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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劉進富相 對 人 澔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0號、下稱本案訴訟),而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及配偶、子女除抗告人三筆畸零地不動產田賦外,並無其他資產,而收入亦僅供糊口。至原裁定所認○○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承購股票存摺,僅有開戶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左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是零股無法售出;○○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虧損則呈現停業狀態,生活困難,且貨款無法清償貸款。就本案訴訟,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已提出107年度抗告人及配偶、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即○○公司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公司銀行存摺可證,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依抗告人本件聲請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認抗告人

其與配偶及子女之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名下尚有田賦三筆,另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查得資料存放原審卷後證物袋),抗告人名下財產兼括前開田賦三筆及對○○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等出資,107年財產總額達1,939,758元,並有租賃、股利等所得81,271元,原法院實無從就抗告人聲請時之經濟狀況,遽認抗告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明。

㈡再抗告人雖提出其配偶與子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5-21頁),據以主張,經濟困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觀之前揭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抗告人本人所得高於一般家庭每人每月所需金額,實非中低收入戶,亦見抗告人並非家無恆產,且非無經濟能力之人。至抗告人於另提出之○○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即○○公司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縱○○公司現停業狀態,依上揭抗告人財產及所得,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生活困難,不敷支應其基本生活需要之事實。準上,抗告人並無法證明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或釋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參諸,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