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忠謀、張淑芬、魏進忠、魏甘若、牛慶容、吳永箴、張孝林、劉德音、魏哲男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意旨)。又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縱因當事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09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起訴時指定之送達處所「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號信箱」【參見原審卷第13頁,迄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具狀陳報廢止前揭指定送達處所前(參見原審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13頁),均應向抗告人所陳報前揭郵政信箱為送達】。揆諸上開說明,該裁定於到達郵局信箱時業生送達之效力,殊不因抗告人是否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是否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向郵局領取郵件或拒絕領取而有不同。又該裁定嗣後雖因抗告人拒絕領取,致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自不影響郵務人員將該裁定投入信箱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於109年2月14日裁定送達後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因抗告人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應扣除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最長日數6日,及抗告人居住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後,應至109年3月3日屆滿)。抗告人雖於109年3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科技設備傳送文書+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參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7頁)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係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應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而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後,苗栗地院係於109年3月5日收狀,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於苗栗地院之時間,已逾前述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抗告狀記載:廢止先前所有地址,變更送達地址為「7th Floor,203 free Centre Street,Tifariti,Sahraw
i Arab Democratic Republic」(請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毀,信件退還寄件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7頁)。惟查,抗告人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無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入出境查詢結果、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可見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參見原審卷第13頁)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在國內,迄今並未出國,尚難認上開國外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自無依上開國外地址再為送達或於外國為公示送達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