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詹元幟相 對 人 蔡永盛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6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相對人固主張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後,已另和抗告人達成交換
土地之協議,惟抗告人否認之。另相對人長期占用抗告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已造成抗告人損害。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0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
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三、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抗告人未能處分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則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5萬9,560元(計算式: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661.20平方公尺=859,560元)。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標的價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預估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能受有14萬3,260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859,560元×5%×40/12=143,260元),故原審認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萬3,260元,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