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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陳逸晴相 對 人 廖春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春暖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其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已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09年訴字第606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因而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有抗告人查報之系爭執行名義及本案訴訟起訴狀可稽。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起訴之事實,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達成和解,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且本件縱未停止執行,相對人應無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亦無必要云云。惟查系爭終局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5月22日裁判,於同年6月20日確定;相對人起訴之事實則主張伊於108年6月7日與原債權人聯繫、續於108年6月13日會同抗告人至原債權人公司處討論、嗣後亦據以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抗告人,兩造間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起訴之事實,顯係主張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法院判決後達成和解,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起訴事由,又本件執行名義為拆屋交地之確定終局判決,相對人以兩造達成和解為由停止執行尚難認無必要,至其主張有無理由應循本案訴訟途徑以為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斷,抗告人以此所為抗告並不足採。原裁定因而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之可能損害,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本件執行標的價額為1,535,770元,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並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訴訟期間,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合計為4年4月(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乃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3萬2,750元,並無不當。從而原裁定酌定上開相當擔保金後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