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上訴人 蔡唐榮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4.48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土地,嗣於重測後變更段名、地號,再與同段000、同段000、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增加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合建改建被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路000號建物)、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南投縣○○鄉○○街0號建物(下稱○○街0號建物)及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等事宜,被上訴人與○○公司分別於民國83年11月29日簽立協議書,於85年6月21日簽立協議書。
㈡、嗣上訴人於86年8月間承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權利義務關係,遂先由被上訴人與○○公司於86年8月15日簽立議定書,約定由○○公司將○○街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在建工程及建照等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與○○公司於86年8月18日簽立契約書,最後由兩造於86年8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86年8月21日協議書),兩造間因而存有合建法律關係。而上開契約均係由被上訴人之父丙○○代理被上訴人或偕同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協議書、議定書、兩造間之協議書,與上訴人議定合建改建單價及總價,暨提供000地號土地權利,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人為合建改建之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另兩造間前有拆屋還地訴訟,固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前案僅認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路000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並無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故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
㈢、又如認兩造間之合建關係已終止,則上訴人已支付丙○○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國建」欄之新臺幣(下同)430萬8361元、「賈秀珍」欄之77萬9979元、「水沙蓮」欄之44萬7750元、向鑿井工程廠商墊付如附件所示「鑿井工程」欄之63萬元,及已支付被上訴人合建契約之款項如附件所示「合建預付款」欄之850萬元,合計1466萬6090元之合建款,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
㈣、爰於先位之訴,依據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6年8月15日議定書、86年8月18日契約書、86年8月21日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內容記載為:「本人所有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授權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全權處理000地號土地改建合建之建築設計,並配合國總建設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暨需簽署一切暨提供必要資料;另國總建設公司因合建改建所墊付建築費用、工程管理費用、稅捐,本人將於完工交屋時與國總建設公司結清款項。此外,本人同意交付000地號土地予國總建設公司管理使用、占有,使國總建設公司基於合建改建管理員身分,管理使用、占有000地號土地,至本人結清國總建設公司墊付之所有款項,始向國總建設公司請求返還000 地號土地。此致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合建契約而受領之1466萬6090元(原審就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6萬609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86年8月21日協議書為準,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86年8月21日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於通知收受10日內履行,逾期則終止契約,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仍置之不理,故兩造間之86年8月21日協議書已於91年11月2日合法終止。
且被上訴人與○○公司簽立之83年11月29日、85年6月21日協議書、86年8月15日議定書,及與上訴人簽立之86年8月21日協議書,係約定改建事宜,且被上訴人並非86年8月18日契約書之當事人,兩造間並非合建關係,被上訴人無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
㈡、另附件所示「國建」欄之430萬8361元、「賈秀珍」欄之77萬9979元、「水沙蓮」欄之44萬7750元,均由丙○○收受;附件所示「鑿井工程」欄之63萬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及付款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提88年12月21日、88年12月24日暫收條,印文為蔡堂榮,非被上訴人之印文,被上訴人並無收受如附件所示「合建預付款」欄之850萬元,故上訴人上開支付款項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83年至86年間協議書、議定書,或距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之日,均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2、被上訴人及○○公司前為改建被上訴人所有○○路000號建物、○○公司所有○○街0號建物及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等改建事宜,於83年11月29日簽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並由原法院公證人甲○○就83年協議書於83年11月30日認證。嗣被上訴人及○○公司於85年6月21日簽立85年6月21日協議書。
3、被上訴人及○○公司於86年8月15日簽立86年8月15日議定書並約定將○○街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在建工程及建照等權利轉讓上訴人。
4、上訴人與○○公司於86年8月18日簽立86年8月18日契約書。
5、兩造於86年8月21日簽立86年8月21日協議書,並由原法院公證人乙○○就86年協議書於同日認證。
6、原判決附件所示「國建」欄之430萬8361元、「賈秀珍」欄之77萬9979元、「水沙蓮」欄之44萬7750元,係由丙○○受收。
7、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依86年8月21日協議書內容履行,否則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收受。
8、兩造間所涉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爭點:
1、兩造間之86年8月21日協議書是否全部合法終止?
2、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3、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4、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86年8月21日協議書如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因合建契約而受領之1466萬609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建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有成立合建之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僅存在改建之法律關係等語。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據被上訴人與○○公司簽立之86年8月15日議定書第13點記載
略以:○○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意83年11月29日協議書被上訴人對○○公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買受人即上訴人等,以本議定詳載為準為主要約定解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仍為本約之一部分,不可分割,與本議定書具有同等聯立效力。第14點記載略以:○○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意85年6月21日雙方簽立之共同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即85年6月21日協議書)為本議定書之一部分,不可分割,與本議定書有同等效力。第15點記載略以:○○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意丙○○為83年11月29日協議書之認證書申請代理人外,亦為實質當事人及合建改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再參以兩造間所簽立之86年8月21日協議書第1條亦記載:被上訴人與○○公司所簽立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由上訴人同意承擔之,被上訴人對○○公司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5年6月21日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同意由○○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承擔○○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86年8月15日議定書為主要約定之解釋,而83年11月29日協議書、85年6月21日協議書亦與86年8月15日議定書具有同等之效力,可堪認定。
⑵、另系爭協議書有下述約定內容:
①、83年11月29日協議書記載略以:被上訴人為○○路000號建物,○○公司為○○街0號建物改建事宜,共同訂立協議事項如下。
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築物,其兩側牆壁(即現狀之共同壁)之建築成本由○○公司負擔。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建築設計,由○○公司協助申請建築執照,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工程,由○○公司指定之欣亞營造公司承造,其建築費用,○○公司同意先行墊付,俟完工交屋時結清。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改建所需之建築費用,依建築圖說,由○○公司提供詳實之單價分析表,但不含工程管理費及稅捐。第7條:被上訴人同意於84年1月6日前搬遷,並出具拆除同意書等,其拆除費用由○○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②、85年6月21日協議書記載略以:○○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意雙方共
同使用共同壁外,並無其他任何糾葛情事(見原審卷第45頁)。
③、86年8月15日議定書記載略以:為配合雙方房地改建事宜,因
○○公司將○○街0號房屋所有土地、在建工程及建照等所有權利出讓予上訴人。今依上開2協議書所載及現有連續壁牆體外緣為雙方共同地界界址、借貸欠款及改建墊付款情事、合建改建房地交付管理使用、其他情事‧‧‧等權利移轉及承擔應履行事項詳細訂立本議定書,內容條件詳列如下。其中第3點係關於共同壁協議書須遵守、釐清界址地界線位置,係關於承造開工牆體座標、確定界樁鑑定施工;第6點係關於明定復工界樁鑑定界址、地籍圖線與地界線合一;第8點則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公司及買受人即上訴人全權承擔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改建合建之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築費用之墊付(含兩側牆壁)、工程管理費用、稅捐及完工結清款‧‧‧等事項。惟申請建築執照時,由於土地為丙○○所有,屆期須由丙○○出具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雙方同意交付由上訴人管理佔有被上訴人及丙○○上開合建改建之土地。雙方及丙○○同意上訴人為合建改建管理員身份,依八三協議書(即83年11月29日協議書)第5條及本議定書所訂至完工交屋結清墊款欠款為止,方返還上開全部土地。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應就被上訴人合建改建所需之建築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稅捐‧‧‧等,原○○公司委由欣亞營造公司承造‧‧‧,被上訴人同意欣亞營造之承造權利依約移轉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營造商全權承擔處理之;第10點約定:○○公司同意告知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租賃金每月2萬元,便利上訴人施工空間。聯立之租賃施工約定期間以9個月至1年為限。該管理使用占有土地期限至被上訴人000號土地房屋完工點交房屋結清被上訴人與丙○○之積欠款及上訴人之墊付款為止,方返還上開全部土地;第11點約定:就000號土地拆除搬遷後,均無條件自本議定書簽立起由○○公司交付上訴人或其相關企業合建改建管理佔有使用,上訴人為合建改建管理員身分‧‧‧合建改建佔有管理期間不得終止,依簽立八三協議書即83年11月29日第六條另行與上訴人議定詳實合建改建單價及總價(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④、86年8月21日協議書記載略以:雙方為相鄰地界事宜,共同訂
立協議事項如下:一、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83年11月29日協議書,由上訴人同意承擔之,被上訴人對○○公司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二、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雙方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日後被上訴人興建建物時,其地下室一樓之地面樓板建築成本(不含開挖成本),由上訴人補貼;上訴人並同意被被上訴人得在地界下之連續壁裏,興建必要之支柱。三、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現址之房地,每月租金2萬元,以作為施工時之施作空間,租金1次支付半年租金予被上訴人‧‧‧。四、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工時,得將連續壁施作所需之地錨打入被上訴人之基地下,施工時間為270天;唯上述工作不得影響被上訴人日後興建房屋之施工,如有致使被上訴人損失時,由上訴人負責。五、被上訴人同意日後不得以各項鄰房糾紛為由提出上訴人停止施工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則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為○○路000號建物與○○公司為○○街0號建物之改建事宜,共同協議渠等日後改建建物之共同壁之建築成本由○○公司負擔,並由○○公司協助被上訴人申請日後改建之建築執照,且該費用仍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改建之建築費用,則由○○公司提供單價分析表,並由○○公司先行墊付,俟完工交屋時再與被上訴人結清,被上訴人亦同意於84年1月6日搬遷後,同意拆除○○路000號建物之費用由○○公司及上訴人負擔。而○○公司與被上訴人亦同意除雙方共同使用共同壁外,並無其他任何糾葛情事。嗣○○公司因將○○街0號建物所有土地、在建工程及建照等權利讓與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就現有連續壁牆體外緣為雙方共同地界界址、借貸欠款及改建墊付款情事、合建改建房地交付管理使用、其他情事等權利移轉及承擔應履行事項在86年8月15日議定書詳細約定,而該內容主要係關於共同壁協議書須遵守、釐清界址地界線位置、承造開工牆體座標、確定界樁鑑定施工,復工界樁鑑定界址、地籍圖線與地界線合一,及被上訴人同意由○○公司、上訴人全權承擔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改建合建之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築費用之墊付(含兩側牆壁)、工程管理費用、稅捐及完工結清款等事項,且丙○○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上訴人將來申請建築執照時,並同意上訴人為合建改建管理員身份使用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須依83年11月29日協議書另行與上訴人議定詳實合建改建單價及總價,另○○公司應向上訴人告知須支付被上訴人租賃金每月2萬元以便利上訴人施工,租賃施工約定期間以9個月至1年為限,而上訴人管理使用占有土地期限至被上訴人改建之房屋完工點交並結清被上訴人與丙○○之積欠款及上訴人之墊付款為止。而依兩造所簽立86年8月21日協議書之記載,亦僅重申兩造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且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係有對價關係,即約定日後被上訴人興建建物時,其地下室一樓之地面樓板建築成本,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得在地界下之連續壁裏興建必要之支柱使用,上訴人施工時所須施作空間得使用被上訴人現址之房地位置,惟須支付每月2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
⑵、兩造就各自建物即○○路000號、○○街0號建物之改建事宜,就
現有連續壁牆體外緣為雙方共同地界界址、借貸欠款及改建墊付款、合建改建房地交付管理使用等事項,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000地號土地以供上訴人便利於不定期間繼續施工,並由上訴人全權承擔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改建之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築費用之墊付(含兩側牆壁)、工程管理費用、稅捐及完工結清款等事項,嗣被上訴人之房屋改建完工點交後,再結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款項,則被上訴人日後改建之建築執照,相關費用仍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改建之建築費用,則由上訴人提供單價分析表後,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俟完工交屋時再與被上訴人結清。是以,被上訴人仍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並負擔相關費用,自為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僅由上訴人代墊工程款,日後完工後再向被上訴人結清工程款,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建物或土地移轉所有權作為上訴人報酬之相關約定,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房地交換」、「以屋換地」、「以價金購買房屋」等約定,亦無如合建契約中,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洵無足採。
㈡、兩造間關於86年8月21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經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應無理由:
1、兩造間就現有連續壁牆體外緣為雙方共同地界界址、借貸欠款及改建墊付款情事、合建改建房地交付管理使用等事項之約定內容,應有混合承攬、委任等無名之繼續性契約性質;另關於上訴人為施工便利而租用被上訴人○○路000號房地部分,則屬租賃契約之性質。而民法關於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以兩造間之無名繼續性契約,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
2、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第549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又除民法第263條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其餘並無準用規定,惟在繼續性契約,如當事人一方發生給付遲延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以下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3、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其意旨略以:本人於86年8月21日與上訴人就本人所有○○路000號與上訴人之○○街0號,雙方相鄰地界訂立協議書,惟上訴人自88年10月以後即未再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按時給付每月之租金2萬元,且在本人之基地內打入之地錨已逾施工期限之270日,迄今尚未拆除;另雙方之地界線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越界建築甚明,以上種種嚴重影響本人之權益甚巨,雖經本人屢次催促上訴人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惟均未獲置理。為此,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依前開協議書內容履行,否則,除以本函終止雙方前開協議書之表示外,並另行追究上訴人之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被上訴人於上開律師函中已表明上訴人有未依協議書履行給付租金、拆除地錨等情事,且因兩造地界線已確定,應履行協議書內容,並限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86年8月21日協議書之內容,否則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雖僅定10日之催告期間,惟上訴人自承接獲上開律師函後迄未依雙方協議給付租金,且距被上訴人以該律師函終止雙方協議之時點至上訴人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日即92年4月21日止(見原法院92年度投簡調字第321號卷第4頁、第27頁),已近6個月,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堪認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認86年8月21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92年4月20日前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4、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縱使已終止,然租賃契約與其餘協議部分,屬契約聯立性質,不互相影響,兩造間除租賃部分之協議書尚未終止;且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除租賃契約之協議書部分並未終止,而另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稱○○公司等人)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返還土地事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援引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基於86年8月21日協議書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1地號土地,足見86年8月21日協議書並未終止云云。惟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性質上混合承攬、委任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況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上開律師函已表明催告上訴人未拆除地錨,且於確定地界後未再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事後亦未履行,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故除租賃之約定外,其餘協議書之約定亦已合法終止。至於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協議書之性質及除租賃契約之協議書內容亦未履行之重要爭點部分未為判斷,則關於前案確定判決有關「上訴人以積欠租金為由,固得終止○○路000號房地之租賃關係,惟主張連同終止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則有未合」(見原審卷第241頁)部分,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至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返還土地事件當事人並非兩造,且係有關○○公司等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爭議,嗣被上訴人與○○公司等人亦達成和解,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無任何認定兩造間之協議書是否終止情事,本院自不受拘束。
5、兩造間之86年8月21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履行兩造合建契約所支付之1466萬6090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支出之1466萬6090元,為基於兩造合建契約上訴人將來可取得新建物之代價,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合建契約乙節,且無任何「房地交換」、「以屋換地」、「以價金購買房屋」等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該新建物之起造人,其所支付之1466萬6090元係為上訴人將來取得新建物之代價云云,已無從採信。
2、此外,如附件所示「國建」欄之430萬8361元、「賈秀珍」欄之77萬9979元、「水沙蓮」欄之44萬7750元,係由丙○○收受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無從僅以丙○○收受上開金錢,即認係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之協議書所為。又上訴人曾與丙○○簽立「清償借貸墊付利息等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及「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嗣上訴人對丁○○提起詐欺等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記載略以:丙○○因積欠○○鄉貸款利息‧‧‧要求告訴人(即上訴人)幫他繳納而願共同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合作經營,雙方並簽訂「清償借貸墊付利息等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告訴人即陸續交付如下款項:87.3.23交付17萬9979元、87.3.23交付15萬元、87.4.20交付20萬元、87.5.22交付20萬元、87.6.22交付20萬元、87.7.15交付44萬7750元、87.9.4交付14萬9250元、87.10.4交付14萬9250元、87.11.4交付14萬9250元、87.12.4交付14萬9250元、88.1.4交付14萬9250元、88.2.4交付14萬9250元、88.3.4交付14萬9250元、88.4.3交付14萬9250元、88.5.5交付14萬9250元、88.6.6交付14萬9250元、88.8.4交付13萬4250元、88.10.4交付7萬3780元。丙○○迄今未依「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移轉5筆土地,亦未依「清償借貸墊付利息等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將農會債權設定移轉於告訴人並請求告訴人代繳之本息,可知丙○○係以合作經營為餌,遂其詐欺得利之目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6年度偵字60號卷附刑事告訴狀,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000至395頁);另再以上開事實理由,對丙○○、蔡王素美、被上訴人提起96年度偵字第3146號損害債權及偽造文書告訴(見97年度他字第68號卷附刑事告訴狀,影印後本院卷第397頁至405頁),觀之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所列之款項即為附件「國建」欄、「賈秀珍」欄、「水沙蓮」欄所示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云云,即與其在上開偵查案件所述不符,已無足採。又如附件所示「鑿井工程」欄之63萬元部分,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工程行即張榮豐於87年8月23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工程行,並非被上訴人,且就工程地點係記載「日月潭」,亦非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給付予○○○○工程行之工程款係因履行兩造協議書所支付,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又如附件所示「合建預付款」欄之850萬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88年12月21日暫收條、88年12月24日暫收條,其上記載丙○○與被上訴人有收到本件合建改建之現金支付款400萬元、450萬元(股東往來提領帳號: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5頁),且上開暫收條同時蓋有被上訴人及丙○○之印文,惟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蔡堂榮」,顯非被上訴人「蔡唐榮」之印文,即難認上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用印。再據原審函詢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帳號於88年12月間支出400萬元、450萬元之相關資料,惟已因傳票之保管年限為15年而已銷毀,故無法提供取款憑條或傳票等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9年6月15日109○○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9頁、第355頁至第362頁),則上訴人所提88年12月21日暫收條、88年12月24日暫收條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該850萬元,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另與丙○○簽立上開「清償借貸墊付利息等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及「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協議,則上訴人縱有支付上開850萬元予丙○○之事實,亦可能基於上訴人與丙○○間之法律關係而為,亦無從逕認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協議書所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因86年8月21日協議書已終止,其所支付之上開費用1466萬609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
3、再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本文、128條前段、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請求時點之計算,應以不當得利發生時起算,則終止契約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原受領之金錢無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返還,應以終止契約時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相當期限經過後,至少於92年4月20日前已合法終止而生終止之效力乙情,業如前述。縱認丙○○係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然上訴人自92年4月20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遲至108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有原審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上訴人雖曾於98年8月間以98年8月24日國總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或其他事項,惟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自難認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情事;而縱認上開函文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則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亦已視為不中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本件縱有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其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系爭同意書;及於備位之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6萬609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