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黃聖裕被上訴人 王紹均即宏詮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間開始洽談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苗栗縣○○市○○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木、水電及鐵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4月10日達成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總價承攬,並由被上訴人擬具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於同年9月10日系爭工程將完工之際,上訴人稱其家中需安神位,要求被上訴人停止進場施工,待上訴人安完神位後,即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收尾。然第一至三期工程已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共19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各60萬元及第三期工程款中10萬元,上訴人尚餘60萬元未給付;第四至六期工程中未完工部分,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為給付,則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第四至六期工程款180萬元,扣除未施作部分工程款33萬4624元後之剩餘工程款146萬5376元;又兩造有口頭合意追加工程項目,故併請求追加工程款14萬0574元。爰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67條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220萬5950元【60萬元+146萬5376元+14萬0574元=220萬5950元】;又縱使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既已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以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20萬5950元等語。並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5950元,其中214萬0574元自107年11月1日起,其中65,376元自108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於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合約,兩造就系爭合約及所附估價單之內容與價格均未合意,伊亦否認承攬報酬為370萬元,則系爭工程施作並無價目表,為實作實算契約,應按習慣支付;且部分工程是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範圍,並非追加。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提供的平面配置圖完成施作,多有施作錯誤及瑕疵,伊有以口頭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然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伊遂請被上訴人不要再進場施作,上訴人方於同年12月間另僱他人修補,支出維修費用115萬8000元,此部分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㈠第383至387頁、原審卷㈡第58頁)
1、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2、被上訴人執有形式上蓋有宏詮土木包工業及王紹均章之107年4月10日之系爭合約,工程內容為上訴人住宅增建修改工程,工程地點為系爭房屋,價金共計為370萬元,並於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本工程簽約依工程總造價,共分6期請款,請款時用現金匯款或現金支票支付。⒈本工程進場開工後收頭期工程款60萬元⒉本工程3F前方鐵皮屋完成後收二期工程款60萬元(含前方鐵皮屋、前方露臺地磚)⒊本工程後方鋼構組立完成後收三期工程款70萬元(含後方地基開挖、鋼構組立、樓層板鋼筋綁紮、混凝土灌漿、水電工程、鷹架搭設)⒋本工程砌磚粉刷完成後收四期工程款80萬元(含拆除工程、砌磚工程、室內外粉刷、水電配管)⒌本工程壁地磚完成後收五期工程款80萬元(所有壁地磚工程、水電工程)⒐本工程工程驗收完成後收工程尾款20萬元」;第9條約定:「本工程以工程總價承包,且合約簽署後,至效期屆滿前,如逢物價指數、運費、匯率等調整上漲、鋼筋鐵材除外其餘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
3、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23日、同年5月18日轉帳60萬元、60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之帳戶(下稱系爭臺企帳戶)內(見司促卷第33頁、35頁)。
4、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黃聖航於107年7月2日轉帳10萬元至系爭臺企帳戶內(見司促卷第37頁)。
5、被上訴人之配偶有以LINE通訊軟體,於107年4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那我就把鋁門窗扣掉,再找時間將合約書拿過去跟你簽約」(見司促卷第45頁);於同年7月25日向上訴人表示「阿裕月底出票不夠60萬幫我準備一下,因鐵工跟水電來請款都要現金所以我錢不夠了。我的貸款又不如預期的金額‧‧‧」,並經上訴人表示:「我在辦增貸了;我也在想辦法了」(見司促卷第47頁);於同年8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工程完成明細已經列出來給你弟看了,我要發薪水跟材料錢明天是否方便匯款」(見司促卷第49頁);於同年9月2日向上訴人表示:「阿裕估價單已經給你們好幾天了,不知道你們一家人(包含你弟弟)看了如何,我們工程差不多已經完成90% ,我們的款項卻只收到35%(130萬) 你們要求我們趕工程我們都配合你們,你說手頭緊也讓你們方便那麼久了,我們也要付材料及工資也要周轉,是否可以先將後續款項先支付,讓我能付予廠商材料及工資」(見司促卷第49頁)。
7、被上訴人執有工程追加估價單,上載工程追加款為195,174元(見司促卷第57至59頁)。
8、被上訴人執有工程合約書上未施作明細,上載金額為239,854元(見原審卷㈠第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合約之內容,其並已施作大部分工程,惟於完工前,經上訴人要求其不得進場施工,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後續工程,先位依系爭契約、承攬關係及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現場施工照片、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追加估價單等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惟否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並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其通知,被上訴人並未修補,而上訴人已另委由他人修補,並支出修補費用等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簽署書面為必要。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其上固僅有被上訴人之蓋印,而無上訴人之簽章(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被證一之工程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3頁),並自陳:該平面配置圖即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㈠第447頁)。而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檢視上開工程平面圖,認以專業製圖內容或精細度而言,雖非繪製準確與標示詳細的狀態,但已不失具備圖說最重要之功能,即「溝通」之效;又鑑定機關並持上開工程平面圖與系爭合約至現場比對,認系爭合約報價單中所約定之施作工程項目、內容、數量等,以現場完成可視可及部分,經現場丈量,大部分與工程平面圖相近,且持系爭合約與工程平面圖與兩造溝通,亦無障礙,足認系爭合約係依工程平面圖擬具而來(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33頁),堪認兩造於洽談系爭工程過程,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依該工程平面圖施作,被上訴人遂依該工程平面圖應施作工程項目、內容、數量等擬具系爭合約(含報價單)。再參以被上訴人之配偶曾於107年4月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將找時間拿合約予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亦表示「OK」(見不爭執事項5);且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23日、5月18日亦轉帳60萬元、60萬元至系爭臺企帳戶;另於107年7月2日轉帳10萬元至系爭臺企帳戶(見不爭執事項3、4),在同年7月25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表示,60萬元部分,其在辦理增貸(見不爭執事項5)等情,核與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進場開工後收頭期工程款60萬元;3樓前方鐵皮屋完成收第二期工程款60萬元;後方鋼筋組立完成後收第三期款70萬元等情相符。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合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方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依施作之程度,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給付前揭工程款,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洵屬可採。又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70萬元,且於系爭合約第9條業已載明系爭工程以總價承包,並於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詳列各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作為計算總價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應依習慣計價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93條有關承攬工作物瑕疵修補之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為其要件,因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雇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結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利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係不可違背之法則。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其已定期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未修補,所以要被上訴人不要進場,就是終止契約的意思。惟查,據上訴人於原審先稱:是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5日後不願再進場施作(見原審卷㈠第229頁),復稱:自107年9 月20日起被上訴人未就瑕疵部分修補,經伊口頭催告,被上訴人未再進場,伊就將瑕疵拍照後,僱工修補瑕疵並完成後續工程(見原審卷㈠第381頁),而後再改稱:
因為被上訴人施作進度落後,伊請被上訴人在107年9月15日前後先不要施工,因為同年月30日伊家神明要安座,在同年月30日神明安座後,被上訴人有問何時可以再進場,因伊發現工程很多瑕疵,伊就告知被上訴人不要進場施工,伊是在於107年9月15日前後至30日之間要被上訴人修補(見原審卷㈡第51頁),復又改稱:伊在同年月30日後過兩三天有口頭跟被上訴人表示給予15天時間修補,但被上訴人並未修補,故伊才於107年12月間請他人修補(見原審卷㈡第52頁);復再稱:伊在同年10月16、17日請被上訴人不要進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則上訴人就有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及被上訴人為何未再進場施工及何時未再進場施工等情,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已無從信其確有通知被上訴人定期修補等語為真。此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沛穎固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之過程,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指神明安座期間)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瑕疵太重大,不相信被上訴人施工,有請他人來看,看完有請他人於107年10月底來施作,在請他人來修補前,因為不相信被上訴人施工,所以沒有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於停工期間發現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後,就不讓被上訴人再進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56頁)。則依證人林沛穎前揭所述,上訴人並未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是在停工期間發現瑕疵後,即要被上訴人不要進場施工。證人林沛穎雖又稱:上訴人有讓被上訴人就收尾部分完工,就瑕疵部分沒讓被上訴人修補;復再改稱:就瑕疵的一部分有讓被上訴人先修補,但被上訴人修補不OK,未達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不讓被上訴人修補,而請其他專業人來修補(見原審卷㈡第55至56頁);而後又改稱:被上訴人在停工後好像沒有再進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則證人林沛穎上開證述,亦前後不一,難以信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之情事,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進場,自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民法第494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要件。
㈣、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其終止前,原承攬契約仍屬有效,關於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自仍應負給付義務。查:
1、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第一期款:開工進場後60萬元,第二期款:3F前方鐵皮屋完成後(含前方鐵皮屋、前方露臺地磚)60萬元,第三期款:後方鋼構組立完成後(含後方地基開挖、鋼構組立、樓層板鋼筋綁紮、混凝土灌漿、水電工程、鷹架搭設)70萬元,第四期款:砌磚粉刷完成後(含拆除工程、砌磚工程、室內外粉刷、水電配管)80萬元,第五期款:壁地磚完成後(所有壁地磚工程、水電工程)80萬元,第六期款:工程驗收完成後之尾款20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2、本件經原審囑託鑑定機關就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未施作完成之項目、金額等情為鑑定。據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者共計拆除工程;放樣、土方及搭建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工程;雜項工程;鐵皮屋工程等六大項,其中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多在泥作工程及雜項工程,而依現場狀況已完成第五期款中付款條件地壁磚及水電,兩造應係於第六期款發生爭執而未能完成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3至34頁);再參諸鑑定意見所指出之未施作完成項目包括泥作項目:①1F大門上方缺口粉刷後新貼丁掛磚、②1F廁所牆面地板磁磚剔除後新作粗底、粉刷後彈性水泥塗佈、廁所牆面新貼壁磚、③1F神廳地板新貼拋光石英石、④1F後陽台地板新貼止滑地磚、⑤2F前陽台外牆及女兒牆新作粗底、新貼丁掛磚、⑥2F廁所地板新貼壁磚裁切、⑦2F後方臥室與陽台隔牆砌1B磚預留落地窗、砌磚後內牆粉光、外牆粉粗、⑧2F後方陽台兩側女兒牆砌1B磚寬、砌磚後外牆粉光內扇粉粗底、2F後陽台女兒牆鐵件欄杆、⑨2F後方臥室與陽台隔間牆外扇及陽台兩側內牆新貼丁掛磚、⑩2F後段陽台地板新貼止滑地板、⑪3F廁所配合水電地板PC地板墊高15CM、廁所浴缸主牆、地板新貼安心居六角磚、⑫3F後方臥室與陽台隔牆砌1B磚預留落地窗、砌磚後內牆粉光、⑬3F後方陽台女兒牆砌1B磚、砌牆後外牆光、內扇粉粗底、⑭3F後方臥室與陽台隔間牆外扇及陽台兩側內牆新貼丁掛磚、⑮3F後陽台地板新貼止滑地磚、⑮3F前方露臺新貼拋光磚、⑯背面外牆3F~3F(含女兒牆、外扇)、左側外牆1F~3F 、右側外牆3F施作防水漆(見鑑定意見書第16至23頁),足認系爭工程就內部砌磚、粉光及新貼磁磚工程、外部施作防水漆工程,尚未施作完畢。再對照系爭合約所定各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第一至三期款依上開鑑定意見,系爭工程已開工,且完成拆除工程、放樣、土方及搭建工程、結構體工程及鐵皮屋工程,該等工程款之給付條件自已成就,則上訴人自應給付第一至三期之工程款190萬元【60萬元+60萬元+70萬元=190萬元】,上訴人業已支付130萬元,則就第一至三期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60萬元。至於第四至六期款,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仍有內部砌磚、粉光及新貼磁磚工程、外部施作防水漆工程未施作完畢,從而系爭工程就「砌磚粉刷」(第四期付款條件)、「壁地磚施作」(第五期付款條件)既未完成,難認第四至六期款項之給付條件已成就。惟本件係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即單方拒絕被上訴人再進場施作,並另行僱工施作完成,業如前述,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合約第四至六期工程款部分,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後之對待給付,應屬有據。
3、而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中泥作工程現場施作,較系爭合約費用減少21萬5208元,然此部分金額包括減少施作部分及估價單編號91例外實作實算之實算款2,932元,惟被上訴人並未請求該部分實作實算款2,932元,故此部分合約未施作而減少費用應為21萬8140元【21萬5208元+2,932元】,又雜項工程現場施作較系爭合約費用減少11萬6484元(見鑑定意見書第16至25頁、第34頁),共計33萬4624元【21萬8140元+11萬6484元=33萬4624元】,則就第四至六期工程款180萬元【80萬元+80萬元+20萬元】,扣除未施作工程項目之利益33萬4624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第四至六期之工程款應為146萬5376元【180萬元-33萬4624元】。
㈤、另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據其提出工程追加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被上訴人除工程追加估價單所示除2F前陽台女兒牆正面外牆施作搭建鷹架、2F廁所浴櫃、3F廁所浴櫃、2F後陽台女兒牆追加作鐵件欄杆、3F後陽台女兒牆追加作鐵件欄杆、1F新設臺電電表等無施作外,其餘皆已完成,故追加部分工程款為14萬0574元(見鑑定意見書第27至29頁、第34至35頁)。而審之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施作之項目包括1F廚房原有灶台拆除、1F追加浴櫃、2F廁所上方樓板打除及切除鋼筋、2F前陽台配合落地窗兩側砌1/2B磚、鐵皮屋工程等工項(見鑑定意見書第27至29頁),為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未包括之工程項目,且屬施作內容之重大變動,倘兩造未有合意追加該等工程,被上訴人顯無可能自行施作,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具有合意,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已施作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4萬0574元,應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之報價太高云云,惟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況且,本件據鑑定機關亦認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之單價,皆屬合理範圍區間之報價,無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之狀況(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被上訴人有灶台施作錯誤;2、3樓廁所浴櫃為上訴人自己購置,並非追加工項;2樓廁所上方樓板打除及切除鋼筋部分等工項,為被上訴人應負責項目,非追加工程部分等抗辯。惟查,上開2、3樓廁所浴櫃部分,業經鑑定機關鑑定被上訴人未施作,而已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見鑑定報告書第28頁),已如前述;其餘上訴人抗辯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267條及合意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20萬5950元【60萬元+146萬5376元+14萬0574元=220萬5950元】,為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本件即無庸就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㈧、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僱工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15萬8000元與上開工程款抵銷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有拒絕修補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承恩磁磚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原審卷㈠第511至515頁、第523至531頁),經原審曉諭上訴人應提出付款證明(原審卷㈠第556 頁),然迄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支付修補費用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267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0萬5950元,及其中214萬057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見司促卷第73頁),其中6萬5376元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