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相 對 人 李慶雲
吳韞增黃忠義邱源輝楊清忠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等均為抗告人之信徒,且為信徒代表,抗告人之香客眾多,但想成為信徒者不得其門而入,經多位信徒、代表及董監事之努力,完成變更章程(下稱民國105年章程),已修改信徒入宮條件、廢除信徒代表制、廢除由信徒代表選任董監事之間接選舉制;且相對人已經對抗告人嗣後再修訂之現行章程(下稱106年章程)提起章程無效確認之訴(下稱章程無效確認訴訟)。抗告人卻對於第三人李政煌等183位申請加入為信徒置之不理,於108年3月4日最新造冊之信徒名冊並未登錄該183人為信徒。因抗告人執意排除新加入之183位信徒,於108年4月30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信徒代表,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先位聲請求予命抗告人在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下稱349號訴訟)確定之前,禁止召開以改選信徒代表為會議目的事項之信徒大會,備位聲請求予命抗告人應容任李政煌等183人以信徒身分出席108年4月30日之信徒大會並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7,38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系爭349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召開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信徒會員大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信徒,並非系爭349號訴訟之當事人,得否據以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非無疑。相對人既具信徒資格,何以如不為本件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權益將受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系爭349號訴訟之當事人徐仁宦等3人縱列入為信徒,依其與原信徒人數比例計算,影響力有限,再衡量伊召開信徒大會、選舉信徒代表使宮務得以運行,暨如不召開即無法產生董監事、不能選舉董事長之影響,相對人之聲請已難認有理由,且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1萬5880元為基礎,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77,382元,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第二審陳述意見略以:伊固非系爭349號訴訟之當事人,惟團體決議為共同協力行為,故聲請人在法律上之利益,兼含全體信徒共同選舉、被選舉之權利,系爭349號訴訟之新加入信徒徐仁宦等3人,及同時申請加入之李政煌等180位信徒,顯然對信徒代表選舉有重大影響,故相對人顯有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是抗告人質疑其提出本件聲請究有何實體法上之權利、或認原裁定未深究相對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或保全之權利內容為何應屬無憑。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伊已釋明玉清宮本身與伊並非對立關係,而是相互包含關係,以及玉清宮之主事者不顧信徒代謝及組織發展,阻擋新信徒入會迄今已逾2年,所應權衡相對人利益、利害關係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又系爭349號訴訟屬非財產訴訟,本件係就信徒選舉與被選舉權利為保全,原裁定以抗告人原始財產及訴訟時程之利息損失,作為擔保金計算依據,尚非不可採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此一類型之假處分,旨在定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是法院以此項裁定,所須審酌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為兩造間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能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否則即無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先位聲請求予禁止抗告人在系爭349號訴訟確定之前,召開以選舉信徒代表為目的之信徒大會,備位聲請求予命抗告人容任李政煌等183人以信徒身分出席108年4月30日之信徒大會並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經抗告人質疑其究係本於何項實體法上權利得以他人間訴訟為假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經本院原二審、發回後第二審陳述意見,始終以徐仁宦等3人以系爭349號訴訟求予確認之法律關係(即徐仁宦等3人與抗告人之信徒關係),伊同有爭執云云。惟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既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就該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之前,定暫時狀態,此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存在兩造之間,並為兩造間本案訴訟之標的(參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105年11月修正版,下冊第1736頁)。相對人所指「本案訴訟」既為第三人徐仁宦等3人所提起之第349號事件,相對人僅一再陳稱系爭349號訴訟可保障全體信徒共同選舉、被選舉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難認已就其得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兩造間本案訴訟標的,有何釋明。兩造間雖另有106年章程是否有效變更之爭執,惟依相對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內容(於系爭349號訴訟確定之前,禁止召開以改選信徒代表為會議目的事項之信徒大會,或備位求予容任○○○等183人以信徒身分出席)、所稱保全內容及保全必要性(玉清宮主事者阻擋新信徒入會、本件係就信徒選舉與被選舉權利為保全),相對人顯非以兩造間106年章程無效確認訴訟作為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又相對人之信徒地位既非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徐仁宦等3人於第349號事件係主張依當時有效之105年章程申請加入為信徒,為抗告人所拒,而訴請確認與抗告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見原法院卷第76至78頁第一審判決),則第349號事件,自與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否或相對人以另訴所爭執106年章程是否有效變更無涉。
相對人本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論先、備位聲明均係爭執李政煌等183人已否完成信徒入宮合法要件,該部分得否由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以本案訴訟使此項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確定,相對人顯未有所釋明;相對人所指「團體決議為共同協力行為、一人一票、信徒全體有共同選舉之利益」云云,並未指明已有某項團體決議產生兩造間為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無從以將來本案訴訟之勝敗使之確定,當無保全必要,亦無從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餘地,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含先、備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於第349號事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召開以改選信徒代表為會議目的事項之信徒會員大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