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王明正相 對 人 連百中 (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有無效事由,提起確認調解無效等訴訟,現由新北地院108年度調訴字第2號審理中,據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65136號),經台中地院以本件應向受理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之受訴法院新北地院聲請,裁定移送新北地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提出具體理由。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相對人既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調解無效等訴訟,其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新北地院裁判,原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新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