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唐銀源相 對 人 陳躍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7日簽立陳寶彩農舍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農舍工程),於興建完成後,抗告人另委託相對人興建廠房及其他設施(下稱系爭廠房工程),系爭廠房工程業於106年1月10日完工交付,惟抗告人迄未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佣金報酬(下稱系爭債權)。嗣後抗告人除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物即前揭農舍(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外,近期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相對人日後恐求償無門,又抗告人大量借貸,有變賣財產或逃匿,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有保全強制執行必要,並提出之代墊款項目表、存證信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民事反訴起訴狀等資料為證,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7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卷宗查閱屬實,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外,近期另向銀行貸款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認相對人處分財產,致使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相對人以16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雖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係於前揭工程完工前,又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則係抗告人資金調度之運用,並非屬惡意脫產。況且第三順位抵押權於本件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清償塗銷。再兩造未能和解,係對金額歧異甚大,尚難以此遽認抗告人脫產,或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準上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四、經查:⑴有關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相對
人提出代墊款項目表、存證信函、民事反訴起訴狀等情(見原審卷第45、55至59、75至77頁),而依前揭代墊款項目表於右下方載明「陳躍升部分:建廠佣金壹成$48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堪認相對人對系爭債權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⑵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①相對人雖已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
79至85頁),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稱於抗告人業已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外,另將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情事,是抗告人就前揭財產已為高額設定,恐日後難以清償前揭債權,且抗告人資金需求孔急,日後有變賣財產或逃匿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經查,兩造就系爭農舍工程約定:⒈本工程款為577萬9905元;⒉追加工程款為31萬8255元,總計609萬8160元,而抗告人於105年4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並於同年月21日給付前揭工程款完畢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虎尾圓環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民事反訴起訴狀、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7、76、79、83頁),可見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無非係向臺中商銀借款,以為給付相對人前揭工程款,核屬正常之資金運用,尚難認抗告人有脫產之虞。
②又系爭廠房工程係約定由相對人點工點料,並由案外人陳
建安(下稱陳建安)代墊工程款525萬5254元,而抗告人除已給付280萬1840元外,並於106年10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嗣抗告人於同年11月23日以相對人施作之系爭農舍、廠房工程有瑕疵,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七日內修補前揭工程瑕疵,而相對人則於同年月30日發函結算系爭廠房工程之工程款,認抗告人尚欠陳建安245萬3414元,及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虎尾圓環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臺中英才郵局第2674號存證信函、民事反訴起訴狀、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49、59至61、76、80、84頁),是抗告人雖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無非係向臺中商銀借款,以為給付相對人前揭工程款,然因抗告人認系爭農舍、廠房工程存有瑕疵,而尚未給付相對人系爭債權,則抗告人前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尚難認屬脫產行為,相對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③再抗告人雖於108年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嗣因無調度資金之需求,乃將新光商銀前揭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此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0至81、84至85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基上,相對人以此抵押權之設定,遽認抗告人有脫產之虞,應屬無據,亦無足採。
④綜上,抗告人雖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然抗告人前揭所為設定行為,核屬資金調度行為,尚難據此而認定抗告人有脫產行為。況抗告人就系爭農舍、廠房工程既已給付工程款890萬1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甚而其於陽信銀行資金帳戶亦有50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堪認抗告人之現存既有財產,並非不足清償或不能滿足相對人債權。由上以觀,相對人系爭債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難認有不獲清償之虞,或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爲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如未及時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顯逾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於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尚難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至系爭債權雖經調解不成立,然兩造就系爭農舍、廠房工程既存有爭議,且抗告人亦主張減少報酬,則就相對人系爭債權,並非全然無爭議,此乃係訴訟上之攻防,而涉及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待本案審理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於保全程序中所得予以解決,尚不能據此認為抗告人前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即認相對人求償無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亦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