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呂玉珍相 對 人 林建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845萬元,向台中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為抗告人代繳土地增值稅194萬7825元後,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抗告人竟利用辦理登記程序之空檔,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勢必造成伊重大損失,若任由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恐有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查依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台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而本院觀台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及本院出具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已經台中地院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以1845萬元與相對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相對人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嗣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審理時撤回上訴,台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因而確定。則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可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並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應為之對待給付向台中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代繳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應可移轉登記,相對人自無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其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的必要。
四、相對人主張係因抗告人在伊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空檔,欲處分系爭土地,乃聲請本件假處分。而相對人所稱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空檔係指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命伊檢附相對人原有持分所有權狀,以便合併持分,有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查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1、2項係規定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乃登記機關發給所有權狀之規定,相對人原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現再取得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彰化地政事務所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相對人檢附其原有華南段331、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狀,換發全部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狀。但華南段331、332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原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1項規定核發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並未受相對人必須檢附原所有權狀以便辦理應有部分合併登記之限制,彰化地政事務所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不得以應有部分合併登記換發所有權狀之規定,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彰化地政事務所應待相對人辦理華南段331、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併登記,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檢送原所有權狀,不應以相對人未提出原所有權狀,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彰化地政事務所於相對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原確定判決所未命相對人具備之條件請求相對人補正,逾期即要駁回相對人之申請,自有可議。彰化地政事務所於相對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當要求相對人補正,相對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而非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再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之假處分。另相對人以其華南段331、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狀為抗告人持有,另案訴請台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返還,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並非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該訴訟之裁判結果自不會影響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五、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不能准許,原審裁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