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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逸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被 上訴人 凱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32萬129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工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之「當代MOMA」建案,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01年3月29日簽訂「外牆石材工程」、「浴廁/梯廳石材工程」(以下各稱系爭外牆、梯廁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嗣系爭工程於101年間即均已完工,該建案社區住戶亦早已入住,然上訴人藉詞遲不驗收,伊公司不得已乃請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5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是系爭工程保留款各新臺幣(下同)360萬0963元、122萬5462元之清償期應視為已屆至,伊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伊公司前為系爭工程之尾款,另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2號、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下稱前案),於前案中,兩造已將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外牆工程「尾款794萬6804元(不含保留款360萬0963元)」、梯廁工程「尾款3363萬7121元(不含保留款96萬6210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該等數額並無上訴人所稱超額列記之情況。而依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兩造於前案不爭執之系爭梯廁工程尾款3363萬7121元係以扣除原合約工項部分之保留款96萬6210元、追加「梯廳-迎賓車道」工程部分之保留款25萬9252元而計得,故系爭外牆、梯廁工程尚有保留款各360萬0963元、122萬5462元(96萬6210元+25萬9252元),業經上訴人於前案中所自認,且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82萬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其對伊公司尚有482萬元6425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負舉證責任。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應僅限於對於工程款數額之認定,不及於保留款數額之認定。而前案辯論內容聚焦在違約金之認定,就工程款數額之認定則非其重要爭點;且前案判決對於工程款數額之認定有誤,即就系爭外牆工程、梯廁工程,分別超額列記145萬0370元、136萬7057元,將已含蓋在內之保留款誤記為不含保留款,是前案確定判決就工程款數額之認定,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伊公司於系爭前案所不爭執即自認之工程款數額既與事實不符而有上述錯誤,伊公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等自認。又伊公司否認同意辦理追加「梯廳-迎賓車道」工程,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數額亦未經列為前案之不爭執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2、1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0年4月13日、101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外牆、梯廁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約定保留款於管委會驗收點移交完成六個月核退,嗣經當代MOMA社區管委會於105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

(二)爭執之事項:

1.前案判決就上訴人未給付之系爭外牆工程尾款794萬6804元(不含保留款360萬0963元)及梯廁工程工程尾款3363萬7121元(不含保留款96萬621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否發生既判力之效果?或僅生爭點效效力?如無爭點效,是否僅生自認之效果,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外牆工程保留款360萬0963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梯廁工程保留款122萬546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案就系爭工程尾款之判斷有既判力: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前案確定判決固將工程款數額列為不爭執事項,惟其既判力之範圍只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亦即僅及於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係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及其他工程款等金額為請求,而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金額部分,業經兩造於前案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前案二審法院據以認定:「綜上,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下同)所得向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下同)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4572萬108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當代MOMA工程中之系爭外牆工程、梯廁工程,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340萬6288元【計算式:990,672+2,415,616)=3,406,288】。予以扣抵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4231萬4793元【即45,721,081-3,406,288=42,314,793】。是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31萬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且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裁定(見原審卷第130至131、150至158頁)及卷宗可稽。是前案判決就其訴訟標的即系爭工程尾款部分之判斷,應具有既判力,上訴人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上訴人辯稱前案工程款數額之計算有諸多超額列計之情形,其於前案自認之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應容許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撤銷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系爭工程尾款數額所為之自認云云,而就前案訴訟標的即系爭工程尾款部分追復爭執之,洵屬無據。

(二)前案判決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列為不爭執事項,於本案不生爭點效或自認之效力: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訴請給付包括系爭工程尾款在內之工程款,兩造於該事件攻防之爭點為:(1)被上訴人就系爭外牆工程、系爭梯廁工程之施作是否有逾期,其逾期日數為何?若有逾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負遲廷責任?(2)系爭外牆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8點、系爭梯廁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款之違約罰款計算約定,究以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計算,抑或以實際施作之請款金額計算?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3)若系爭梯廁工程,是以總工程款9000萬元計算每日應罰工程款1%,則合約逾期違約金之規定是否因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而無效?(4)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4572萬1081元,上訴人以系爭外牆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第8點、系爭梯廁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分別以1564萬元、2億2140萬元之違約罰款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等重要爭點行攻擊防禦,並經於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是兩造就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外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原則上於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至前案判決雖將系爭外牆工程保留款360萬0963元、系爭梯廁工程保留款96萬621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然此係依兩造於前案所提爭點整理狀所為記載(見前案一審卷三第7、10頁反面、第12頁、第59頁反面、二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5

4、65、77、86頁),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並未經前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攻擊防禦及辯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尚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爭執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等語,要非可採。

3.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雖於前案將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然此項事實於前案非屬重要事實或爭點,於前案中固生視同自認之效果,然於本件訴訟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上訴人於本案得追復爭執,無因視同自認而需舉證撤銷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432萬1293元:

1.經查,依系爭外牆工程契約「付款辦法」第1點及系爭梯廁工程契約所附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1點均約定保留款為10%,並於管委會驗收點移交完成六個月核退(見原審卷第8、23頁)。而系爭外牆、梯廁工程之實際施作金額各為3095萬8309元、3774萬3779元,為兩造於前案中所不爭執,並經前案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外牆工程所謂「總工程款」、系爭梯廁工程工程期限「工程總價」,各係指系爭外牆工程實際施作金額3095萬8309元、系爭梯廁工程實際施作金額3774萬3779元,而以之為按日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見原審卷第15

2、156至157頁)。上訴人亦於本院自認系爭外牆、梯廁工程實際施作工程款數額各為3095萬8309元、3774萬3779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認系爭外牆、梯廁工程之總工程款各為3095萬8309元、3774萬3779元,則依兩造上開保留款約定,系爭外牆工程之保留款數額應為309萬5831元(計算式:3095萬8309×10%=309萬5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梯廁工程之保留款數額應為377萬4378元(計算式:3774萬3779×10%=377萬4378)。

2.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外牆工程保留款為360萬0963元乙節,因不具爭點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且系爭外牆工程總工程款為3095萬8309元,換算保留款數額應為309萬5831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工程保留款超過309萬5831元部分,洵非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梯廁工程保留款除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所列96萬6210元外,尚包括追加「梯廳-迎賓車道」工程款259萬2519元部分之10%保留款為25萬9252元,合計122萬5462元(計算式:96萬6210+25萬9252=122萬5462)等情,未逾前述系爭梯廁工程保留款數額377萬4378元範圍。上訴人雖否認有追加「梯廳-迎賓車道」工程款259萬2519元乙節,然該項追加工程,業據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前案一審卷一第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明如被上訴人出具發票就給付款項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05頁)。再者,兩造於前案中對於系爭梯廁工程尾款為3363萬7121元並不爭執,且經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中;兩造於前案行爭點整理程序中,就系爭梯廁工程尾款金額之計算式,雖記載為3130萬3854+259萬2519(應為233萬3267)=3363萬7121,而將該項追加工程保留款以外之90%數額仍誤記為259萬2519(見前案二審卷第54頁反面、第77頁),然其加總結果仍係以該項追加工程款之90%正確數額233萬3267為計算基礎所得,並未將10%保留款259,252元併予計入,可見該項追加工程確已經兩造於前案列入系爭梯廁工程之範圍內,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中。故上訴人否認該項追加工程款乙節,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梯廁工程尚有保留款122萬5462元迄未給付,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外牆、梯廁工程款已分別超額給付145萬0370元、136萬7057元,應於本件保留款中扣除云云;然查,前案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上開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4572萬1081元』」之金額,係就前案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系爭外牆工程尾款794萬6804元、系爭梯廁工程尾款3363萬7121元、追加工程款28萬7773元、御天地外牆/室外、梯廳石材工程之工程尾款253萬1383元、楓華外牆/室內石材工程之保留款130萬元、巴黎第六區梯廳及浴廁石材工程保留款1萬8000元,加總合計為4572萬1081元(計算式:計算式:794萬6804+3363萬7121+28萬7773+253萬1383+130萬+1萬8000=4572萬1081,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且依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載,上開金額並未包括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列系爭外牆、梯廁工程保留款各360萬0963元、96萬6210元,均為兩造於本院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尾款數額所為之判斷,當不包括系爭工程保留款在內,系爭工程保留款自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所為給付,係於清償系爭工程尾款範圍內為之,並不及於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上訴人辯稱前案判決系爭工程款金額已包括系爭工程保留款,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依前案判決履行已超額給付乙節,委無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為432萬1293元(計算式:309萬5831+122萬5462=432萬1293)。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外牆工程契約第23條、系爭梯廁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應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且依付款辦法約定,經管委會驗收後6個月始退還保留款,本件既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縱有管委會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亦不得請領保留款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業經當代MOMA社區管委會於105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有驗收完成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7、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系爭工程契約固均約定應經上訴人驗收(見原審卷第10、20頁),並待管委會驗收點交完成後6個月始行核退保留款(見原審卷第8、23頁),惟系爭工程既經當代MOMA社區管委會於105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顯係處於得使用狀態,上訴人以其他理由拒絕會同被上訴人驗收,且距今已逾6個月甚久,上訴人顯係以怠於驗收之手段,阻止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發生,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本件各該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為有理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32萬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45、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