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林小蟬相 對 人 江榮貴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1000萬元債權),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736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復以108年度補字第153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又原法院另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具狀陳報已對相對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惟漏未陳報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然此為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前所明知。雖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聲請撤回支付命令狀,即與未起訴生同一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所示,相對人仍應向原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是以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應予廢棄,原裁定之認定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本件抗告人係為保全相對人於108年4月9日所簽發之500萬元借據及本票債權(下稱系爭500萬元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嗣抗告人雖有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係以系爭1000萬元債權為憑,故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並未起訴。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以主張廢棄原裁定,然該最高法院裁定之聲請假扣押與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實與本件情形不符,不能比附援引。且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業已認定抗告人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與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同一案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500萬元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
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由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及准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而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執行查封。嗣因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惟相對人因迄未收受抗告人起訴之相關文件,遂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在案,有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相對人之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收受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後,並未依限於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㈡抗告人雖稱因未補繳裁判費及聲請撤回系爭支付命令,即與
未起訴生同一結果,相對人應再向原法院聲請限期起訴云云。惟查,系爭假扣押係抗告人為保全系爭500萬元債權而為聲請,而系爭支付命令則為抗告人以系爭1000萬元債權為請求,兩者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業據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闡述明確。因此,抗告人無從以其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視為就系爭假扣押之請求已為起訴,亦不得因抗告人撤回系爭支付命令而視為未起訴,即謂相對人應再向法院聲請命其限期起訴。抗告人執此認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不合法,即屬無據。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所據事實,係基於假扣押及支付命令為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認定,與本件情形有別,抗告人援引作為本件之論證,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及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稱之起訴;且經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後,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系爭假扣押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抗告人並未起訴,原法院據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