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勁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相 對 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條件,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108年12月2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公司營運正常,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積極脫產行為,且銀行存款充足,數額相當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資力足以清償債務,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公司資本額不足清償本件債權,但公司登記資本額並非抗告人現有資產實際數額,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現有資產不足清償。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裁定未查,而仍維持准許假扣押之處分,實有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自108年3月至5月間向相對人採購產品,經相對人交付產品後,抗告人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1,599,709元,該貨款經相對人於108年7月間進行催告,但未獲置理,且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為1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請款表、催告通知電子郵件、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分就假扣押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等認定,分述如下:
⒈關於假扣押之請求:依相對人提出上開銷貨單明細、應收
帳款請款表、催告通知電子郵件等書證,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貨款一事,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有釋明云云,自非可採。
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
抗告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屬於一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詳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21號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參酌抗告人公司可查得知之既有資產,除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外,名下別無其他資產(詳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81號卷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且其中存款債權部分,經原裁定准許假扣押執行之結果,雖扣得494,984元、美金1,027,441.78元(折合新臺幣為31,357,523元),合計31,852,507元(詳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第581號卷附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日函文所載),然上開扣得之存款債權總額僅與上開相對人主張之貨款債權金額相當,如考量上開美金存款折算新臺幣數額受匯率波動影響,即有可能產生存款債權總額不足上開貨款債權數額;再者,抗告人公司營運期間仍持續發生人事薪資費用、勞健保費用、營業處所開銷費用(水電費用、辦公設備用品費用)、價購原物料費用等營運成本開銷,以上開存款債權支應上開各項營運成本後,存款債權總額恐不敷支應相對人上開主張之貨款債權,參以存款現金極易處分、隱匿之特質,抗告人日後變動存款之可能性無法排除,造成追償之困難,可認抗告人資產可滿足本件假扣押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甚低,而有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核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必要性。抗告人固然表示公司資力足以清償債務云云,然未提出除上開存款債權外,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在各項資產、信用總和仍大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自無法動搖本院就相對人所提出證據已產生系爭假扣押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薄弱心證,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憑以認定本件未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必要。
(三)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供擔保亦可補足。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且諭知抗告人亦可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原裁定因而認原處分合法有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呂麗玉法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