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林貴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啟登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另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亦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因故與相對人之母羅秀戀成立借名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秀戀或以羅秀戀名義購買,至借名登記契約存否,涉及實體爭執事項,應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惟羅秀戀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羅秀戀之配偶許和賓及子女許嘉淯、許云榳、許思涵、相對人繼承,並已完成遺產分割,抗告人遂向該五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除相對人外之其餘繼承人皆欣然同意,惟相對人迄今避不見面,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仍置之不理,顯無返還之意,抗告人業已決定起訴。據悉相對人近日已聯絡仲介,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其他繼承人收到消息後遂轉告抗告人,並有許思涵與其配偶對話記錄可參。為免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予第三人,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非允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64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羅秀戀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終止借名登記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系爭不動產現係登記為羅秀戀之繼承人所有之事實;而就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僅提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部分終止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之事,並未提及其他不動產,固足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部分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然就其餘不動產部分,則未提出其與羅秀戀間借名登記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已就該部分請求原因盡釋明之責。
(二)抗告人雖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遭相對人拒絕。惟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假處分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假處分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處分係以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有違。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有意出售持分等語,並提出許思涵與其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仲介名片影本為釋明,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無任何日期或通訊者之資訊可供辨識,無從認定上開內容究係何時所書寫,或傳訊對象為何人,且內容提及「賣土地」、「賣這筆土地」所指涉之不動產標的不明,難認與系爭不動產有何關連;抗告人所提名片與一般名片外觀無異,亦難推認與系爭不動產有何關連,均不足為相對人欲就系爭不動產為何不利益處分、設定負擔或隱匿等狀況之釋明證據,不足令本院就相對人將對系爭不動產為不利處分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究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事實已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法院亦不得為命供擔保代替釋明。
五、本件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有部分釋明,然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即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是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