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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更一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454號抗 告 人 廖怡欣

廖國鈞廖仁添相 對 人 翁兆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廖怡欣、廖國鈞為廖勝福之子女,抗告人廖仁添則為廖勝福之父親。相對人因發現其配偶黃○○與廖勝福間過從甚密,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晚間,以不明凶器攻擊廖勝福致死,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相對人犯罪嫌疑重大,依法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審理中。廖怡欣、廖仁添因相對人殺害廖勝福之不法行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支出廖勝福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703,990 元、扶養費之損害235,984 元,抗告人並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計9,939,974 元。然相對人否認犯行,且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仍拒絕給付;於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仍未向抗告人為任何賠償之表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且如認釋明不足,廖怡欣、廖國鈞、廖仁添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分別於3,703,990 元、300 萬元、3,235,98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 年1 月2 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案發當日,相對人雖曾偶遇廖勝福,但未出手毆打或推撞廖勝福,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廖勝福頭部外傷併顳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腫,係因其顱骨較薄,受力後比較容易骨折,此傷勢大多數是因「摔倒」所致,其死亡方式仍「需俟司法調查完後決定」。是廖勝福死亡結果並非相對人所造成,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又相對人自案發時起迄今,仍居住原址及持續經營麵包店,並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另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部分價值至少達9,519,526 元,與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額9,939,97

4 元並無相差懸殊之情形,且相對人有正當職業、穩定財源,難謂有瀕臨無資力而無法滿足債權之情事。再者,相對人案發後本於道義仍積極與抗告人協調補償事宜,係因抗告人拒絕致調解未成立,斷非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且依前述相對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仍屬有疑,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皆未盡釋明之責,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廖勝福之除戶戶籍謄

本、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告訴狀暨證物、苗栗地檢署通知書、起訴書、喪葬費明細、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 號卷宗聲證1 至8 、本院前審卷第83至86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否認犯罪,縱兩造

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相對人仍拒絕給付,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苗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323 號傷害致死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書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殺人或傷害致死侵權紛爭,抗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參以自廖勝福死亡迄今,已逾1 年8 月,且相對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苗栗地院審理中;然觀之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約710 萬元,與抗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共計9,939,974 元,仍有相當差距;且其107 年所得僅約18,000元,收入甚少,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

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准許抗告人廖怡欣、廖國鈞、廖仁添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各於3,703,990元、300萬元、3,235,98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其餘抗辯事由,乃當事人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