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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均同此意旨)。又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縱因當事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起訴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並指定其送達處所為「新竹科學園郵局第000號信箱」(見原審卷第13頁,迄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具狀陳報廢止前揭指定送達處所前,見本院卷第5、10頁,均應向抗告人所陳報前揭郵政信箱為送達),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9年1月3日108年度補字第159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17頁),上開裁定並於109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前開指定之送達處所(見原審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裁定於該日到達郵局信箱時業生送達之效力,殊不因抗告人是否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是否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又該裁定嗣後雖因抗告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自不影響郵務人員將該裁定投入信箱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原法院乃以109年2月10日109年度訴字第65號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者,原裁定正本嗣於109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前開指定之送達處所(見原審卷第51頁),即於該日業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或郵局是否因逾期未領退回而異,業如前述,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於109年2月17日裁定送達後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目、第2條規定,本件第一審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為2日,抗告人原指定送達處所之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為2日,則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在途期間應共為4日。原裁定於109年2月17日送達,抗告期間為1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3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5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科技設備傳送文書+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前述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召開都市計畫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