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洪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宗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拾萬元(即抗告人以新臺幣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無以達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保護債權人之目的,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假扣押程序仍有維持隱密性必要時,應作合目的性解釋,毋庸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以維債權人權益。本件係原法院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命供擔保部分而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應維持,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電線桿前,因駕車過失撞傷抗告人,致抗告人受有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害,經住院治療24天,出院後生活仍無法自理,終生恐須與輪椅為伴。相對人因此所涉刑事案件並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判決有罪,抗告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281萬4059元及遲延利息。因相對人迄今仍不聞不問,又有能力委請律師進行訴訟,卻稱沒錢賠償,從無賠償之意;且於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表示其在108年9月已賤價變賣雞隻乙情,顯見相對人有急於變賣財產及脫產之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提供彰化縣芳苑鄉農會57萬元定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准抗告人以彰化縣芳苑鄉農會57萬元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品並重新酌定擔保金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准予假扣押後,即依裁定所命擔保內容提供彰化縣芳苑鄉農會57萬元定存單辦理提存,然經原法院提存所書記官以前揭定存單非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由,拒絕受理;抗告人並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方知相對人目前持有現值為40萬1400元之土地1筆。本件抗告人係因車禍案件請求相對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而相對人經刑事判決認定犯有過失傷害罪,其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故請求變更擔保物並酌減擔保金額,以利抗告人進行保全程序等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84年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因車禍事故,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相對人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3-19、25-35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於其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內指出:其所經營之蛋雞場,飼料成本每年節節上升,還遭人倒帳,108年9月份因考量相對人罹病無力照顧,為籌措醫療費用,只好賤價變賣雞隻等語,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名下財產資料與勞保記錄,相對人名下資產有限,未達百萬元,亦查無何等勞保記錄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紀錄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相對人無意且無力給付抗告人本件保全之債權100萬元,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
㈡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已如前述,如所定金額顯不相當,自無不許當事人對此抗告之理。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雖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惟原裁定逕依抗告人之聲請,准抗告人以面額57萬元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定存單供擔保,未限定僅得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致抗告人無從為供擔保之提存,委有未洽。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其財產可能受之損害,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且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款就特殊債權如生活費、扶養費等之假扣押擔保金明定不得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非謂基於其他原因事實之請求,均不得低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本件係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為受害者,核與一般金錢借貸等債權性質不同,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相當於抗告人債權額之10分之1即10萬元為適當。爰將擔保金額降低為10萬元,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降低為10萬元始屬適當,惟假扣押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已如上述,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扣押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降低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