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陳彥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宏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里○○街與博館三街口,因未煞車而猛烈撞擊抗告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抗告人因而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椎第3、6、7、8棘突骨折,右側第一腳趾骨骨折,左側掌骨骨折等傷害。抗告人為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760元、療護骨質中藥費25,000元、修護損壞皮鞋費1,300元、交通費2,520元、看護費334,8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暫請求1年)343,2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1,108,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0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詐騙手段,於107年11月29日第一次協商賠償時,聲稱有投保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足以理賠所有損害,故與其簽定和解書,並針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生車損部分成立和解,然因相對人未履行該和解內容,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和解訴訟。於調解程序時,抗告人因相對人上開詐欺行為致生錯誤,與其於108年1月31日原審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87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調解成立範圍應依撤銷和解訴訟之書狀主張及和解書內容為據,限於抗告人機車害修護費用36,000元。原審僅依粗略文詞據以認定調解範圍涵蓋所有損害賠償之請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發回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與相對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嗣因相對人未履行該和解內容,經原審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當事人間就系爭車禍事件及兩造間於107年11月29日簽立和解書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貳萬壹仟元(不包含抗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相對人當場交付貳萬壹仟元予抗告人代理人,並經抗告人代理人點收無訛。二、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包含相對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交在場人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等語,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足見抗告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全部損害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並拋棄對相對人之其餘之請求,則抗告人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其餘損害,已不得再對相對人提出請求。至於抗告人主張受相對人詐欺而錯誤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及系爭調解範圍應以撤銷和解訴訟之書狀主張及和解書內容為據等語,乃屬抗告人得否執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問題,於系爭調解未經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前,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合法,原法院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