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許沚晴相 對 人 汪宗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未定夫妻財產制,相對人於108年7月21日以貸款方式購買原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出資分期付款攤還價金,且為節省保費,遂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嗣因辦理舊車報廢而獲退還之貨物稅,亦匯入抗告人購車帳戶內,惟系爭車輛係由相對人洽購,屬大型休旅車之男用車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車牌選號及洗車等相關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抗告人從未支付該車價金或貸款,抗告人僅係名義上車主,相對人方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兼使用人。惟抗告人於108年11月30日無故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兩造住所未歸,經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但相對人仍拒不返還,並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長期占用並為隱匿;又抗告人近來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避不見面,行方不明,因兩造共同友人表示抗告人欲將變賣該車換取現款花用,倘抗告人處分、移轉系爭車輛,相對人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45萬元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車輛不得讓與、設定質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表達抗告人持家及長期為夫家作試管嬰兒、打排卵針等辛勞之意,曾於108年7月間出資50萬元,資助抗告人購買,並贈與系爭車輛。惟兩造嗣後感情不睦,抗告人時而以死相逼、時而要求返還系爭車輛始願離婚、時而語言暴力,致抗告人精神逼近崩潰,因而罹患憂鬱症狀。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8年11月30日爭吵後,相對人竟將抗告人反鎖於門外,抗告人始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並多次懇求相對人協談離婚,惟均遭已讀不回,抗告人並無避不見面、行方不明。抗告人長期使用系爭車,並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且抗告人經營服飾事業,上下班、載貨皆需駕駛系爭車輛,不可能變賣,亦無隱匿或處分之虞。相對人僅謂共同友人向其表示抗告人將要變賣車輛換取現款花用,惟友人姓名為何,並未提供,顯為杜撰,難僅以其聽聞友人之詞,即認定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竟准予假處分,顯已侵害抗告人之財產自由,並有違保全制度規範釋明之立法意旨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必待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時,始得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茲就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假處分之原因之釋明事由,說明如下:
(一)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系爭車輛遭抗告人占用,迄未歸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還新車貨物稅進度查詢單(原審卷10頁)、舊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審卷11頁)、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原審卷12頁)、系爭車輛運送證明書(原審卷13頁)、車輛選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原審卷14頁)、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原審卷15頁)、三信商業銀行收費明細(原審卷16頁)、汽車借款借據(原審卷17頁)、三信商業銀行本息攤還明細表(原審卷18頁)、汽車保險單及收據(原審卷19-20頁)、存摺交易資料(原審卷21-27頁)、系爭車輛稅捐規費估價單(原審卷28頁)、系爭車輛108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原審卷29頁)、系爭車輛汽車使用燃料費、新領號牌費、行車執照費、檢驗費(原審卷30頁)、發票(原審卷31頁)、洗車費用收據(原審卷32-33頁)、信用卡刷卡加油帳單(原審卷34-39頁)、洗車用品購買清單(原審卷40-46頁)、存證信函(原審卷47-49頁)等文件為證,則相對人以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由,主張其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應足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避不見面、行蹤不明,長期占用並隱匿系爭車輛,抗告人有意變賣系爭車輛,換取現款花用,倘抗告人處分系爭車輛,移轉他人所有,系爭車輛因而處於隨時得出售並交付讓與之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抗告人則否認上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3頁)。
查抗告人提出其與相對人109年2月間之LINE訊息內容,抗告人於109年2月4日傳遞:「大家夫妻一場,明天晚上我們坐下來好好談一談吧。我爸有約公婆跟你晚上8點,我們心平氣和的好好的將離婚事宜都談完吧」,嗣又傳訊:
「上次談完,我們也都冷靜了一下…」等訊息(本院卷13頁),且依相對人提出之109年2月12日律師函可知,抗告人收受相對人109年2月10日存證信函後,即委請律師於109年2月12日寄發律師函回覆相對人,表達否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之意旨(詳原審卷50-51頁之律師函),足徵抗告人仍有聯繫相對人之事實,並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避不見面、行蹤不明等。又相對人就主張抗告人變賣系爭車輛部分,係以聽聞兩造共同友人透露為據,然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有何處分系爭車輛之舉措或徵兆(如出售之公開訊息),或共同友人獲知訊息之憑據,以釋明其主張抗告人隱匿或變賣系爭車輛等情。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就系爭車輛,有何隱匿或不利益之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