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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陳茂松相 對 人 陳柏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其自不得再違法裁判。原審承審法官為原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359 號事件)之審判長,相對人於該事件擔任李○○之訴訟代理人,以訴外人陳○○轉交給李○○之P0文書,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惟李○○要求賠償卻又不敢出面對質,復未提出證物,始終委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即相對人強辯;相對人並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強行搶話,打斷抗告人關於有利證據之陳述,並指稱抗告人所言是臨訟杜撰之詞,此乃屬不法侵權行為。然359 號事件之受命法官並未阻止相對人上開不法行為,並將之列入言詞辯論證據中。而本件原審之承審法官當時未阻止受命法官違法參與審判,又看不出李○○之筆錄乃屬謊言,故359 號事件之判決乃屬違法、不實,抗告人自就本件原審之裁定不服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及原審追加原告莊榮兆固於10

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若承審法官當日要辯論終結,即要以承審法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188 頁),惟抗告人及莊榮兆係於原審承審法官已經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表示意見,訴訟程序已屆辯論終結之時,始聲請法官迴避,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已堪認定。而原審承審法官已於原判決理由「壹、程序事項」第三項中說明本件不符合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於「貳、實體部分」第五項說明抗告人及莊榮兆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見原判決第1 、3 頁,即原審卷第205 、20

7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況抗告人與莊榮兆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事件,經另行分案由原審其他合議庭於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228頁),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承審法官為違法裁判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訴外人李○○之訴訟代理人,應

知李○○係涉案且說謊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49 號偵查庭說謊欺騙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再度欺騙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律師法第1 條、第25條、第28條之規定,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致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抗告人已將其中1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莊榮兆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抗告人、莊榮兆99萬元、1 萬元;經原法院受理後,依法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108 年12月18日收受;嗣抗告人、莊榮兆於10

9 年2 月1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相對人於359 號事件對抗告人亦有不法侵權行為,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遵諭陳報為原告間請保全律師按卷及准閱全卷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89、155頁)。

⒉抗告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後,始為訴之追加,然相

對人於原審109 年3 月11日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莊榮兆為訴之追加,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85、186 頁);且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事實所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地點、不法侵權行為之內容均屬不同,難認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起訴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相互援用,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