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費嘉騏
謝杏芬洪天寶相 對 人 林瑞育
謝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並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15頁),迄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林瑞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乃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抗告人現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瑞育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予抗告人。又相對人間因通謀虛偽設定系爭不動產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按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42條及第113條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以自己名義代位林瑞育,請求相對人謝雅雯塗銷系爭抵押權。另縱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屬通謀虛偽,惟林瑞育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抗告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包括不動產返還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後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屬物權關係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依法應得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登記致抗告人及第三人權利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在林瑞育名下,茲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林瑞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據其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綦詳(見原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8號影卷第17頁),則系爭不動產已登記在林瑞育名下,抗告人即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固非不得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林瑞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在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之前,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核屬依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至抗告人另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42條、第113條或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請求謝雅雯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此亦有前開起訴狀可稽。然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13條、第242條、第113條等規定,核屬依債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依前開說明,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均屬有效,須至本案撤銷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亦非基於物權關係,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請,應屬物權關係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一節,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