應為110年6月26日。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0,988,868元,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或投標須知第43條之約定,繳交1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8 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驗收,當日發現之缺失為欄杆未確實固定,被上訴人當場要求上訴人改善(但未限期),惟主驗人未在驗收本上記載有瑕疵,亦未限期改善、擇期驗收,也未給予上訴人缺失改善紀錄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總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司107年6月8日(107)○○字第1070608-02號函為證(原審卷第25至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7年6月27日驗收合格,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查系爭契約前言已載明兩造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

訂定之規定,訂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23條第9項亦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均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㈢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

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2、3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驗收程序」第2款之約定:「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費用,由機關負擔」;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以下簡稱改正)」(見原審卷第53、54頁)。準此,系爭工程依約無需經初驗程序,且被上訴人若認為驗收結果與系爭契約約定、圖說、貨樣不符時,除①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或②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之情形外,均應由系爭工程之主驗人指定期限,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擇期辦理驗收。另由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94條均明定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驗收通知時起,30日內須辦理驗收,且縱使上訴人未派員參加驗收,仍可如期進行,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不僅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且應負擔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以觀,在被上訴人接獲竣工通知後決定驗收或複驗時間之主動權乃在被上訴人一方,且驗收之進行不因上訴人未派員參加而受影響,故而於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之情形下,除有前述①、②之情形外,主驗人指定期限,限期命上訴人改善,以辦理驗收,不僅是被上訴人之權利,亦應為其義務。

㈣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提出驗收完畢等情,提出○○公

司107年8月16日(107)○○字第1070816-05號函、同年月23日(107)○○字第1070823-04號函、被上訴人卓鎮殯字第107000997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7、99、10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之驗收人員、監驗人員並未在驗收紀錄上簽認,更未完成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核發,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合格等情,並提出驗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7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公

司:有關卓蘭鎮日前發生大雨,導致日前驗收完成之系爭工程透水地坪下陷情事,請○○公司、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所屬技師共同到所說明等情,有被上訴人卓鎮殯字第107000997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其函文中業已載明系爭工程已於「日前驗收完成」等語;另○○公司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字第1070816-05號函通知:「旨案本工程已於107年6月27日完工辦理驗收,且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依據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1款保固期之認定,又依契約第16條第㈢項,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原審卷第97頁),亦認系爭工程已於107年6月27日完成驗收。

⒉被上訴人108年4月17日以卓鎮殯字第1080004663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本案因驗收當日尚有缺失(欄杆未確實固定)需於擇日辦理複驗,在尚未複驗前,基地地坪多處下陷,因此判定為驗收未完成,先予敘明」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固稱驗收當日因有欄杆未固定之瑕疵,致驗收未通過,須擇日再行複驗云云。然查,驗收當日發現之缺失僅有欄杆未確實固定,且主驗人有當場要求上訴人改善,然未在驗收本上記載有瑕疵,且未限期改善、擇期驗收,也未給予上訴人缺失改善紀錄表,嗣上訴人業已改善上開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驗收當日,固發現欄杆未固定之瑕疵,惟主驗人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所定驗收結果不符之方式處理,允無疑義。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於107年6月27日驗收當時有請上訴人改善欄

杆未確實固定之缺失後,再向被上訴人報請擇日再為驗收;又卷附驗收紀錄上僅有協驗人員○○○簽名、○○公司技師朱○○修改內容之印章,並無被上訴人驗收人員、監驗人員之簽名,可證明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云云。而上訴人則主張當日驗收時,其已當場改善欄杆未確實固定之瑕疵,然承辦人員稱當日不簽發驗收紀錄,待機關內部簽核後會正式發出驗收合格之書面等情,並否認主驗人有要求待其改善該瑕疵後,再報請擇日驗收,及應以被上訴人內部在驗收紀錄核章完畢始為驗收合格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上固僅有協驗人員○○○之簽名;另驗收經過「工區一⒈懸臂式擋土牆總長度87.5㎡」右上方有「朱○○」之印文外,其餘「紀錄」、「廠商」、「會驗人員」、「本機關監驗人員」、上級機關監驗人員或授權自辦文號」、「主驗人員」簽章欄均為空白等情。惟查:

①按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

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5項亦有明定。準此,驗收時工程是否與契約、圖說或貨樣相符,主要應由主驗人員會同會驗人員判定,僅參與驗收之人員、監驗人員嗣後均須於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並非以參與驗收人員、監驗人員在驗收紀錄或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完成簽名之程序,始認為驗收完畢。

②查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27日驗收時,僅有主驗人員詹○○、協

驗人員○○○,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場,並無會驗人員到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系爭工程驗收結果,是否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自應由實際到場驗收之主驗人員詹○○決定,應堪認定。

③證人○○○於原審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在○○公司

擔任工程師,伊有參與系爭工程107年6月27日現場驗收,是由主驗官主導驗收、確認驗收是否合格,當天主驗官有口頭確認驗收合格,驗收本如果沒有特別指出缺失改善,基本上就是認定驗收合格,主驗官有在驗收本上記錄驗收紀錄上面10幾項之數據,卷附驗收紀錄是主驗官請伊幫忙打字紀錄的,只是轉為電子檔,內容都是依據主驗官手寫的驗收本去紀錄,如果沒有特別的缺失紀錄,或註明要限期改善的話,伊等幫機關擬的驗收紀錄上認定是合格的,伊在驗收合格後,7日內就將驗收紀錄連同結算書送給被上訴人核對,事後被上訴人沒有通知驗收當日的缺失,主驗官並未授權伊認定系爭工程驗收有無合格,但伊會製作驗收合格紀錄,是因為主驗官當日已經認定合格,並交代伊如此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52至358頁);證人詹○○於原審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有參與系爭工程完工後之驗收,107年6月27日驗收就是測量尺寸、面積及結構設施之數據,當天有驗收合格,驗收時會將驗收情形、數據寫在上面,驗收結束後將驗收本交給承辦人,由設計監造公司謄為驗收紀錄,再製成一本驗收紀錄給被上訴人核章,卷附驗收紀錄是○○○依照伊的驗收本謄打的,當天驗收情形是合格,沒有發缺失改善紀錄表,伊同意○○○所說當日是驗收合格等情(見原審卷第378至381頁),足見由被上訴人指派擔任主驗人員之詹○○於107年6月27日驗收時,業已認定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而無待改善事項,而完成驗收,且將其於驗收過程中自行紀錄之驗收本交由證人○○○製作電子檔之驗收紀錄,以供參與驗收之人員完成會同簽認之流程無訛。被上訴人抗辯當日驗收,詹○○有要求上訴人再報請擇期驗收,及其將驗收本交給○○○,係因欄杆瑕疵要改善,而要○○公司預先擬驗收合格之草稿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不符,而無可採。

④至詹○○雖於原審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通知本件

工程驗收合格的主體是誰?)整個結算書蓋完章後,由卓蘭鎮公所的承辦人張先生在整個結算書逐一蓋章後通知廠商。(問:這樣才叫做本件驗收合格嗎?)整個程序是這樣,才完成。(問:本件有無通知合格?)沒有,因為我沒有蓋到章,結算書還沒有送到我這邊。(問:是否可以認為本件工程驗收程序還沒有完成嗎?)可以…(問:照你的意思,本工程是驗收合格,但是驗收流程沒有完成?)對。…驗收合格是要逐一核章完才叫驗收合格…要整份結算書蓋完章才算合格…驗收紀錄不只要我核章,要整個監辦單位,主計跟政風核章後才叫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379至383頁),已與前述證述107年6月27日驗收當日已經認定驗收合格等情矛盾,且顯將驗收完畢與驗收人員、監驗人員在驗收紀錄及驗收結算證明上簽認完成之流程混為一談。否認倘認為須待參與驗收人員、監驗人員逐一在驗收紀錄、驗收結算證明上核章完畢,始能認為驗收完畢,然此內部之流程,無從為廠商所得知,被上訴人復自承在驗收紀錄上核章完畢並不會公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上訴人如何知悉是否已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3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出請款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以驗收人員在驗收紀錄及工程驗收結算證明上逐一核章,始能認為驗收完畢云云,核屬無據。

⒋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23日驗收後之同年7、8月間,系爭工程

施作區域因連續降雨,導致系爭工程「透水防沉陷基礎」工項-停車場鋪面地坪高壓磚工項具區域下陷,嗣被上訴人聘請專家學者到場會勘,並於108年4月23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情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前揭被上訴人107年8月2日函、被上訴人提出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同年12月6日卓鎮殯字第1070015858號函、108年4月17日卓鎮殯字第1080004663號函、同年5月1日卓鎮殯字第1080005675號函、同年4月23日勘查會議簽到簿、初步鑑定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第145、147頁、第153至162頁)。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於107年6月27日驗收完畢,縱嗣後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亦僅屬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保固)責任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以驗收完畢後發現之瑕疵,據以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驗收時雖有欄杆未確實固定之輕微瑕

疵,然被上訴人指派之主驗人員詹○○既未將之記載在驗收本上,足見此瑕疵應非重大,而不影響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之認定。又詹○○於107年6月27日驗收時,既當場認定驗收合格,復未於驗收本上記載系爭工程有何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亦未發給缺失改善紀錄表,並依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改善,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7年6月27日驗收合格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第33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應為219,777元,其以存證信函將22萬元之支票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收受後,又將之退回,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110年度存字第80號)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55、2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準此,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且經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988,868元,自屬有據。

四、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原審卷第50頁)。查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所欲擔保之上訴人履行契約部分,已因上訴人完全完工、驗收合格而履行完畢,則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事由完全結束,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負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110萬元,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於107年6月27日驗收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驗收完畢30日內即107年7月27日給付履約保證金11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依期給付,自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應於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給付,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始將保固保證金辦理提存,然並未提出已於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上開提存保固保證金之事宜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付款之證明,故認被上訴人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15工作天(扣除例假日即110年4月2、3、4、5、10、11、17、18日)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110萬元自107年7月28日起;工程款10,988,868元自110年4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88,868元,及其中110萬元部分自107年7月28日起;其餘10,988,868元自110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育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