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吳僑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瑞謙等人間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審判長黃綵君法官違法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全案尚在訴訟繫屬中,監察院及原法院也在調查處理中,顯見黃綵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於臺中地院(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迴避。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主張,未依法詳調查,亦無隻字片語論述。又抗告人指明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有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8號民事抗告狀、105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可佐。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迴避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因另案該法官曾為其不利之裁判,則不得逕指有偏頗之虞,而認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得供釋明之證據方法(同法第284條但書參照)。故以書證為釋明方法者,應將該書證原本提出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查抗告人係以臺中地院黃綵君法官就他案猶在訴訟繫屬中,即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監察院及原法院調查處理中等事由,據以聲請迴避。然核其所陳情節,顯係因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屬有間。況抗告人迄未提出所舉前開書狀,自難認其已合法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黃綵君法官即使曾以另案臺中地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及核發前揭另案判決證明書,對本件抗告人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就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其聲請與首開規定情形不合,且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