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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更一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56號抗 告 人 丁綉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秝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駁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黃秝宸(原名黃美毓、黃宇聯)有新臺幣(

下同)67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前聲請對黃秝宸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黃五稜(黃秝宸兄長黃建境之子)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黃秝宸因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再以信託為原因,將各該土地登記在受託人黃秝宸名下。詎信託條款竟約定:「信託期間:....至委託人或受託人如一方死亡為止」,其他約定事項更記載:「委託人承諾本信託契約內,不須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自行處分本信託標的。」、「雙方約定本信託契約內,倘若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許單方終止本信託關係。」,有違常情,該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非無效,伊亦得請求撤銷詐害行為。況依該信託約定,亦可認為相對人間之真意為黃五稜將系爭土地贈與黃秝宸,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信託行為之外觀,隱藏贈與法律行為,相對人應受該贈與法律關係拘束。黃秝宸得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存在,及請求黃五稜塗銷信託登記或更正登記原因為贈與,卻怠於行使之。抗告人為保全對黃秝宸債權之強制執行,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秝宸為上開請求(下稱本案請求)。頃獲悉黃秝宸近期亟欲變賣系爭土地,倘放任黃秝宸將系爭土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事後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之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

㈡惟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有待實體判決認定。如此信託係無效信託,抗告人提起塗銷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之訴,若將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該信託行為自始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得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請求將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本件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內容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五稜贈與黃秝宸」,自屬金錢以外之請求。又黃五陵及黃秝宸為詐害抗告人之債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信託包裝贈與,並透過前述信託契約約定,使黃秝宸為系爭土地唯一之管理處分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信託無效之前,黃秝宸可對系爭土地為任何移轉處分或設定權利行為,毋需徵得黃五稜之同意,自與信託本旨不符。此時倘不聲請假處分禁止黃秝宸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抗告人之權益將無法獲得保障,後續提起之塗銷訴訟勢將徒勞無功。近期更獲悉第三人鉅松營造公司已出面欲接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處於隨時有可能變動,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狀態。又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應無信託法第12條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亦宜由該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之立法意旨探求,以保護債權人之合法權益,遏止違法之信託行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本案請求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又假處分之目的既係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則債務人就該請求標的自須有處分權能,倘該請求標的非債務人所得處分,即不得為之。至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有利害關係,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

㈡抗告人雖聲請准許禁止相對人(黃秝宸、黃五稜)就系爭土

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主張其本案請求係代位黃秝宸請求確認黃秝宸與黃五稜間之贈與關係存在,及請求黃五稜塗銷信託登記或更正登記原因為贈與;並陳明本件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內容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五稜贈與黃秝宸」,自屬金錢以外之請求等語。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既係聲請假處分,首應就其對於相對人有何「

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存在乙節,予以釋明,若無「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即不能准許。茲有疑義者,抗告人對於黃五稜或黃秝宸,有無「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存在?依上開抗告人之主張,本件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內容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五稜贈與黃秝宸」,自屬金錢以外之請求云云。可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之「對象」係指黃五稜 (是否可採之理由,詳如後述),並非黃秝宸,則抗告人以黃秝宸同列為假處分之相對人已有未洽,況抗告人對黃秝宸有金錢之債權,有其提出之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為證,並無「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存在,是抗告人對於黃秝宸聲請假處分於法無據。⒉又抗告人雖主張其代位黃秝宸請求黃五稜塗銷信託登記,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等情,然查:

⑴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受託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五稜既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黃秝宸名下,在法律

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黃秝宸,在黃五稜依信託關係取回系爭土地之前,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復參以抗告人亦主張:黃五稜與黃秝宸之信託契約中訂有「信託期間約定至委託人或受託人如一方死亡為止」、「委託人承諾本信託契約,不須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自行處分本信託標的」、「雙方約定本信託契約內,倘若未經受託人同意者,委託人不許單方終止本信託關係」等條款,黃秝宸為系爭土地唯一之管理處分權人,黃秝宸可對系爭土地為任何移轉處分或設定權利行為,毋需徵得黃五稜之同意等語。益見黃五稜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任何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則抗告人聲請禁止黃五稜為上開行為之假處分,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至於抗告意旨主張:黃五陵及黃秝宸為詐害抗告人之債權,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信託包裝贈與,並透過前述信託契約約定,使黃秝宸為系爭土地唯一之管理處分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信託無效之前,黃秝宸可對系爭土地為任何移轉處分或設定權利行為,毋需徵得黃五稜之同意,自與信託本旨不符,此時倘不聲請假處分禁止黃秝宸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抗告人之權益將無法獲得保障,後續提起之塗銷訴訟勢將徒勞無功,近期更獲悉第三人鉅松營造公司已出面欲接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處於隨時有可能變動,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狀態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對於黃秝宸,並無「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存在,即

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而黃五稜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任何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則抗告人聲請禁止黃五稜為上開行為之假處分,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均已見前述。

⒉關於抗告人所主張者,黃五陵及黃秝宸就系爭土地所成立

之信託,是否係以詐害抗告人之債權為目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信託包裝贈與,透過信託契約約定,使黃秝宸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人,以規避強制執行,與信託本旨不符等情,猶待本案訴訟加以審認,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⒊又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僅在保全本案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審核者乃請求標的(即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是否會致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請求黃五稜塗銷信託登記、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是否影響本案請求以外之請求(抗告人對於黃秝宸之債權)之強制執行,則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處理,抗告人執此為由,尚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對於黃秝宸,並無金錢請求以外之本案請求存在,而黃五稜對於系爭土地亦無處分權能,則抗告人對渠等二人聲請假處分,均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公告現值(計算式)│├──┼─────────────┼────┼─────────┤│ 1 │南投縣○○鎮○○段○○○○號 │全部 │2,065,400元 ││ │ │ │(5,000元/平方公尺││ │ │ │×413.08平方公尺 ││ │ │ │=2,065,400元) │├──┼─────────────┼────┼─────────┤│ 2 │南投縣○里鎮○○段423-1地 │全部 │1,132,150元 ││ │號 │ │(5,000元/平方公尺││ │ │ │×226.43平方公尺 ││ │ │ │=1,132,150元)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